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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保證金收取條例
時間Mon Apr 11 15:12:29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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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保證金收取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學規字第 099010號 公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會長 陳乙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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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一為健全保證金收取制度,增進行政效率,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本校學生權益,特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一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法院、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對於保證金之收取,
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一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主管機關:指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或學生法院。
二、 繳費義務人:指向主管機關申請、參與各活動,或使用各項服務之自然人、社團或
自治團體等。
三、 保證金:指繳費義務人交付主管機關之一定金額,作為擔保各該事項之費用。
第四條
○一主管機關為確保繳費義務人行為不違背本會各項法律、行政規則或活動辦法,得收取
保證金。
第五條
○一繳費義務人違背第四條,主管機關得沒入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第六條
○一保證金額度,應考量各行政事務之性質、維護、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相關類似行政
事務所定之保證金額度、繳費義務人遵守法規及履行義務之態度而定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保證金額度後,應通知本會秘書部、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
第七條
○一保證金之收取,主管機關應開立證明或另行造冊簽章。
○二主管機關應於收取時告知以下事項:
一、 繳費義務人應注意之本會各項法律、行政規則或活動辦法。
二、 繳費義務人應履行之義務。
三、 領回保證金之方式、時間、地點。
四、 領回保證金應攜帶之證明文件或印鑑。
五、 其它應注意之事項。
第八條
○一各行政事務完成後,主管機關經查無違反第四條者,應退還保證金。
○二主管機關退還保證金,應定一定期限,逾期未領回者,得沒入保證金。
○三退還期限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定之。
第九條
○一保證金之退還,主管機關得檢驗學生證、相關證明文件或印鑑,或要求於領取清冊上
簽名蓋章。
第十條
○一對於保證金之收取、沒入、退還所為之處分不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於三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或逕行向學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管機關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異
議。
○三異議提出後七日內主管機關未為准駁者,視為駁回。
第十一條
○一異議若為主管機關駁回,而繳費義務人應於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並視為自異議時提
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一沒入之保證金應列為本會經費收入。
第十三條
○一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會長 陳乙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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