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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學生宿舍管理辦法 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十七次訓育委員會通過 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廿七日第一○四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年一月廿三日第一一九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廿二日第一二六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第一三六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廿二日第一三七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第一四○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四三次訓育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次學生輔導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第三次學生輔導委員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校八十八學年度 第一學期學生輔導委員會修正通過 第 一 條 本校為期達成學生生活教育之目的,促使學生宿舍管理完善,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學生宿舍專供本校在學學生住宿之用。 第 三 條 本校學生宿舍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四 條 學生住宿服務組策劃督導學生宿舍之管理,並指定宿舍管理人員 執行左列各款事項: 一、依宿舍相關法令對住宿學生為住宿生活之輔導。 二、法規之傳達及有關表冊之彙整、分析與呈報。 三、宿舍生活自治會任務推行之協助。 四、住宿學生有關宿舍生活獎懲事項之提報。 五、學生宿舍安全措施之策劃、執行與建議。 六、學生宿舍各項設備維護、修繕、改良、補充等事項之申請、監督 保管與驗收。 七、學生宿舍工友工作之分配及其勤惰之考核。 關於宿舍管理人員任用辦法另訂之。 第 五 條 住宿學生,為規範宿舍生活、推行宿舍自治、爭取住宿學生之福利 ,並協助學生管理宿舍,應分別組織宿舍生活自治會。其組織細則 另訂之。 第 六 條 學生宿舍之修繕、維護、改良及保養等工程,由宿舍生活自治會填 單經宿舍管理人員建議學生住宿服務組轉呈總務處負責處理;其零 星緊急案件,於總務處編定費用內,可由宿舍生活自治會知會宿舍 管理人員後,逕洽與本校訂有修繕契約之廠商先行處理,所需經費 於工程完畢後,檢具收據經宿舍管理人員轉報總務處核銷。 學生宿舍之公共環境清潔及花木草地之修剪由宿舍管理人員督導宿 舍工友處理。 第 七 條 本校學生申請住宿,應於規定期間內,依左列各款向學生住宿服務 組提出申請,並繳交或繳驗規定證件: 一、貼妥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二張之住宿申請書及住宿契約書。 二、學生證;大學部及研究所一年級之本地學生則為錄取通知書;僑生 為分發書;外籍生為入學通知書。 三、國民身分證;僑生及外籍生則為護照或政府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第八條所列之資格文件。 曾經設籍於臺北縣市、基隆市或新換發國民身分證未滿一年之申請住宿 者應檢具包括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非住宿學生擅自進住宿舍,經宿舍管理人員及學生住宿服務組查證屬實 者,不得為住宿之申請。 經證實感染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帶原及發病)者,不得為住宿之申請 ;但學校應予以適當之輔導安置。 第 八 條 學生住宿服務組受理前條住宿之申請後,得按大學部一年級、二年 級以上、研究所學生之指定宿舍,依左列各款順序分配宿舍;床位 不足,則依抽籤順序分配之: 一、殘障學生。 二、離島及原住民學生。 三、交換學生。 四、外籍生及僑生就讀本校第一年者。 五、醫學系公費生具本項第六款資格就讀本校第一年者。 六、設籍臺北縣市、基隆市以外之學生(包括父母之設籍)。 七、有事實足證有特殊需要之學生(含臺北縣市、基隆市)。 自願退宿後再為住宿申請者,不適用前項各款分配順序之規定。 第 九 條 經通知核准住宿之學生,應於通知書內所規定之期限內,至學生住宿 服務組繳交住宿費,逾期者視為自願放棄。 住宿費用之繳納,依左列方式計算: 一、註冊後未逾一個月者,應繳交住宿費全部。 二、逾一個月者,依實際住宿期間計算。 未依規定繳交住宿費者,視為自願放棄。 第 十 條 原住宿舍學生最遲應於註冊後一星期內辦妥繳費登記,逾期未辦理者 ,以自願退宿論。但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而逾期未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經核准住宿之學生於繳交住宿費後領取住宿名條,必應於七日內持住 宿名條向宿舍管理人員報到,由宿舍生活自治會協助安排進住。 違反前項所定期限或擅自變更床位者,以自願退宿論。 住宿學生未確實住宿經查證屬實者,以自願退宿論。 查證辦法另訂之。 