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12/07 Tue
(三)行政院
1.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設正、副院長各一人,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若干人。(照舊)
2. 行政院長由總統認命之;行政院長辭職或出缺,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長時,由副
院長暫行代理。(新修條文)
3.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照舊)
4. 行政院依左六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1)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
政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照舊)
(2) 行政院對立法院決議之法律、預算、條約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
經總統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行
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休會期間,另有規定)覆議
案預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一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1/2以上決議維
持原案,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新修者)
(3)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1/3以上之連署,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另有
表決時間之限制),如經全體立委1/2以上贊成(須記名投票),行政院長應於
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
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長再提不信任案。(新修)
5. 行政院院會以院長為主席,『內閣』成員均應出席,舉凡行政院或各部會,應
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預算、條約、戒嚴、大赦、宣戰、媾和各案,及其他
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院會議決之。(照舊)
6.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照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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