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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恕刪, 另,以下是討論關於在國立大學學生宿舍發生致人有生命身體財產損害情形下之問題 主張與論述或有欠缺,尚祈包涵 1.以一般出租人與國立大學性質上不同而言 一般出租人者,當然屬自然人之地位;惟國立大學法律上定性,目前多有爭議, 是以有國立大學法人化之趨勢。然於法人化完成以前,體制上國立大學係屬教育部 下附屬學校;因此在體制上,國立大學以行政機關的組織型態存在,校方之財產應 屬公有。 2.有無國賠法適用 既然與一般出租人有此不同,國立大學以行政機關型態存在,則關於國立大學所有之 宿舍設施,有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一項之適用即有疑義。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一項謂,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國立大學宿舍乃公有設施,惟要件是否該當之爭議,應在於宿舍是否為一公共設施; 以及該損害之發生是否與設置與管理上欠缺有因果關係; 依通說見解,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惟「供公共目的使用」,有 不確定性存在。 另外若對於構成員背景複雜而未有適妥管理方法,以致於對受害者有所損害,國賠法並 未允許以受害者入住前已簽署保證書(即一般俗稱之切結書)而得免責。 因此,若解釋為宿舍係屬供公共目的使用,則已然該當該條構成要件,受害人得提起國 賠之請求;依照國賠法第九條二項關於賠償義務機關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即該宿舍管理之國立大學對該損害有賠償義務。 縱退萬步言,宿舍並不被解釋為公有公共設施(或許這種解釋較有可能),在讓校方感到 「可能」要負擔此一責任的情況下,要讓校方退一步採納諸君之要求,或許需要更加嚴 謹地去提出如何才能使此種新類型之宿舍態樣有完善之管理方式,讓校方能清清白白地 避免會遭遇要負擔賠償責任之可能,如此訴求成功之機率不忒會為增加? 附帶一提,所謂切結書之效力,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契約嚴守原則, 換言之,那張紙的效力,並不會比單純的口頭表示合意來得強大, 若說有利的地方,大概是在舉證證明雙方對爭議情事已有合意時,舉證的方便吧。 -- 以上論述,僅僅拋磚,還是個生苔的磚, 歡迎有法律系或者熟稔相關法律運用的版友提出更為正確的論述與見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14.20
Shalone:有看有推^^~不過非個人專長所能及>.< 12/28 2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