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團名稱為去死去死團(以下簡稱本團)
第 二 條 本團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壯大本團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團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並得依法設立分級組織。
第 四 條 本團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得由本團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本團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團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非去死去死團團員入會。
二.幫助自己由本團安全脫身。
三.其他有關去死去死團活動事項。
第 六 條 本團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團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督導。
第 二 章 團員
第 七 條 本團團員申請資格如下:
一.個人團員:贊同本團宗旨,年滿十八歲,願參與本團活動者。
二.團體團員:凡贊同本團宗旨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三.贊助團員:贊同本團工作之團體或個人。
四.預備團員:贊同本團宗旨,未滿十八歲,院參與本團活動者。
申請時應填具入團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團費。
團體團員應推派代表一人,以行使團員權利。
第 八 條 團員(團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個人團員每一團員為一權,團體團員經本團理事會決議其權數,但贊助團員、
預備團員無前項權利。
第 九 條 團員(團員代表)有遵守本團章程、決議、及繳納團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團員(團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團員(團員代表)大會決議時,
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團員
(團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十一條 團員喪失團員資格者或經團員(團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即為出團。
第十二條 團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團聲明退團。
註:團員向本團聲明退團,應於當年度會計年度結束時生效,但應於三個月前預告
第十三條 團員經出團或退團,以繳納支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四條 本團以團員(團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團員人數超過三十人以上時,得分區依團員人數比例選出團員代表,再召開
團員代表大會,行使團員大會職權。
前項分區應選代表之分配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後行之。
第十五條 本團置理事五人、監事三人,由團員(團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
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兩人、候補監事一人
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兩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團務,對外代表本團,並擔任團員(團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主席。
第十七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十八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團員(團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十九條 本團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團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
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
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四 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章程為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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