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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現代生死倫理學爭議(初稿) 講者:黃怡 時間:2000年1月9日 下午3:30 地點:台大社會科學院國際會議廳   一﹑西班牙的案例:桑佩德羅   一九九六年三月三日晚上九點,西班牙三號電視台播 放了一段錄影帶,在這長達二十分鐘的帶子中,一位名為 拉蒙桑佩德羅的人服毒自殺了。此人現年五十五歲,原是 個商船上的海員,一九六八年,他從岩礁跌下海,造成第 七節脊骨骨折,失去行動的自由,進食完全必須靠吸管。 將近三十年了,他一直在爭取死亡到來,曾多次訴諸各級 法院。他曾用牙齒咬著筆寫道: 「人有生的權利,這權利來自一個事實:對歡樂的渴 求;人也有死的權利,這權利來自另一個事實:對苦難的 擺脫。」 像全世界多數國家一樣,安樂死在西班牙是不合法的 ,過去的刑法,對幫助或引導自殺罪規定得非常嚴格,最 重可判到二十年有期徒刑。現在的新刑法中,刑度雖減輕 許多,但是對他人自殺提供某些必要行為的人,仍可判到 兩年到五年的有期徒刑;假使這種合作已到實施死亡術的 程度,仍可判到七至十年;至於在死者有「明確無誤」請 求的情況下,最低刑是七個月,最高刑是六年。 桑佩德羅屢次訴請法院,要求醫師開出結束他生命的 處方,均被駁回,於是策劃了一個精心的死亡計劃。在他 過完一九九五年的聖誕後,把自己公寓的鑰匙分別交給了 十一個人,這些人互不碰面,僅獨立完成他所交託的步驟 ,分別是:買藥﹑化驗﹑測算劑量﹑把藥送至某處﹑把藥 取回公寓﹑調製藥水﹑把藥水放入杯中﹑在杯子裡放好吸 管﹑把藥杯放到床邊﹑取走他用嘴寫的遺書,最後一個步 驟是:把他臨終服藥辭世的場面拍成錄影帶。這樣設計的 目的是,那十一個人的分別行動和他的死亡無直接關聯, 無法單獨定罪。 在錄影帶中,桑佩德羅逝世前面對鏡頭,神情至為安 祥。此事使西班牙的民情震動,有兩千多人向警方自首, 說他們就是那十一個人中的一個,司法單位極為困擾,最 後祇好不了了之。 這樁安樂死案例,到目前為止是全世界最特殊的一件 ,相當凸顯了安樂死立法的急切性。可是我們要注意,雖 然缺乏法律規定,全球各地的安樂死還是不斷地發生,而 無以計數求生不能﹑求死不得的人,由於缺乏幫助,仍躺 在醫院﹑療養院﹑收容所或私人住宅的各個角落,等待著 困境的解脫。 二﹑美國的案例:柯佛基恩 一九九六年是美國安樂死運動的轉折年。那年三月, 美國第九巡迴法庭以八對三的比數,判定華盛頓州的法律 違反人權,該案針對的是該州不准罹患絕症的神智清晰病 人尋求安樂死。投下多數票的法律意見是: 「有些人強烈地認為,醫師不能幫助病人死亡;他們 有這樣認為的自由,不論他們是醫師或是病人。不過,這 些人的觀點﹑宗教信仰或哲學,並沒有強加在別人身上的 自由。我們是民主社會,有些人肯定安樂死的價值,若反 對安樂死的人有強加別人以自身價值的自由,等於是強迫 別人一定要茍延殘喘以至痛苦身亡。」(聯邦上訴法院法 官Stephen Reinhardt 的意見,他也是該判決中反對意見 的主要起草者) 另外一個案例是三月九日與五月十四日,密西根州法 院兩度判決柯佛基恩(Jack Kevokian) 醫師無罪;在一 九九Ο年到這兩個判決之前,他已幫助過二十八名重症病 患死亡。柯佛基恩律師的辯詞是:「醫師的職責是解除無 法忍受的痛苦,對那些請求柯佛基恩醫師幫助的病患而言 ,死亡是他們痛苦的唯一解除方式。」(律師Geoffrey Fieger) 在一九九六年四月的一個判例中(Duill V. New York ),聯邦上訴法院的第二巡迴法庭,曾判定兩個州禁止醫 師幫助病人自殺為違憲,該判決的法律意見是:「要求一 要求一個必死的生命得以延長,會使州這一造得到什麼利 益呢?為什麼一定要一個人必須茍延殘喘呢?答案都是否 定的。」(聯邦上訴法院法官Roger J. Miner的意見) 當時,有許多主張安樂死合法化的團體,曾經聯合聲 明說:「歷史將證明,柯佛基恩是個偉大的醫師,而回顧 到我們現在對待許多痛苦垂死的病人之所謂醫療,就好像 我們回顧到中世紀的某些醫療,譬如將精病患以水蛭放血 ,或是渾身上下綁綑電線灼燒... ,會發現那些是十足荒 謬的醫療法。」 三﹑斜坡理論:安樂死合法性之濫用 反對安樂死合法化的人,主要是關注到醫師的職責在 「醫病」,假使醫師有權實施安樂死,即使是在病患的要 求下實施,會影響到醫師﹑病患關係的本質,將使醫師這 個行業的整全性(integrity) 受到危害。而且,安樂死 的權利是可能被濫用的,這會侵蝕到醫師行業從事者的道 德結構。 拿前述的西班牙案例來說,桑佩德羅說他「活得沒有 意義」,那麼,許多「活得沒有意義」的病患,或許不到 絕症階段,是不是都可以主動(或在近親要求之下)尋求 醫師實施安樂死呢?醫師能不能接受呢?如此一來,斜坡 效應產生了。 為避免安樂死的浮濫實施,一九九五年末,一群自稱 「慈悲醫師」(Physicians for Mercy)曾提出接受的十 個準則,這準則包括了柯佛基恩醫師以及奧勒岡州法律所 含括的準則,譬如:提出安樂死要求的人必須是有意思能 力的成年人,交由數名醫師審查;必須經由合法的obiti- atrist諮商,這種醫師是專門幫助病人死亡的;必須經由 兩名醫師諮商,其中一名醫師是病人所罹患疾症的專科醫 師;必須經由疼痛管理專業人員的諮商。 