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rmed (傷心豈止息夫人)
看板NTUSA
標題Re: [活動] 既然又扯到無權代理問題
時間Tue Nov 7 18:14:09 2006
※ 引述《scheusal (ohne Namen)》之銘言:
: ※ 引述《CSIL (CSIL)》之銘言:
: : 如果這裡是法律板,那麼不論多「天真」的見解,都應該被尊重。但這裡不是,所
: : 以當有人一再以自己的「法律見解」企圖解決問題之前,我們必須先確定這位仁兄
: : 的法律「常識」是否足夠,否則讓人笑掉大牙不打緊,但若誤人視聽,就不好了。
: 我想學弟可能只是還沒搞清楚民法上代理之意義。
: 首先,民法是規範私人間權利義務的關係,
: 所以其第103條所規定的代理要件,
: 它的適用範圍就限制在民法本身的規範對象上,
: 也就是說,就私人權利義務事項,由民法第103條賦予代理行為的合法性;
: 同時在民法尊重當事人真意的意旨下,給某些不合乎要件的代理行為一個彈性,
: 允許事後追認的程序,但這也是僅限於私人事務,並有法律上的依據才行。
: 舉個例子來說吧,
: 雖然民法第170條第二項有規定無權代理相對人的催告權,
: 而投票也是一種意思表示,但是我們可不可以代理他人的投票行為?
: 不行,因為選罷法規定選票必須是本人憑身分證領取,
: 且投票不唯涉及像買東西那樣的私人事務,
: 民法的代理規定在這裡就不能適用了。
: 何況許多同學也已經指出,依大學法及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的規定,
到目前為止指出第幾條的只有一位,他也說合法性問題見仁見智了.
: 學生會的代理權限僅限於學生自治事務,
^^^^^^^^^^^^^^^^^^
請問這是大學法及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哪一條的規定,可否請學長有教
於我?
: 顯然這個代理權,就和民法上的私人事務代理權不一樣,
: 不能適用民法的代理規定,而必須受到自治規程的約束,
: 既然相關法規沒有授予學生會代表同學表達政治立場之權,
學長對於沒有授予與空白授權二者的定義,您分得清楚嗎?
: 這個代理權本來就不存在,而不只是程序上出現瑕疵。
請問對外代表學生會的條文,有任何條文給予限縮解釋於僅限於學生自治
事務嗎?其他問題連評論也不得評論?
: 我再重覆一次,民法先規定了代理的要件,設定私人事務代理權的存在,
: 當代理要件的取得程序發生瑕疵,才有再依法補正的空間;
: 如果法律上本來就沒有某種代理權的存在,
: 不可能透過追認來讓它合法有效。
那我們就逐條檢視你所謂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的規定:
我的邏輯是先探討行政法,再來談其他法。若行政法就已足以解決,根本
不必再談其他。當然這裡的行政法就是指學生的自治法,法學程度不太好,
看見一堆法條跑來跑去就開始頭暈以為是我跳針的同學,請先整理您的邏輯
關係。而且我要一開始就特別提醒大家的是,違法跟不當絕對是兩個不同的
觀念,請大家務必注意。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
第二條 [會員資格]
凡於台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均為本會之會員。
管見解釋:學生都是會員,都被視為是學生會的一份子。
第六條 [與其他學生社團之關係]
本會綜理學生事務,並得協調處理全校學生社團之共同事務。
管見解釋:本條意旨僅在明定與其他學生社團之關係,是否禁止學生會對於
學生事務之外的其他事務表示任何意見?本條並未明文界定。
第七條 [會長]
本會置會長一人,任期一年,對外代表本會,對內領導行政部門處理會務。
管見解釋:何謂對外代表本會?當然就是要靠發言或聲明文字之類的方式來代表
學生會進行意思表示本條已預設會長確有權限對外進行發言,卻根本
未明定他只能代表哪些方面性質的事體,就哪些權利義務事項得為發
言。在本條或其他條文完全未見規章上有限縮會長就學生自治外事務
對發言權限的意圖,反而預留會長對學生會內部之外事情發言的空間
,並且給予空白授權。之前已有學生自治的前輩點出高會長本次發言
所依據的行政裁量權,就存在於本條所授與的空間。各位若堅持學生
會長不得未經同學同意就對本校學生自治以外事務發言,只能說這點
意見就是同學造法了。
