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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學代大會五月份常會三讀通過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 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以下簡稱學代)及其他選舉罷免事 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投票原則】 本會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三條 【選舉執行委員會之組成及任期】 關於本會相關選舉罷免事務,應依左列方式籌組選舉罷免執行 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為之: 一、本會應於每學年度大會第一會期第一次常會中籌   組本會期之選委會,負責本會期內所有選舉罷免   事務,其成員為本會會長、大會議長及大會推選   之十三名學代,但十三名學代中各選區至少應有   一名,若該選區無法順利選出選舉委員時,此一   名額開放給其他選區學代。 二、本會應於每學年度大會第二會期第一次常會中籌   組本會期之選委會,其成員準用前款規定。 三、第一款、第二款中所規定之選委會,其任期自籌   組完成起至大會該會期結束止,若有尚未完成之   選舉事務,應交由下會期選委會執行。 四、選委會於任期中若發生選委死亡、辭職、迴避、   休學或任何情形致不能行使選委職權時,其缺額   由大會補推選之。推選之方式及限制適用第一款   後段之方式為之。 前項選委會應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四條 【會址】 選委會會址設於大會辦公室。 第五條 【選委之自行迴避】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選委應自行迴避,辭去選委職位: 一、為候選人之助選員或被罷免人者。 二、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配偶、四等親以內血親或二   等親以內姻親者。 三、於重新選舉之原選舉中擔任候選人之助選員者。   但若有重新登記而原選舉候選人未為登記參選者   ,其曾為其助選員之人不在此限。 四、為選務人員者。 第六條 【迴避之聲請】 選委有前條情形而未為自行迴避者,選舉之利害關係人或學代 得聲請該名選委迴避之。該聲請由大會審查決議之。 選委有前條以外但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條 【迴避聲請之要式與例外】 前條之聲請,應以書面向大會為之,並記載左列各款: 一、聲請人及其與選舉之利害關係。 二、應迴避之選委姓名。 三、依據本法第五條各款之應迴避情形或顯失公平之   原因事實。 前條之聲請若聲請人為現任學代者,得以言詞方式於大會中為之。 第八條 【負責對象】 選委會受全體學生之託付,辦理選舉罷免事務。 選委會應向大會負責並受大會監督,負於大會常會中報告工作進度 並接受質詢,且應於各選舉事務結束後最近一次常會提出終結報告 之義務。 大會應以投票人數三分之二絕對多數決,撤銷或變更選委會之決議 。 第九條 【職權】 選委會執掌左列各款職權: 一、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策劃與進行。 二、選務行政人員之遴聘與管理。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四、其他選舉罷免相關事宜。 第十條 【分工】 選委會為便利選舉罷免事務之推動,設左列部門: 一、主席:置主席一名,綜理選舉罷免事務之計劃、進行   ﹔主持違反本法關於取消資格規定之評議會議﹔選務   之行政協調等事宜。 二、副主席:置副主席一名,並兼任選務組召集人。當主   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繼任之。 三、秘書組:置召集人一名,辦理選委會文書之收發,填   擬;會議記錄之整理,檔案之管理﹔選舉公告、選舉   公報之刊印等事宜。 四、庶務組:置召集人一名,辦理有關選委會選舉公告,   選舉公報之宣達﹔公辦政見發表會及投、開票所之佈   置等事宜。 五、選務組:置召集人一名,由副主席兼任之,辦理選委   會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執行;政見發表會之登記、   舉行、監察、選票製作;投、開票所規劃﹔人力運用   事宜。 六、財務組:置召集人一名,辦理有關選委會財政之收支   、企劃、結算事宜。 第十一條 【選務人員】 選委會為選舉罷免事務之執行,得遴聘本校學生若干名為選務人員 ,受選委會監督管理,負責選舉罷免事務,其遴聘方式由選委會決 定,但不得由候選人提出。 選務人員於進行選舉罷免事務時,對任何有違反本法之行為,選委 會應加以勸阻,若勸阻不聽者,應為登記交由選委會處理。 第十二條 【大會之監督】 大會為監督選委會關於辦理選舉罷免相關事務,經大會應出席人數 五分之一以上學代之提議連署應召開特別大會。 關於選舉監督之特別大會,應於連署書送達大會秘書處後三日內召 開。 依據本法所召開之特別大會,不受國立台灣大學學生代表大會議事 規則第九條之限制。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十三條 【選舉人資格】 本校在學學生皆有選舉權。 第十四條 【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本校學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任何選舉之候選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為選務人員者。 五、於該會期曾任或現任選委者。但於選委會第一次會議   召開前辭職者,不在此限。 六、曾於本會最近二學年內因違反本法第六十條事由,被   宣告取消資格確定者;學籍曾中斷者亦同。 第十五條 【候選人之積極資格】 本會選舉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依左列各款規定之: 一、會長:本校在學學生得依本法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二、學代:本校在學學生得依本法登記為學代候選人。 三、其他選舉:本校在學學生得依本法登記為本會其他選   舉之候選人,但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助選員資格】 本校在學學生經候選人提出者,得登記為助選員。 候選人或選務人員不得為助選員。 第十七條 【助選員人數限制】 本會各種選舉之助選員人數,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會長:會長選舉中,每一候選人至多得設十名助選員。 二、學代:學代選舉中,每一候選人至多得設五名助選員。 三、其他:本會其他選舉,每一候選人至多得設五名助選員   ,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之表件】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款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登記表格格式由選委會制訂之。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限制與格式由選委會規定   之。 三、本人二吋脫帽半身光面照片三張。 四、行政規費、候選人保證金,金額由選委會決定。 五、本人學生證影本乙份。 六、置助選員者,其名冊及學生證影本。 七、其他選委會規定應交付之資料。 前項第一、三、四、五、七款表見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 登記之申請。 