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suralee (李阿片)
看板NTU-Exam
標題[試題] 95上 黃錦堂 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 期末考
時間Mon Jan 15 18:16:25 2007
課程名稱︰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
課程性質︰政治系必修
課程教師︰黃錦堂
開課學院:社會科學院
開課系所︰政治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96.01.15
考試時限(分鐘):10:20~12:10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是的 謝謝
(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
試題 :
「中華民國憲法與政府期末考題」
授課教師:黃錦堂
考試時間:2007/01/15(一) 1020-1210
壹、只准攜帶六法全書:共四題,每題25分。
貳、考題
一、試以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為例,說明大法官採行哪些憲法解釋的方法。
二、是以釋字第445號為例,說明大法官採行哪些憲法解釋的方法。
三、我國自1990年起共經歷七次修憲,其中第七次修憲內容為何?影響為何?
四、我國大法官對法律保留與法律明確性(請注意不是指授權明確性),
各有何主要的解釋(請說出解釋的文號與解釋文)?
附文:
釋字第603號解釋: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而國
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
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
,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對於未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為核發
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
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
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
條第二項、第三項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至依據戶籍法
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
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
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
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
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釋字第445號解釋: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
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
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
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
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
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
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
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
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
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無
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此作為集會、遊行
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
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
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
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
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
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
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
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
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
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38.164
推 polishedmuse:囧rz 01/15 18:17
→ polishedmuse:我讓你好了 01/15 18:18
→ polishedmuse:附註:老師後來說不准適用六法全書 01/15 18:19
推 asuralee:可是還是有人翻閱 01/15 18:20
→ asuralee:不過我沒有 01/15 18:20
→ polishedmuse:因為他們晚到 老師沒有重申 助教沒有抓... 01/15 18:21
→ polishedmuse:三樓打錯 不准"使"用 01/15 1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