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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創制複決暨公民投票辦法 81.11.07.學生代表大會十月份常會延會通過 82.11.xx.學生代表大會十一月份常會延會通過 第壹章 總則 第一條 【依據】 一、為貫徹本會自治規程第卅五條全體意志終極性之原則,以保證會員直接民權之 行使,特訂定本法,規範本法創制複決之事宜。 第二條 【定義】 一、本法所稱創制複決係指會員依法行使直接民權或法定機關依法規定有提交公民 表決之事項所進行之投票。 第貳章 創制複決機關 第三條 【創制複決執行委員會】 一、創制複決投票之進行,由創制複決委員會(以下簡稱執行委員會)辦法之。 第四條 【負責對象】 一、執行委員會受全體會員之託付,向大會負責。 第五條 【職權】 一、執行委員會之發權為辦理創制複決投票有關事務,暨創制複決投票制度之改革 建議、策劃,及相關事項之研究。 第六條 【組成、分工】 一、執行委員會之組成及分工,準用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貳章之相關條文。 二、執行委員會由大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兼任之。 第參章 創制複決事項 第七條 【任意表決I】 一、投票人得依法提案制定新自治規程或增訂、廢除、修正自治規程條款。 二、前項提案之成立應有全體投票人二十分之一以上連署。 第八條 【任意表決II】 一、投票人得對本會事務依法提案以制定法律或廢除、中止、修正法律或政策。 二、前項提案之成立應有全體投票人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第九條 【任意表決III】 一、大會得決議將法案或政策提交投票表決,法案或政策經大會議決後五日內,得 由學生代表五分之二以上之連署,提交全體會員投票表決。 第十條 【任意表決IV】 一、法案或政策經大會議決後五日內,會長得經學生會行政部門會議議決後,提交 會員投票複決。 第十一條 【例外事項】 一、投票之提案,不得以預算案、人事案、覆議案為內容。 第十二條 【強制表決】 一、大會制定新自治規程或增訂、廢除、修正自治規程章程條款時,非經會員投票 表決,不生效力。 第十三條 【任意表決之投票程序】 一、創制複決案提案人應提出創制複決申請書向執行委員會申請登記。 二、前項申請書應記載提案人基本資料及創制複決案全文。 第十四條 一、執行委員會接獲創制複決申請書時,應於七日內編定議題並通知提案人。 二、執行委員會接獲前項之申請書,若認為不符於法令時,應於七日內予以駁回。 三、提案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執行委員會提起訴願,執行委 員會七日內作成決定。 四、提案人不服訴願之決定者,得於七日內向學生法庭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一、提案人不同意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編之議題時,準用第十四條之救濟程序。 二、前項行政救濟之決定或確定判決仍維持執行委員會所編定之議題時,提案人得 於十日內撤回創制複決案之申請。 第十六條 一、創制複決案議題確定後執行委員會應即公告受理連署。 二、提案人得徵求具投票權之會員至各區域尋求連署。 三、提案人得設置連署處所,並公告之。 第十七條 一、連署書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 最前端載明「警告」乙個,內容如下:凡簽署本連署書之會員不用真確 姓名,重複簽署或為不實陳述或記載者應受相關之處分。 (二) 提案人姓名、學號、身份證字號、通訊方式。 (三) 創制複決案全文、說明、議題。 (四) 連署人之簽署、簽署日期、學號、身份證字號、通訊方式。 第十八條 一、連署人之計算以該學期本會會員總數為計算標準。 第十九條 一、提案人應於執行委員會公告受理連署後十五日內完成連署。 第二十條 一、連署書經執行委員會審核完畢後,連署人不得撤回其連署。 第二十一條 一、連署書連署完成後,提案人應將連署書送至執行委員會審核。 第二十二條 一、執行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審核連署書: (一) 未依本法規定為簽署者,無效。 (二) 不具會員資格而為簽署者,應予剔除。 (三) 虛偽捏造簽署者,應予剔除。 (四) 於執行委員會審核前,聲明撤銷連署者,應予剔除。 第二十三條 一、執行委員會審核連署書後,如連署人數不足法定人數者,應即通知提案人補正。 二、提案人接獲通知後,應於五日內向執行委員會補正或提起訴願。 三、對於前項之行政救濟程序,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 四、前項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補正期間之時效不因而中斷。執行委員會接獲補正之 連署書後,應於十日內再行審核完畢,若連署人數仍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即通知 提案人該創制複決案不成立,提案人得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途徑提起行政救 濟。 第二十四條 一、連署書經核後,若已達法定人數,創制複決投票案即成立,執行委員會應通知提 案人,並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一、創制複決案於成立之後,應配合定期舉行之選舉,交付會員投票表決之。創制複 決案,其連署人數為法定連署人數六分之五時,得要求於創制複決案成立後五十 日內舉行特別投票。 第二十六條 一、執行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十日前編印辯論公報,其內容應包括: (一) 創制複決編號、議題、全文。 (二) 贊成意見書與反對意見書全文。 (三) 投票日。 二、創制複決案成立後七日內,會員三人以上或社團得提出贊成意見書或反對意見書 ,向執行委員會登記,該意見書字數限一千五百字內並須載明提出人姓名、系級 、學號、通訊方式、或社團名稱。 三、辯論公報之贊成及反對意見書各以十件為限,如提出之件數超過時,執行委員會 依刊登各類之意見為原則決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一、執行委員會應協助提案人進行辯論活動。 第二十八條 一、大會議決通過之法案、政策,依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送交執行委員會進行複決 時,執行委員會應即通知相關單位,複決程序結束前,該法案、政策不生效力, 不得執行。 第二十九條 一、大會未依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交執行委員會時,會員得於五日內申請學生法庭 解釋。 第三十條 一、配合定期選舉之創制複決案,提案人亦須參與推派投、開票所監察員。 二、舉行特別投票之創制複決案,執行委員會得公開招聘監察員。 第三十一條 一、創制複決案表決票上應刊印各創制複決案之編號及議題。 第肆章 創制複決之效力 第三十二條 一、創制複決案經投票表決後,執行委員會應即公告表決結果。 二、創制複決表決結果公告確定後,贊成票數多於反對票數者,該創制複決案即為通 過。 第三十三條 一、同一次投票所通過之二種以上創制複決案,若有互相衝突或牴觸時,以獲得較高 票贊成票之案為準。 第三十四條 一、經創制複決投票表決通過之政策,執行委員會應即送交學生會行政部門執行,不 得違背,並副知大會。 第三十五條 一、經創制複決投票表決通過之創制複決案,非經創制複決程序,不得於二年內廢止 、修正之。 二、學生會行政部門之政策案經創制複決通過後,非經同一程序,於該任期內,不得 廢止修正之。 第伍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一、妨害創制複決案之處分,準用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伍章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一、本法施行細則由執行委員會另訂之,並送學代大會核定。 第三十八條 一、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