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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轉錄自 NTUSJ 看板 ] 作者: NTUSJ (台大學生法庭) 看板: NTUSJ 標題: 公告--釋字第八號==聲請書 時間: Tue Mar 13 16:11:47 2012 聲請書 聲請人:張哲豪、歐文賢、潘威佑、蔡翔宇、蔡維哲 茲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聲請解 釋規程,並述相關情事如下: 壹、 聲請解釋規程之目的 為釐清學生代表大會及其下設委員會完整獨立人格有無與其權限範圍,及確認立法 機關得否直接以其名義參與學生會外活動。 貳、 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規程條文 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過程 學生代表大會於本會期前,曾以學生代表大會之名義參與若干遊行。並於一百年十 月十七日通過決議,以學生代表大會下設性別委員會之名義參加2011同志大遊行。 後經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覆議並提出新決議授權性別委員會以學生代表大會之名義 參與遊行。聲請人認為學生代表大會不具完整獨立人格,不得以其名義對外參與活 動,又以學生代表大會或其下設委員會之名義參與活動,屬立法機關逾越行政權之 行為。 二、涉及之規程條文 涉及之規程條文包括第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 參、 聲請解釋規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學生代表大會完整獨立人格之缺乏 規程第一條「本會為台灣大學代表全體學生之自治團體」說明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 為台灣大學學生之全體結合體。雖非公私法人團體,仍具有一定之人格,自不待言 。而系爭案件中,學生代表大會依章程第十三條,為學生會下設之立法機構。其設 立宗旨在透過立法機制之運作完成學生會交辦事項。 機構或機關為法人團體為達成特定事項而設置之單位,為法人團體之部分,不因此 取得完整獨立人格,其理甚明。學生代表大會僅為學生會下設之機構,無其他成為 獨立法人團體之法源依據,故其不具完整獨立人格。 獨立主體,或具有完整獨立人格者方得作成意思表示或成為相對人。故不具完整獨 立人格之學生代表大會無以其名義參與活動之可能。 二、學生代表大會或其下設委員會以其名義參與會外活動,違反三權分立原則 (一)學生代表大會與行政部門之權力劃分 由學生法院釋字第一號「自洛克提出權力分立的理念以降,現今世界民主各國無不 亟思如何維繫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以確保有限政府保障人民的權利。國立台灣 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前言,亦遵循民主潮流以『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 治之國家』為學生自治的目的之一,而以第十一條、十五條、十六條、十九條、二 十四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所彰顯的行政、立法、與司法三權分立與制衡的精神 落實之。」足見本會肯認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價值。於此架構下,行政權與立法權間 存在一制衡之關係,兩者並不得相互逾越權限。惟本會之法規並無行政、立法權之 界分,致生系爭案件對學生代表大會行使職權之疑義。 立法權之內容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職權行使法第二至九章之規 定有議案審議權、質詢權、校級會議代表權、同意權、彈劾權、糾正權、命令審查 權、委員會議審查權等。行政權之定義有消極說(Otto Mayer)與積極說(吳庚),消 極說指行政權乃國家扣除立法、司法之活動;積極說指行政係達成國家存立目的之 最重要手段,行政之運作並非單純執行法律,並負有形成符合社會正義之生活關係 、規劃及推動基本建設,導引及維持合於公意之政治發展任務。採消極說,則立法 權之範圍必為列舉事項;採積極說,行政立法權皆未涵攝事項須依權力分立制衡原 則判斷。惟不論採何說,權限歸屬皆應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二)學生代表大會下設委員會與行政部門之權力劃分 自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修正將原有 「工作小組」編制取消後,學生代表大會之下轄機關僅存秘書處與各委員會。學生 代表大會下設之委員會旨在藉由委員會之運作簡化大會事務,協助會務推展。易言 之,委員會僅為協助會務之運作,其管轄內容應以原大會會務為限。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在 權力分立的架構下,定性一個機關組織之為行政抑或立法,主要當是參酌所行使職 權之內容以及職權行使所欲達成之目的判斷之,而不是以組織特徵為判斷依據,因 權力分立目的除在防止國家濫權,以保障人民自由權利外,亦在促使國家決定達到 儘可能正確之境界。則機關組織設計本身明顯絕非目的,反而是為了最是實現國家 任務之手段,直言之,並不事先設機關,再決定配置何種任務,而是先確定欲達成 何種國家任務,再決定組織如何設計,以助成任務之達成。」由此觀之,委員會所 承載之任務決定其是否為一立法機關,因此,委員會之任務僅以立法事項為限,其 理甚明。 故學生代表大會交付委員會之任務,應以學生代表大會之權限為限。 (三)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之名義參與校外活動,牴觸規程 依現行法規規定,學生代表大會得以議決議案,責成行政部門為特定行為或對 外發出聲明。而系爭案件為學生代表大會作成一決議案決議學生代表大會為特定行 為。立法機構除對其內部運作之行為外,不應執行行政事項。系爭案件中以某會之 名義參與特定活動,無法單純以會議中決議完成,非屬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 程與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職權行使法中所列舉之立法權,依消極說屬 於行政權之範疇。故以學生代表大會或其下設委員會之名義參與特定活動,為立法 機關逾越行使行政權,牴觸章程權力分立制衡之原則。 肆、 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抄本(附件一) 二、參與2009同志大遊行提案單(附件二) 三、參與2010同志大遊行提案單(附件三) 四、參與反核大遊行提案單(附件四) 五、參與2011同志大遊行提案單(附件五) 六、參與2011同志大遊行覆議案提案單(附件六)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01.15.24.23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轉錄者: j79523 (140.112.211.224), 時間: 03/13/2012 21:56:14 ※ 編輯: j79523 來自: 140.112.211.224 (03/13 2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