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11/23 Tue.
(5)仍有複決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之權
(6)增加對總統所提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人員任命之同意權。
(7)國民大會集會方式,較原憲法已有變異:
A國民大會得勢性始以上職權之需要,依時由總統或國大議長召集開會。
B.國民大會應每年集會一次,開會時得聽取總統之『國情報告』,並得檢討國
是,提供建言。(此項為原憲法所無)
(8)國大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原為六年)
(9)國民大會,應設正、副議長各一人,由國大代表互選產生。(為原憲法所無)
(10)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原規定由法律定之;憲則改為由國民大會自行訂
立之。
(二)總統
1. 產生方式:由原規定由國民大會選舉產生方式,改為由台灣地區(含金、馬)全
體公民直接選舉產生(採相對多數決制)。
2. 總統發布行政院長與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認命人員(104條指監院
審計長)之任免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原
憲法43條之規定。(原憲法規定:總統依法公佈法律,發布命令,虛驚行政院
長之副署,獲行政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3.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應行政
院院會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厚實日內
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十,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原憲法43條規:
總統只能在立法院休會期間,使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
且命令發布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即可。)
4. 總統得設『國安會』及其所屬之『國安局』已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大政方針。
(此項新增職權為原憲法所無;乃屬原『動勘條款』入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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