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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刑事訴訟法上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教師︰林鈺雄
開課學院:法律學院
開課系所︰法律學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民國97年1月15日
考試時限(分鐘):110分鐘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謝謝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試題 :
○考試不可參閱法條,期初書面報告作為加分參考,以下各大題各25分。
一、試解釋下列名詞:
1、法定法官原則。
2、內部指令權與外部指令權。
3、重大違反法治國原則之程序障礙事由。
二、試述下列情形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1、偽造署押案件,法院命被告主動交出筆跡以供鑑定。
2、槍砲案件,被告行使緘默權,但法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四項後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拒絕供述(槍砲來源)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將被告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3、殺人案件,羈押中被告B自始行使緘默權,檢察官為取得B的自白,安排線
民L並佯裝其因他案羈押而被分派到B的牢房,L與B建立交情並極力套
話,B最後終向L吐露殺人案發經過。
三、試述下列情形法院判決關於刑求抗辯之處置是否合法:
1、「被告雖抗辯其於警詢時受刑求,惟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警員有何違
法取供之情,其抗辯不可採…」。
2、「縱使警詢刑求抗辯屬實,然被告於警詢後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內
容之自白,故檢察官前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足堪認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雖抗辯共犯證人Z亦受警方刑求,其證詞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
並無關於非任意性證言無證據能力之明文規定,此與被告自白有別,其抗辯
於法無據」。
四、試從調查原則/澄清義務角度,簡評下述最高法院裁判(93台上5749
號):
被告B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警方逮捕後,適逢Z打B手機欲購買
毒品,因警員接聽後帶B至約定地指認並逮捕Z,並經由Z之供述而得知B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B先經起訴。審理中,B爭執Z偵訊中所為供述
之證據能力,並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Z。原審法院(第二審)亦認有傳
訓Z之必要,但僅向其「住所地」傳拘未到後,即採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
述為斷罪資料,並謂該證人「雖未於審理中到庭,仍無解於上訴人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行」。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認為原審調查仍有未盡之
處,理由在於案諸卷附警訊筆錄所示,Z之戶籍地址為W處,現在地址為台
中縣X處(附聯絡電話),嗣Z將戶籍遷至花蓮Y處,。原審雖向Y處傳拘
未到,但據台灣花蓮地檢署函謂拘提不到之原因係該證人「在外工作」。原
沈未進一步調查其在外工作之地點,再予傳喚,即為判決,審理猶有未盡,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故案經撤銷發回台中高分
院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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