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11/16 Tue.
(3)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及其他相關權利:
A. 自由權:包括『居住、遷徙、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秘密通訊、信仰宗
教、集會結社』等項。
B. 其他相關之權利:包括『生存、工作、財產、請願、訴願(告政府)、訴訟、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應考試、服公職、受國民教育』等權。
C. 人民其他未列舉之自由與權利,只要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應受憲
法之保障。
D. (第23條)惟人民以上各項之自由與權利,是有限而非無限的。政府得為『防
止防石得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而以法律限制之。
(4)人民應負之義務,則有:『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
三、中央政府之組織
(一) 國民大會:
1. 各縣市膺選名額,依民86.7.『憲法增修條文』,以有新的規定,不同於元憲
法第26條之規定。
2. 國民大會之職權,依民86修憲之規定如下(以不同於原憲法第27條之規定):
(1) 副總統因故缺位時,得補選副總統。(已無選與正、副總統之權)
(2) 僅有對正副總統提出罷免案之權。(該項提案如經國民大會通過後,上虛驚
台灣全體公民票決,始能定其成敗。)
(3) 議決立法院所提出之彈劾正副總統案。(為原憲法所無)
(4) 仍有修改憲法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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