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憲法之法源 :所謂憲法之法源,乃指組成憲法之材料或形式而言。(亦即
研究以哪些材料為依據或內容之意)以下幾類材料,通常極為憲法之法源 :
1. 成文法 :包含以下幾種內容 :
(1) 憲法典 :一國憲法法典,殆為該國憲法法源之最主要內容,固無疑義。
但絕非其唯一之內容。
(2) 效力等同於憲法之『條規』 :此類條規,多係為因應國家緊急狀況(如
天災、戰爭等)而臨時制定者,並不具恆久性質,但卻可將憲法平時之
規定,加以變更,擇期存在時之重要性,固已不遜於憲法法典矣!如以往
我國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即一例證。
(3) 條約 :國與國所締結之條約,可否作為一國憲法之法源?以往頗有爭
議,為近年學者多採肯定說。蓋各國憲法中明訂願遵守國際條約者,已
屢見不鮮 :如法國第四、五共和憲法之規定即我國憲法第141條,皆
其例也。
(4) 法律與命令 :就位階而言,法律命令與憲法之間,固有差異。為如就
規定之內容觀察,則其彼此間之界線殊難釐清,且有相輔相成之效。恆
已憲法既為國家根本大法,其規定多為綱領原則性質,其詳細內容,時
有賴法律規定之補充,然則制憲過程中,制憲者常有依據其特殊之認知,
有應於憲法中加以規定者,卻不自規定,而委由法律規定之,如憲法46
條有關我國總統之選舉;亦有本一由法律或命令加以規定之事項,卻寫明
於憲法之中者,如我國憲法第124、118條『縣』立法機關之組織、職
權之規定等,皆其例也。
所謂『命令』亦得為憲法之法源者,除我國憲法中有關『緊急命令』
規定為一例證外,而『行政院會議規則』可補我國憲法第58條之不足,
則又為另一例證。
2. 習慣法:即所謂『慣例』是也。此在不成文憲法國家為期憲法之法源
固不足為奇,即在成文憲法之國家,有時亦常有相當之拘束力,則不得
不令人嘖嘖稱奇也;蓋成文憲法國家,本應以法典中之規定為其唯一之依
據才是。美國史上總統鮮少連任兩屆以上,即一例證。許多開發中國家
民主政治發展長一經驗(即慣例),而非依憲法條文,則又為一例證。
3. 條理(或理性):所謂力性,乃指多數人承認之共同生活原理,如公平、
正義等,隨著人類理性之增長,此等條理亦常成為憲法之法源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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