第一項第六款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未送達者,視為取消該助選員資格。 第一項第二款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未送達者,視為放棄於公告上刊印政 見。 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申請或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改。 凡經申請登記核准者,不得撤回其申請。 第十九條 【名額、任期、選區及保障名額】 本會會長選區為全校單一選區,任期一年不得連任,含大學部、進修 推廣部及研究所。 學代任期一年,每學期改選半數,得連選連任。 學代選區為大學部各學院、進修推廣部及研究所,分別各為一選區。 各選區每二百五十名選出學生代表一名,餘額一百五十名以上者,增 加一名,不足一百五十名者,不予計算。 學代選區中總名額超過該選區系所數目時,各系所應置保障名額一名 ,但該系所無候選人參選時,該名額應開放予該選區其他系所候選人 為競選。選區中系所於大會中已有任期未滿而不為改選之學代者,該 系所於該次選舉中不享有保障名額。 各選區學代出缺時,於最近一次改選時補足名額,補選名額任期為半 年。 本會其他選舉之名額、任期、選區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該職位之組 織法規規定,若無其他規定,由大會視其性質另行定之。 第二十條 【當選之限制】 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學代選舉各該選區投票率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按各選區應選名額選 出,除保障名額外,由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各選區投票率不及百分之二十五時,依左列各款方式定之: 一、大學部各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超過五十票者為當選。 二、研究所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超過二十票者為當選。 三、進修推廣部:候選人得票數超過四十票者為當選。   第二節 選舉程序 第二十一條 【投票日及競選期間】 本會會長之投票日,訂於每年五月,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 學代選舉期間訂於每年五月及十二月,確切時間由選委會決定之。 本會其他選舉之選舉期間,準用關於學代投票時間之規定。但若有其 他規定者,從其規定,或因其選舉性質無法與本項規定相容者,由大 會另行制訂法規規定之。 本會各選舉之競選期間,為投票前十日至前一日,非競選期間內,不 得從事任何競選活動。 第二十二條 【第一份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登記】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三十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左列各 款: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應選名額與保障名額。 四、候選人登記期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 五、選委會委員名單。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選委會應於第一份公告發布起至少十日內,至多十五日內接受候選人 之登記。 第二十三條 【第二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十日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候選人之個人履歷及政見。 二、助選員之名單。 三、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 四、投、開票時間及地點。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二十四條 【第三份選舉公告】 選委會應於開票結果後最遲五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公佈選舉 結果、投票率、得票數等事項。 第二十五條 【選舉公報】 選委會得刊行選舉公報,報導選舉相關事項。   第三節 競選活動 第二十六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 候選人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從事競選活動: 一、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印製、張貼、分發傳單或海報等,但各種宣傳品應加   具候選人簽名,並送交選委會核查。 三、訪問選民。 四、事先經選委會許可,不違反本法之活動。 第二十七條 【公辦政見發表會】 選委會得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開放由各候選人登記參加。 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其他相關規定,由選委會決定之。 第二十八條 【自辦政見發表會】 候選人得自辦政見發表會,並應於舉辦前三日向選委會登記。 前項自辦政見發表會,選委會應選派選委在場監督。 第二十九條 【競選經費之限制】 本會各種選舉之競選經費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會長選舉:會長選舉經費每一候選人不得超過新台   幣伍萬元整。 二、學代選舉:學代選舉經費每一候選人不得超過新台   幣壹萬元 整。 三、其他選舉:本會其他選舉之選舉經費,若選區大小   在一學代選區以下者,準用學代之規定,若選區大   小超過一學代選區者,準用會長之規定。 超過選舉經費限制者,處以超過部分相同數額之罰鍰。 第三十條 【經費來源之限制】 本會所有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接受左列經費捐贈: 一、任何校外捐贈。 二、同種選舉之其他候選人之捐贈。 第三十一條 【帳簿之設置】 候選人應設置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本人或指定人員保管,以 備查考。 候選人應於投票後七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委會 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由本人及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委會對前項申報,有事實足認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 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第四節 投票、開票與選舉結果 第三十二條 【選舉票之領取】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票。 各投票站選務人員於選舉人領票後,應於學生證上做足以證明領 票之標記。 各投票站應設置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簽名以證明選票之領取。 第三十三條 【投、開票時間、選票】 關於投、開票區所之劃分,投、開票之起迄時間,圈選工具之製 作,由選委會決議刊載於選舉公告。 投票結束後,應將票箱運載至選委會指定場所開票。 選委會關於第一項之決議,不得違反各選區實質公平原則。 第三十四條 【投、開票所之人手】 各投票所至少應置選務人員兩名,由選委會遴聘之。 選委會得視需要於各投票所設置主任選務人員一名。 