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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會長罷免辦法 2002年 6月17日經行政組織提請研代大會通過後製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律之適用〕 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罷免 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投票原則〕 本會會長罷免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 票方式為之。 第二章 罷免機關 第三條 〔罷免選務委員會之組成及成立時間〕 關於罷免選務,研代大會議長應於受理罷免案件後七 日內,就研代中遴聘罷免選務委員會主席或自行兼任。 罷免選務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九人,主席為當然委員,其 他委員由主席就研代中遴聘之,共同籌組罷免選務委員 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選委會主席之遴聘權在研代大會議長,選委會委員之 遴聘權在選委會主席。 第四條 〔會址〕 選委會設於本會辦公室或經選委會認定之辦公處所, 並應公佈於會長罷免公報上。 第五條 〔職權〕 選委會掌理左列各款職權: 一、關於罷免事務之策劃與執行。 二、關於違反本辦法處分之評議與執行。 三、選務員之遴聘與管理事宜。 四、受理罷免相關申訴事件並裁決之。 五、其他相關罷免事宜。 第六條 〔分工〕 選委會為便利罷免事務之推動﹐設左列部門: 一、主席:置主席一名。綜理罷免事務之行政協調等 事宜,主持罷免事務相關會議。 二、選務組:置召集人一名並兼任副主席。負責選務 員召募、遴選及辦理選務員講習;投、開票所規 劃及人力運用事宜;選務員講習地點借用及資料 準備。 三、庶務組:置召集人一名。辦理帳蓬及桌椅之租用 ,票匭及圈票處之借用;規劃並設置投票處地點 。 四、文書組:置召集人一名,辦理及製作選委會相關 之會長罷免公報〈一〉及〈二〉等發佈及張貼事 宜;同時負責罷免選票之製作。 五、祕書組:置祕書長一名﹐掌理辦理有關選委會財 政之收支、企劃,結算事宜;協助主席及各組購 置相關罷免事務用品;開設及借用開票處;會議 記錄之整理及檔案之管理。 第七條 〔選務員〕 選委會為維持投開票秩序,得遴聘本校在學學生若干 名為選務員,負責投、開票。選務員向選委會負責, 依據本辦法行使職權,不受干涉。 第三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八條 〔提出〕 會長之罷免得由本校註冊在學研究生提出罷免案,罷 免案一經提案人提出且為研代大會議長受理後,不得撤 回。 第九條 〔罷免案提出之要件〕 會長罷免案之提出,應具左列要件: 一、罷免理由說明書。 二、提案人姓名、所級、永久住址、通訊住址、行動 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學生證正反影本乙份、身 份證正反影本乙份及相關資料上之簽名。 三、連署人之簽名文件及學生證正反影本乙份。 四、最低連署人門檻為本校註冊在學研究生人數五十 分之一以上或當屆會長當選票數以上。 五、提出日期。 六、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整。 第十條 〔罷免案保證金〕 提出會長罷免案之提案人需邀交選務辦理保證金新台 幣壹萬元整,在會長罷免投票通過後全數退還保證金; 如會長罷免案不成立或罷免投票不通過,則全數沒收保 證金。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十一條 〔提案人及連署人之查對〕 研代大會議長交付選委會提案人之罷免案後,選委會 應於七日內查對其提案人及連署人身份及人數;如合於 規定,罷免案即行成立。 第十二條 〔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及答辯書〕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 立之宣告,並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會長者,會長應於 七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時不受理;其不合規定經宣告不 成立者,原提案人對同一被罷免者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 ,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十三條 〔會長罷免公告一〕 選委會應於會長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七日內發佈會 長罷免公報一,就左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之時間、地點。 二、開票地點與時間。 三、罷免理由書及提案人姓名、所級。 四、會長答辯書。 五、公聽會時間及地點。 六、罷免票之領取及投票注意事項。 七、罷免票認定為無效票之規定。 八、相關補充事項。 第十四條 〔投票所設置與當天投票時間〕 投票所設置與當天投票時間需一切比照原會長改選之 規模。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十五條 〔投票期限〕 會長罷免案之投票,應於會長罷免公報一發佈後一星 期至二星期間為之。 第十六條 〔罷免票〕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 兩欄,由投票人以選委會製備之工具圈選之。 第十七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 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且同意罷免票達全體 註冊在學研究生五十分之一以上或當屆會長當選票數以 上者,罷免案即為通過。其餘狀況發生,罷免案均為不 通過。 第十八條 〔投票結果及會長罷免公告二〕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後七日內發佈 會長罷免公告二,公告罷免投票數及罷免結果。罷免案 通過後,被罷免會長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 繼任由研代大會議長依本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代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者之任期內,對同一事由 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四章 妨害罷免之處分 第十九條 〔妨害罷免之處分〕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應將相關人等移請學 生獎懲委員會議處: 一、對於罷免投票人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它不正之方法,妨害選 委會執行職務或使其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故意破壞選委會之會長罷免公報、會長罷免公告 等工具,抑留、毀壞、掉換或奪取票箱、罷免票 、圈選工具等選務工具者。 四、惡意妨害或擾亂投、開票者。 五、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它不正之方法,妨礙罷 免投票人或連署人行使罷免提議或使其為一定之 行使者。 六、意圖影響罷免案之進行,以文字、圖畫或演講散 布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他人者。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其餘規定之準用〕 相關上開法規未規範之處準用「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 協會選舉辦法」相關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修訂、廢止與施行〕 本辦法之修訂或廢止需先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始得送 交研代大會行使法案同意或否決權,同意與否由出席之 研代以多數決為之,俟研代大會通過後,由會長公告並 自公告日起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2.159.177.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