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台灣大學學生宿舍管理辦法
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十七次訓育委員會通過
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四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年一月廿三日第一一九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二六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第一三六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廿二日第一三七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第一四○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四三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次學生輔導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第三次學生輔導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校八十八學年度
第一學期學生輔導委員會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期達成學生生活教育之目的,促使學生宿舍管理完善,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學生宿舍專供本校在學學生住宿之用。
第 三 條 本校學生宿舍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四 條 學生住宿服務組策劃督導學生宿舍之管理,並指定宿舍管理人員
執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依宿舍相關法令對住宿學生為住宿生活之輔導。
二、法規之傳達及有關表冊之彙整、分析與呈報。
三、宿舍生活自治會任務推行之協助。
四、住宿學生有關宿舍生活獎懲事項之提報。
五、學生宿舍安全措施之策劃、執行與建議。
六、學生宿舍各項設備維護、修繕、改良、補充等事項之申請、監督
保管與驗收。
七、學生宿舍工友工作之分配及其勤惰之考核。
關於宿舍管理人員任用辦法另訂之。
第 五 條 住宿學生,為規範宿舍生活、推行宿舍自治、爭取住宿學生之福利
,並協助學生管理宿舍,應分別組織宿舍生活自治會。其組織細則
另訂之。
第 六 條 學生宿舍之修繕、維護、改良及保養等工程,由宿舍生活自治會填
單經宿舍管理人員建議學生住宿服務組轉呈總務處負責處理;其零
星緊急案件,於總務處編定費用內,可由宿舍生活自治會知會宿舍
管理人員後,逕洽與本校訂有修繕契約之廠商先行處理,所需經費
於工程完畢後,檢具收據經宿舍管理人員轉報總務處核銷。
學生宿舍之公共環境清潔及花木草地之修剪由宿舍管理人員督導宿
舍工友處理。
第 七 條 本校學生申請住宿,應於規定期間內,依左列各款向學生住宿服務
組提出申請,並繳交或繳驗規定證件:
一、貼妥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二張之住宿申請書及住宿契約書。
二、學生證;大學部及研究所一年級之本地學生則為錄取通知書;僑生
為分發書;外籍生為入學通知書。
三、國民身分證;僑生及外籍生則為護照或政府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第八條所列之資格文件。
曾經設籍於臺北縣市、基隆市或新換發國民身分證未滿一年之申請住宿
者應檢具包括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非住宿學生擅自進住宿舍,經宿舍管理人員及學生住宿服務組查證屬實
者,不得為住宿之申請。
經證實感染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帶原及發病)者,不得為住宿之申請
;但學校應予以適當之輔導安置。
第 八 條 學生住宿服務組受理前條住宿之申請後,得按大學部一年級、二年
級以上、研究所學生之指定宿舍,依左列各款順序分配宿舍;床位
不足,則依抽籤順序分配之:
一、殘障學生。
二、離島及原住民學生。
三、交換學生。
四、外籍生及僑生就讀本校第一年者。
五、醫學系公費生具本項第六款資格就讀本校第一年者。
六、設籍臺北縣市、基隆市以外之學生(包括父母之設籍)。
七、有事實足證有特殊需要之學生(含臺北縣市、基隆市)。
自願退宿後再為住宿申請者,不適用前項各款分配順序之規定。
第 九 條 經通知核准住宿之學生,應於通知書內所規定之期限內,至學生住宿
服務組繳交住宿費,逾期者視為自願放棄。
住宿費用之繳納,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註冊後未逾一個月者,應繳交住宿費全部。
二、逾一個月者,依實際住宿期間計算。
未依規定繳交住宿費者,視為自願放棄。
第 十 條 原住宿舍學生最遲應於註冊後一星期內辦妥繳費登記,逾期未辦理者
,以自願退宿論。但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逾期未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經核准住宿之學生於繳交住宿費後領取住宿名條,必應於七日內持住
宿名條向宿舍管理人員報到,由宿舍生活自治會協助安排進住。
違反前項所定期限或擅自變更床位者,以自願退宿論。
住宿學生未確實住宿經查證屬實者,以自願退宿論。
查證辦法另訂之。
第 十二 條 宿舍管理人員得會同宿舍生活自治會幹部進入寢室檢查,但以有正當