開票所之數目與所需人員,由選委會決定之,但開票所最多不得 超過三地點。 前項開票所除選務人員外,至少應有二名以上選委在場。 第三十五條 【選舉票無效之情形】 選舉票有左列各款情形者無效: 一、非選委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於單記投票時圈選兩人以上,或連記投票時超過應   圈選名額者。 三、未圈選於圈選處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於選票上加入任何文字、符號、印記者。 六、選舉票污染至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七、選舉票遭撕破不完整者。 八、不圈選完全空白者。 九、非以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者。 十、選票未加蓋監票章、投票站章或任何選委會規定應   具備之證明印記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負責開票有權認定人為認定,有權認定人由選 委會決議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在場所有選委表決之,並應做成 記錄備查,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票視為有效。 第三十六條 【投開票結果】 開票結果,各選舉以其得票高者依照名額、順序當選,得票數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但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重新選舉及重新投票】 有左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選舉: 一、單一名額選舉當選人或多名額選舉當選人二分之一   以上,於就職前出缺或經宣告取消資格者。 二、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被學生法庭   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   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選舉無效者。 前項之重新選舉,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公告,依照一般 完整選舉程序辦理。 有左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投票: 一、單一名額選舉當選人或多名額選舉當選人二分之一   以上,被宣告當選無效。 二、關於投、開票相關事務過程,被學生法庭認定有有   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且其瑕疵   無法補正,而宣告投票結果無效者。 前項之重新投票,選委會應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公告,並定至少 十日之準備期間,於期間後候選人得進行競選活動,並完成投票 程序。 前項之競選活動期間,依照各選舉關於競選活動期間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保管期間】 選舉票之保管期間,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剩餘選舉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保管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內,如有選舉訴訟者,有關訴訟部分應保管至訴訟 程序終結。 第四章 罷免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三十九條 【提出】 本會會長、大會學代或其他由選舉產生之人員,得由本校在學學 生向大會提出罷免案。 第四十條 【提議人】 各罷免案之提出,依左列各款規定為之: 一、會長:會長罷免案之提出,應有本校學生總人數三   百分之一之提議。 二、學代:學代罷免案之提出,應有原選區在學學生三   十人之提議。 三、其他人員:其他經由選舉產生人員罷免案之提出,   選舉選區在一學代選區以下者,準用學代之規定;   超過一學代選區者,每增加一選區,提議人數應增   加三十人;為全校性選舉產生者,準用關於會長之   規定。 第四十一條 【罷免提議之要式、要件】 罷免案提議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一、罷免理由。 二、提議人之姓名、系級、通訊處及簽名。 三、提議領銜人及其聯絡方式。 四、提出日期。 第四十二條 【撤回】 罷免案提出後未為連署前,經原提議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 書面向大會撤回之。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第四十三條 【提議人之查對及連署】 學代大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三日內交付選委會。 選委會應於收到罷免案提議三日內,查對其提議人。 前項查對後如合於規定,應通知提議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 人名冊,並於領取名冊後十日內完成連署。 第四十四條 【連署人數】 罷免案連署人數,應於原選區依左列各款規定人數為之: 一、會長:會長罷免案,應有本校學生總人數二十分之   一以上之連署。 二、學代:學代罷免案,應有一百人以上之連署。 三、其他人員:其他經由選舉產生人員罷免案之連署,   選舉選區在一學代選區以下者,準用學代之規定;   超過一學代選區者,每增加一選區,連署人數應增   加五十人;為全校性選舉產生者,準用關於會長之   規定。 第四十五條 【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及答辯】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並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者,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放棄答辯。 罷免案經查明後不合於規定者,原提議失其效力。 第四十六條 【罷免案公告、公報及聽證會】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者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左列各款 事項發佈罷免案公告: 一、被罷免人 二、罷免投票之時間地點。 三、罷免理由。 四、答辯書。但有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   此限。 選委會應於罷免投票前舉辦罷免案之公開聽證會。 選委會得視需要發行罷免案公報。   第三節 罷免投票 第四十七條 【投票期限】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五日內為之。 第四十八條 【罷免票】 罷免票上應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等語,由投票人 以選委會製備之工具圈選之。 第四十九條 【選舉人及投、開票規定之準用】 罷免案之投票人,為原選區有權投票人。 罷免案之投、開票,準用本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 八條之規定。 第五十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 罷免案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數多於不同意罷免票數者,罷免案 為通過。 