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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庭組織與程序綱要 ※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學代大會十月份常會延會三讀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來源】 本綱要依本會自治規程制定之。 第二條 【組織】 學生法庭置法官九人。 學生法庭之下,設書記處,置書記長一人,書記若干人,書記長及 書記人選由學生法庭法官提名任命之,並以書面通知學生代表大會 。 第三條 【職權】 學生法庭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不服違法自治行為之行政訴訟。 二、 關於學生或團體涉及公共事項爭議之仲裁。 三、 關於規程之解釋與學生自治法令之統一解釋。 書記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 開庭時之行政工作與平時之連繫。 二、文書編案,撰擬,收發,印信典守。 三、 財務之收支,編列。 第四條 【學生法官之資格與任期】 學生法官因下列原因,喪失學生法官之資格。 一、 畢業或其他原因致本會會員資格喪失者。 二、 自行辭職。 學生法官之辭職,應提出書面辭呈並具明理由,送達行政部門後 生效。 學生法官於任期中休學者,不喪失學生法官之資格,但自休學之 日起,至復學之日止,應停止其職務之執行。 學生法官於畢業同年考取或直升本校研究所者,其資格不因此而 喪失,但經註冊入學後始得執行其職務。 學生法官若有出缺,學生會會長必須於一個月內向學代大會提名 新任法官人選。 第五條 【法庭之種類與職掌】 本綱要所稱法庭及具職掌如下: 一、行政庭:分為下級行政庭與上級行政庭,審理不服   違法自治行為之訴訟案件。 二、仲裁庭:分為下級仲裁庭與上級仲裁庭,仲裁學生   或團體涉及公共事項之爭議案件。 三、解釋庭:分為規程解釋庭與統一解釋庭,受理解釋   規程與統一解釋學生自治法令之聲請案件。 第六條 【合議法庭之組織】 下級行政庭與仲裁庭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行之;上級仲裁庭與 行政庭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以上行之。 規程解釋庭審理案件,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官行之。 第七條 【審判長】 合議審判,以資深者充審判長。 資歷之深淺以通過法官任命之先後順序定之。 第八條 【法官之迴避】 法官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項所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項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第九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案件,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仲裁案件, 謂聲請人與相對中人;於解釋案件,謂聲請人。 當事人得委任本校學生為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代理人應提出委 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十條 【當事人能力與程序能力】 凡本校之學生有當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凡本校之學生團體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第十一條 【當事人書狀】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系所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   、性別、系所及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之標的物或聲明。 四、 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五、 供證明之證據。 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 法庭。 八、 年、月、日。 九、 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第十二條 【民訴訟法之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之選定、代理權欠缺之追認與補正、共同 訴訟、訴訟參加、當事人書狀,送達、期日及期間、程序之停止 與言辯論之準備及其進行等規定,合乎本綱要程序之性質,且本 綱要未有特別規定者,準用之。 第二章 行政訴訟程序 第十三條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本校之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 ,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 第十四條 【起訴期間】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 自有損害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十五條 【下級審公開審理原則】 下級行政庭審理案件,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十六條 【言詞辯論】 下級行政庭審理案件,應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受裁判事項為始。 第十七條 【陪審團之召集】 關於重大公益案件,下級行政庭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召集 陪審團審理之。 第十八條 【證據之調查】 行政庭審理案件,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本校學生經行政庭通知為證人時,有到庭陳述之義務。 第十九條 【行政庭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九條關於裁判之規定,於 行政庭之裁判,準用之。 第二十條 【上訴】 對於下級行政庭之終局裁判,得上訴於上級行政庭,但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一條 【上訴期間與程式】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下級行政庭為之: 一、當事人,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 二、對於下級行政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 三、應述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 第二十二條 【書面審理原則】 上級行政庭審理上訴案件,就書狀判決之。但於認為有必要或當 事人為聲請時,得指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二十三條 【裁判之效力】 行政庭所為之裁判,就其案件有拘束各自治機關、組織及本校學 生、團體之效力。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二十四條 【提起仲裁之要件】 本校之學生或團體因涉及事發生爭議者,得合意聲請仲裁庭仲裁 之。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訴訟程序之準用】 本綱要第二章行政訴訟程序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挸定,於仲裁 程序,準用之。 第四章 解釋程序 第二十六條 【聲請規程解釋之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向規程解釋庭,聲請解釋規程: 一、自治機關或組織行使規程所賦予之職權,於適用時   產生疑義,或行使職權與其他組織發生爭議或認其   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規程之疑義者。 二、本校學生或團體對其規程所保障之權利受到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或仲裁,而對於確定之   判決或仲裁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者。 第二十七條 【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 各自治機關或組織間就適用自治法令所持見解與他機關或組織不 同,且無須受其拘束者,得以書面向統一解釋庭,聲請統一解釋 。 第二十八條 【學生代表聲請解釋之要件】 六分之一以上之學生代表得以連署聲請規程解釋或統一解釋。 第二十九條 【書面審理原則】 本章解釋程序之進行,以書面審理為之,但必要時得邀請利害關 係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三十條 【解釋案之通過與公告】 規程解釋與統一解釋應有出席法官過半數之同意,始為通過。 解釋應以適當之方法,公告周知。 第三十一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之準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及其施行細則,除本綱要另有規定外,其合 乎本章解釋程序之性質者,準用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授權立法】 本綱要有關陪審團之組織權限,各法庭之組織方法,法庭之地點 設置與設施,以及本綱要之施行細則,授權學生法庭依維護學生 自治,保障學生權益之精神及一般程序法之法理定之。 第三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綱要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85.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