理由為限。
第 十三 條 住宿學生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私自頂讓床位、霸佔床位、或排斥他人進住。
二、偷竊、賭博、酗酒鬧事、鬥毆或打麻將。
三、儲存危險物或違禁物。
四、利用宿舍網路從事不法之行為或違反學術網路之使用規範。
五、其他違反公共衛生、居住安寧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六、擅自留宿外客或讓異性進出寢室。
七、引介商人進出宿舍買賣物品。
八、擅自接裝未經學校同意之電器。
九、擅自在寢室內炊膳。
十、擅自在宿舍內飼養動物。
十一、在宿舍建物內抽菸。
十二、擅自將寢室內之公物移至寢室外或毀棄。
十三、違反宿舍生活自治會訂定之有關住宿規定。
前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及其違反時之議處方式,應送請學生住宿服務組核備。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及第四款、第五款其情節重大者,經
宿舍管理人員、宿舍生活自治會及學生住宿服務組查證屬實者,勒令退宿
,並不得再為住宿申請。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之規定,由宿舍管理人員或宿舍生活自治會
警告無效,經查證屬實者,勒令退宿,並自退宿登記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
住宿申請。
第 十四 條 住宿學生因故意或過失損害宿舍公物者,應由宿舍管理人員簽報學校
核定期限令其賠償;其逾期不賠或因故意所 致者,並得勒令退宿。
第 十五 條 住宿學生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學生住宿服務組每學期規定之時間內,
填具調遷申請書,經核准後,調遷宿舍,但每學期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六 條 調遷宿舍所繳住宿費不同者,核准調遷日期未逾全學期二分之一者,
應依學生住宿服務組就差額出具之證明文件,辦理退費或補費手續。
已逾全學期二分之一者,不予退費或補費。
第 十七 條 住宿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退宿:
一、住宿契約期滿。
二、大學部或研究所依各該系所之正常修業年限應畢業者。
三、休學、退學、轉學。
四、自願退宿。
五、勒令退宿。
六、經證實感染後天免疫症候群(帶原及發病)者。
對依前項第六款退宿之學生,學校應予以適當之輔導安置。
第 十八 條 退宿學生應依左列各款程序辦理退宿:
一、向宿舍管理人員繳還公物後,領取退宿證明單;其於宿舍設有戶籍者
,必應先將戶籍遷出。
二、持退宿證明單至學生住宿服務組辦理退宿登記。
三、申請退費。
住宿學生毀損公物,宿舍管理人員應俟其賠償後,始得開具退宿證明單。
第 十九 條 住宿學生辦理退宿時,除住宿期間已逾全學期三分之一者不得申請退
費外,得依左列各款辦理退費:
一、住宿期間未逾十日者,得請求返還所繳住宿費之全部。
二、住宿期間已逾十日者,得請求退還所繳住宿費之半數。
前項住宿期間自註冊之日起算,至學生住宿服務組為退宿登記之日止。
第 二十 條 住宿學生於辦理退宿手續後,應即遷離宿舍。
住宿學生違反前項規定者,宿舍管理人員得勒令其離舍,並報請學生住
宿服務組依法處理之。
第二十一條 因第十七條第二款情事退宿者,於完成第十八條之手續後,如因特殊
原因不能按期遷離宿舍時,得按第二十三條
本校學生暑假住宿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住宿。但最遲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
遷出。
第二十二條 住宿學生住宿期間,其行為符合本校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之規定者,宿
舍管理人員或宿舍生活自治會應報請學生住宿服務組獎勵或懲戒之。
第二十三條 暑假住宿費用暨其他相關事項,其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四條 各學生宿舍至遲應於晚間十二時起開始實施門禁。但有特別情事經學
生住宿服務組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學生宿舍會客辦法由各宿舍生活自治會另訂之。
第二十五條 申請借用場地者,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除該宿舍生活自治會外之本校任何團體或個人,須向該宿舍生活自治
會申請,並經該宿舍生活自治會及管理人員同意。
二、校外團體及個人須向該宿舍生活自治會申請,經該宿舍生活自治會及
管理人員同意,並報請學生住宿服務組核准。
第二十六條 學生宿舍水、電、燃料管制應由宿舍管理人員督促執行定時、定量供
應之原則。但學生住宿服務組得於宿舍生活自治會同意負擔差價時,
放寬定時、定量之限制。
各學生宿舍水、電、燃料供應時間,由學生住宿服務組視經費情形另
行公告。
學生宿舍水、電、燃料供應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七條 學生宿舍設有餐廳、日用品零售攤位或其他服務者,其招標及契約等
事項由學務處依本校「學生宿舍膳食招標委員會組織章程」組成招標
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 學生住宿服務組得定期舉辦學生宿舍整潔競賽,並得委託宿舍生活自
治會辦理。
學生宿舍整潔競賽實施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經學生輔導委員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