假使通過了這些準則,按照奧勒岡州的法律,該請求 安樂死的病患必須通知血緣最近的親屬,並隨時可以取銷 他自己的死亡決定,而且上述所有程序皆須有書面記錄。 雖然如此,宗教界對於安樂死的合法化仍然反對,他 們認為,人無權決定自己的生死,上帝才有,這個範疇不 屬於醫師與病患。亦有些人從道德權利的觀點,來看待這 個事題,認為人無權利決定自毀,就像人沒有權利把自己 販為別人的奴隸一樣。 此外,還有些人提出安樂死合法化後,可能會對某些 身患絕症的人產生道德暗示,讓他們覺得好像自己「有義 務」必須請求安樂死。 四﹑生命的自主:杜沃金的解析 杜沃金(Ronald Dworkin)是美國憲法的權威學者, 目前任教於紐約州立大學及劍橋大學。在一九九七年,他 曾聯同其他德高望重的五位道德與政治哲學家學者,發表 他們對安樂死合法化的看法,那篇長文叫做<<幫助自殺: 哲學家們的簡報>>(Assisted Suiside:The Philosoph- ers's Brief,見1997年三月二十七日出版的The New York Review),當時,美國最高法院正在審理華盛頓州立法全 面禁止醫師實施安樂死是否違憲。當年六月,最高法院以 九票對零票,認為該州立法並未違憲。* 早在一九九三年,杜沃金教授在他出版的<<生命自主 :墮胎﹑安樂死與個人自由的爭辯>>(LIFE'S DOMINION: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Euthanasia and Individual Freedom) 中已有定論。他認為,反對墮胎合法化的人, 其實有兩種反對,一種是主張胎兒有生命權,故而反對, 是謂「衍生的反對」(derivative objection),另一種 是認為生命是神聖的,故而反對,是謂「獨立的反對」( detached objection)。他說,對於安樂死的事題,反對 合法化的人也是基於上述兩種反對。 兩種反對不能加以混淆,因為衍生的反對是主張當事 人有法律權利(legal right) ,至於獨立反對則主張生 與死是當事人(懷胎的母親或患上絕症的病人)自主的範 圍,公權力不能干預。依據杜沃金的主張,法律不必要規 定人有此權利,卻不能干預人有自主的自由。 既然生命是神聖的,法律就應當尊重每個人生命的完 整與不可侵犯性。既然要尊重每個人生命的完整與不可侵 犯性,意即必須尊重每個人對於「完整」與「不可侵犯性 」的認定,換句話說,此範疇應留給個人意識去掌管,而 不是由公權力來介入。生命屬於「聖」的概念,不是「俗 」的概念。民主社會包容多元價值,所以尊重人的生死權 ,就像尊重人的信仰自由一般重要。 社會大眾之所以那樣反對醫師幫助極度痛苦中的病患 死亡,是基於這兩種反對概念的混淆,安樂死的制度之探 討,並不應該把焦點於「誰有權利活」,而是要更著重於 「生命的價值如何可能得到更好的尊重」。 杜沃金曾提到,那些主張胎兒有生命權而反對墮胎的 人,在碰到孕婦本身是由於被人強暴或亂倫的案例時,並 不會反對墮胎,所以,假使說胎兒對自己的生命有法律權 利,允許孕婦墮胎的例外,亦是違法的。我們允許被人強 暴或亂倫的孕婦墮胎,主要仍是由於:生命本身不僅僅實 踐著它自身的生物功能或宗教功能,而且是基於孕婦的抉 擇所發生的一種認諾(commitment),祇有在孕婦本身自 由且熱愛這妊娠中的胚胎,該胚胎才有可能被附予生命的 價值。 在<<生命自主>>中,杜沃金有一段話值得我們省思: 「死亡最怖怵的地方,就是它使生命的亮光逐漸滅息。死 亡是人一切的結束。我們如何去思考死亡﹑談論死亡,正 顯示人對慎終的重視。死亡的概念中隱含著我們對生命的 概念。我們擔憂生命的最後階段,就像我們掛心一齣戲的 最後一幕。」 按照杜沃金的看法,談論「腦死算不算死」或「安樂 死該積極或消及為之」等等,都是徒勞無功的,「停止治 療」和「幫助自殺」,對絕症末期的病人而言,亦祇有「 虛構的不同」(a fictious difference,匹滋堡大學醫學 倫理中心主任Alan Meisel 的意見),我們應該回到問題 的重點:生命的價值究竟是什麼?如何確保生命在臨終時 仍保持尊嚴? 五﹑生死倫理學的爭議 (現場另有題綱供討論) *關於該最高法院的判決內容,杜沃金另有一長文<<幫助 自殺:最高法院究竟說了些什麼>>(Assisted Suicide :What the Court Really Said)發表於1997年九月二 十五日出版的The New York Review 。此文說明該憲法 判決對於安樂死本身的適法性,仍保留開放討論的空間 ,並未全然否定。文中並提及大法官引用荷蘭相關法律 實施後所產生副作用的資訊錯誤處,頗值得參考。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twbbs.org) ◆ From: sj128-5.dialup.seed.net.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