罷免案投票結果,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數者,罷免 案為否決。 第五十一條 【投票結果及公告】 罷免案投票後,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後五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公告日起解除職務,其職務之繼任依 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罷免案否決後,在該被罷免人同一任期內,對同一事由不得再為 罷免案提議。 第五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分   第一節 通則 第五十二條 【地位、執行】 本校校方所為之獎懲、處分,不影響本法關於選舉罷免事項之相 關處分。 第五十三條 【決議、申訴方式】 關於本會選舉罷免事項之相關之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做成。 前項處分決議之形成,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為之。 關於選委會依法做成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時,得向大會提出訴願 。訴願書之內容,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為之。 前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處分決議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十日內 為之。 大會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但選委 不得為該委員會之成員。 對於大會做成確定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發 生時,原訴願人得向大會申請再審。但原訴願人已向學生法庭提 出行政訴訟者,不在此限。 前項再審之聲請,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十日內提起。 訴願人提起訴願而不服期決定,或提起訴願逾十五日不為決定者 ,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學生法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之處分種類】 關於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左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資格。 二、當選無效。 三、保證金沒入。 四、免職。 五、送交獎懲。 第五十五條 【名詞解釋一:取消資格】 稱取消資格者,謂候選人、助選員或選舉人故意違反本法之規定 ,依本法規定得取消資格,而由有權處分機關取消其競選、助選 或選舉資格者。 第五十六條 【名詞解釋二:當選無效】 稱當選無效者,謂候選人或選舉事務中發生一定事由,依本法規 定得宣告當選無效,而由有處分權機關宣告當選無效,廢棄選舉 結果者。 第五十七條 【名詞解釋三:免職】 稱免職者,謂選委或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中有違反本法之行為 ,依本法規定得免其職務者,而由有權處分機關免其職務。 第五十八條 【舉發】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本校學生皆得依其性質向選委會或大會舉 發。 第五十九條 【處理時限】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有權處分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做成 決議公告之。   第二節 分則 第六十條 【取消資格】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取消其資格: 一、向其他候選人或具候選資格之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   益,約定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競選行為者,其收受   者亦同。 二、對於選舉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不行使投   票或為一定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為競選、助選或行使投票權者。 四、以非法手法妨害選舉罷免事務者。 五、以非法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結果者。 六、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片或其他   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七、候選人資格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候選申   請登記者。 八、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者。 前項各款之未遂行為,以既遂處斷之。 第六十一條 【當選無效】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一、候選人資格不實者。 二、選舉票數不實,足影響選舉結果者。 三、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以罰鍰,超過繳交時限   而仍未繳者。 前項當選無效之宣告,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合法行為之行 為效力。 第六十二條 【保證金沒入】 候選人或其助選員本人或教唆他人有左列各款行為者,應沒入該 候選人保證金: 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 二、意圖妨害候選人競選,破壞其選舉海報、傳單、文   宣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或第三十條者。 前項保證金沒入之數額,由選委會決議之,但最低不得低於保證 金五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保證金總額。 依本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影響依本法所為之其他處分。 第六十三條 【免職】 選委或選務人員,有違反本法行為之時,應由大會、選委會分別 予以免除選委或選務人員職權。 第六十四條 【送交獎懲】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送交校方獎懲委員會: 一、以非法方式妨害罷免案之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意圖影響罷免案結果,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   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三、意圖以非法手法使罷免案產生不正結果者。 四、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事由者。 五、有本法第六十三條事由,情節重大者。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85.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