課程名稱︰行政法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林明鏘
開課系所︰法律系
考試時間︰94.1.10
試題 :
一. 甲於民國93年3月6日於高雄縣美濃鎮荖濃溪河川區,僱用乙違法盜採土石,被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留乙駕駛及所有之砂石車,移送經濟部處理
。經濟部依水利法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及第九十三條之
五規定,分別處罰一百萬罰鍰,並沒入乙駕駛(所有)之砂石車。試問: (50分)
1.經濟部應處罰甲(僱用人)或乙(受僱人),或可併行處罰?理由何在?
2.乙受處罰前,經濟部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否給乙陳述意見之機會?
3.扣留砂石車係即時強制或直接強制?
4.經濟部為執行沒入職權,訂有「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依其規
定第四條,行政機關為沒入之前,應去函檢察機關,若經濟部未去函尋問,該沒入
處分是否無效或得撤銷?
5.甲、乙不服處分,應如何尋求行政救濟?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七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者。」
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
之五、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
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二. 台北市政府為防止應受尿液採驗人繼續施打毒品,乃訂定「台北市執行採驗尿液工作
暫行辦法」,而與中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採
驗尿液實施辦法」互相補充適用。試問:(50分)
1.該暫行辦法之定性為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2.訂定該辦法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踐行哪些正當法律程序?
3.依採驗尿液實行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檢驗,每
六個月採驗一次」,而台北市之暫行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警察機關得查訪應
受尿液採驗人每月兩次,並且分成甲、乙二類,且每月得不定期採驗二次,是否與
中央命令牴觸?
4.若警察查訪錯誤,致應受尿液採驗人A須受每月二次強制採驗尿液時,A得否要求
國家賠償?
5.A若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定期查訪」及「命其定期接受尿液檢驗」不服時,應
如何尋求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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