結論:綜合第二條與第七條,台大學生都是會員,被視為是學生會的一份子,
也因此在某種解釋上就都被會長在學生會以外的言行所代表。各位對此
的憤怒,我由衷的表示同情與理解.由於法規上未明定本校學生會長對外
發表意思表示以代表學生會的權限與界限何在,這次發言確實只有程序
上的瑕疵與內容上的不妥之處,尚難據以認定違法。任何一本行政學或
行政法的教科書都應該有教,由於行政作為包山包海,不可能都以法律
明定。故在法律範圍之內但未臻明確之處,是可以有一定程度空白授權
於承辦人員心證裁量的空間。如果法律上沒明定的事情就一定通通都不
能做,全國從中央到地方一堆行政機關都要關門了。行政規章與命令照
各位的認定,也通通不能存在了。
因此高會長本次對校外事務的聯合聲明,可視為是根據第7條中會長對外發言
可代表學生會文意解釋上的下位概念,而校內自治規章目前並未存有排除會長
對外就學生自治以外事務的明文規定。所以我實在搞不懂,希望板上各位法律
大師可以有教於我,為何上位概念合法,居然被包含於上位概念的下位概念會
違法?這真是太神奇了。
補充說明對自治規章第7條之文意解釋:
「學生會長代表學生會對外發言」-上位概念
「學生會長代表學生會對外就校外事務發言」-下位概念
根據以上分析,敝人恐怕是認定在行政法上幾乎是沒有甚麼質疑高會長發言的
空間,因為根本看不出來他違反了哪一條學生自治章程規定。[對外代表本會]的
文意解釋,本來就已涵涉會長對外就學生會以外事務可能的發言。各位倘一定要
加以限縮解釋為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就學生自治以外事務發言,真想請教這是哪位
行政法學者的卓見。
站在高會長本次發言雖未違法卻實有不妥適之處的角度,既然在行政法上已經
走不通,為了給各位反對者一個可以形成妥協空間,才會想到或可類推適用民法
170條,將他本次行為解釋為可能有越權代理之處。那在探求當事人事後意思表示
嘗試以予追認,並且在追認未過時令高會長擔當政治責任。這樣做不是除了嘴砲
譴責以外更有建設性嗎?
現在要高會長承擔政治責任,我想若有政治責任只有下台一種選擇.我不相信各
位能以此說服學校給他記過.那既然要讓高會長下臺,難道可以不經過全校同學的
公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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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進,前進!我們是鐵的新四軍!前進,前進!我們是鐵的新四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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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0.69.13.1
推 pohan88:看了你的第七條解釋,我真的想知道你的行政法老師是誰 11/07 18:14
→ pohan88:阿 口誤 是第六條 11/07 18:15
推 armed:樓上你的口誤筆誤還真不少哩?這是實務見解OK? 11/07 18:18
→ armed:那不然[與其他學生社團之關係]這句話是寫心酸的嗎? 11/07 18:18
推 CHRISCH:慘 樓上不是也是準用跟適用不分嗎? 11/07 19:27
→ CHRISCH:實務見解哪來的? 引用的出來嗎? 幾年幾廳幾號的啊 11/07 19:28
推 CHRISCH:不要把自己的見解說成"實務見解"可以嗎 11/07 19:31
推 claire920:A先生 我真的很想幫你 可是你書唸的真的不多 11/07 20:32
噓 TezukaEtsuko:靠北 11/07 21:35
噓 Touki:我想尊重你的言論,但請你多充實一下自己再來會比較好一點.. 11/07 21:44
→ pamper:自己都說是自治規程了... 11/07 21:56
噓 JeffyLiaw:totally bs 11/07 22:03
→ pamper:我不敢看內文耶 我怕我的體系會被打亂 哈 11/07 22:12
噓 joh:論點實在是... 11/07 23:51
噓 Philipss:說請人來教 但完全沒有想受教的態度 11/08 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