第 十二 條 宿舍管理人員得會同宿舍生活自治會幹部進入寢室檢查,但以有正當 理由為限。 第 十三 條 住宿學生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私自頂讓床位、霸佔床位、或排斥他人進住。 二、偷竊、賭博、酗酒鬧事、鬥毆或打麻將。 三、儲存危險物或違禁物。 四、利用宿舍網路從事不法之行為或違反學術網路之使用規範。 五、其他違反公共衛生、居住安寧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六、擅自留宿外客或讓異性進出寢室。 七、引介商人進出宿舍買賣物品。 八、擅自接裝未經學校同意之電器。 九、擅自在寢室內炊膳。 十、擅自在宿舍內飼養動物。 十一、在宿舍建物內抽菸。 十二、擅自將寢室內之公物移至寢室外或毀棄。 十三、違反宿舍生活自治會訂定之有關住宿規定。 前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及其違反時之議處方式,應送請學生住宿服務組核備。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及第四款、第五款其情節重大者,經 宿舍管理人員、宿舍生活自治會及學生住宿服務組查證屬實者,勒令退宿 ,並不得再為住宿申請。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之規定,由宿舍管理人員或宿舍生活自治會 警告無效,經查證屬實者,勒令退宿,並自退宿登記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 住宿申請。 第 十四 條 住宿學生因故意或過失損害宿舍公物者,應由宿舍管理人員簽報學校 核定期限令其賠償;其逾期不賠或因故意所 致者,並得勒令退宿。 第 十五 條 住宿學生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學生住宿服務組每學期規定之時間內, 填具調遷申請書,經核准後,調遷宿舍,但每學期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六 條 調遷宿舍所繳住宿費不同者,核准調遷日期未逾全學期二分之一者, 應依學生住宿服務組就差額出具之證明文件,辦理退費或補費手續。 已逾全學期二分之一者,不予退費或補費。 第 十七 條 住宿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退宿: 一、住宿契約期滿。 二、大學部或研究所依各該系所之正常修業年限應畢業者。 三、休學、退學、轉學。 四、自願退宿。 五、勒令退宿。 六、經證實感染後天免疫症候群(帶原及發病)者。 對依前項第六款退宿之學生,學校應予以適當之輔導安置。 第 十八 條 退宿學生應依左列各款程序辦理退宿: 一、向宿舍管理人員繳還公物後,領取退宿證明單;其於宿舍設有戶籍者 ,必應先將戶籍遷出。 二、持退宿證明單至學生住宿服務組辦理退宿登記。 三、申請退費。 住宿學生毀損公物,宿舍管理人員應俟其賠償後,始得開具退宿證明單。 第 十九 條 住宿學生辦理退宿時,除住宿期間已逾全學期三分之一者不得申請退 費外,得依左列各款辦理退費: 一、住宿期間未逾十日者,得請求返還所繳住宿費之全部。 二、住宿期間已逾十日者,得請求退還所繳住宿費之半數。 前項住宿期間自註冊之日起算,至學生住宿服務組為退宿登記之日止。 第 二十 條 住宿學生於辦理退宿手續後,應即遷離宿舍。 住宿學生違反前項規定者,宿舍管理人員得勒令其離舍,並報請學生住 宿服務組依法處理之。 第二十一條 因第十七條第二款情事退宿者,於完成第十八條之手續後,如因特殊 原因不能按期遷離宿舍時,得按第二十三條 本校學生暑假住宿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住宿。但最遲應於八月三十一日前 遷出。 第二十二條 住宿學生住宿期間,其行為符合本校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之規定者,宿 舍管理人員或宿舍生活自治會應報請學生住宿服務組獎勵或懲戒之。 第二十三條 暑假住宿費用暨其他相關事項,其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四條 各學生宿舍至遲應於晚間十二時起開始實施門禁。但有特別情事經學 生住宿服務組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學生宿舍會客辦法由各宿舍生活自治會另訂之。 第二十五條 申請借用場地者,應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除該宿舍生活自治會外之本校任何團體或個人,須向該宿舍生活自治 會申請,並經該宿舍生活自治會及管理人員同意。 二、校外團體及個人須向該宿舍生活自治會申請,經該宿舍生活自治會及 管理人員同意,並報請學生住宿服務組核准。 第二十六條 學生宿舍水、電、燃料管制應由宿舍管理人員督促執行定時、定量供 應之原則。但學生住宿服務組得於宿舍生活自治會同意負擔差價時, 放寬定時、定量之限制。 各學生宿舍水、電、燃料供應時間,由學生住宿服務組視經費情形另 行公告。 學生宿舍水、電、燃料供應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七條 學生宿舍設有餐廳、日用品零售攤位或其他服務者,其招標及契約等 事項由學務處依本校「學生宿舍膳食招標委員會組織章程」組成招標 委員會辦理之。 第二十八條 學生住宿服務組得定期舉辦學生宿舍整潔競賽,並得委託宿舍生活自 治會辦理。 學生宿舍整潔競賽實施辦法另訂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經學生輔導委員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