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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職權行使法 中華民國100年07月22日學生代表大會通過全文40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 制定之。 第二條 學生代表大會至遲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七日內舉行預備會議。 預備會議應由前屆議長召集,進行學生代表報到、宣誓就職 、議長、副議長選舉、確認各委員會名單、議決該會期常會 時間及議長交接儀式。 若前屆議長不為召集,準用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八條關於 特別大會召開之規定。 第三條 學生代表大會會議,須有學生代表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 開議。 前項學生代表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 會期中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大會所設置各委員會會議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四條 出席會議,應由學生代表親自為之。 第二章 議案審議 第五條 學生代表大會有議決規程修正案、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政 策部門增設案、會費案,以及其他議案之權。 前項議案除規程修正案、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應經三讀會議 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決之。 第六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策部門增設案、會費案及學生代表提出之法律案或其他議案, 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交付委員 會或成立臨時委員會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預算案、決算案經會長提出後,得由秘書處逕付財務委員會審查, 視同已於大會完成一讀程序。 第七條 各委員會審查大會交付之議案,應提出審查意見書,並附不同意 見及原件。 第八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逕付二讀時行之。 第二讀會,於議案朗讀、委員會報告審查意見後,先就審 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廣泛討論,再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代表提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 查或撤銷之。 依次或逐條討論,以委員會審查意見替代原案。但出席代 表提議,二人以上附議,應以原案討論。 第九條 第二讀會,得就議案逐條表決、分部表決或全案表決。 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 時,得由出席代表提議,經表決通過,將全案重付審查。 前項重付審查,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如有出席委 員提議,一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於二讀後 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有互相牴觸,或與規程、其他 法律相牴觸者外,祇得為文字之修正。 第三讀會,應將議案全案交付表決。 第十一條 議案於完成二讀前,原提案者得經大會同意後撤回原案。 議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第十二條 議案經三年未議決者,不予繼續審議。 第十三條 規程修正案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但不得逕付二讀、三讀。 規程修正案之審查,得另組規程修正委員會為之。 規程修正案應於一讀前公布提案內容、二讀前公告委員會審查意見。 第三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十四條 會長及行政部門依規程第十五條第二項向大會提出施政方針及 施政報告,應以口頭或書面依下列之規定︰ 一、於每屆第一次大會時提出施政方針。 二、於每次大會報告預算執行進度。 三、於決算案審議時提出施政報告。 會長及行政部門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應向 大會提出報告。 學生代表得經秘書處,邀請會長或有關部長列席大會或向大會 報告。 前項邀請應向會長或有關部長表明質詢要旨或報告事項。 第十五條 學生代表對於會長及行政部門之施政方針、施政報告及其他事 項,得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第十六條 口頭質詢,以即問即答方式為之。 質詢之答覆,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違背者主席應予制止。 經質詢人同意,被質詢人得於七日以內以書面答覆。 第十七條 書面質詢得隨時提出,由質詢人送交秘書處,轉知會長與行 政部門。 被質詢人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但經質詢人要求,應於最 近一次大會中答覆。 書面質詢或答覆應由秘書處張貼於大會電子布告欄及網站。 第十八條 委員會會議,經委員提議,主席同意或委員會議決,得邀請 有關人員到會列席備詢。 前項備詢準用第十四到第十七條規定。 第四章 校級會議代表 第十九條 校級會議當然代表,依各會議組織法令為之。 校級會議推派代表,經校務委員會推選現任學生代表擔任, 報大會備查。 前項推派代表,若因須具備專業知識、能力,得經校務委 員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推選本校學生擔任。 第二十條 校級會議代表於各級會議之發言應遵循並表達大會相關決議。 第二十一條 校級會議代表於最近一次校級會議開會前及開會後應向大會提出報告。 代表對校級會議代表之詢問,準用第十四條到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由議長進行校級會議代表事務報告時,應由副議長主持大會。 第五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二十三條 學生代表依規程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行使同意權時,由大會 或全體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四條 會長提案後,應於最近一次常會審查之。 大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 ,由秘書處通知會長、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前項詢問準用第十四條到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大會審查後,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多數表決同意為通過。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學生代表大會咨復會長。 第六章 彈劾權與糾正權之行使 第二十六條 學生代表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監察法,行使彈劾權與糾正權。 第七章 覆議案之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會長得依規程第十六條,對於學生代表大會議決之議案,認 為有窒礙難行時,於決議後七日內移請學生代表大會覆議。 覆議案提出後,大會應於十五日內召開大會審議。逾期未審 議,則原決議失效。 第二十八條 覆議案由大會或全體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查。 會長及相關部長均應列席說明及答詢。 第二十九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以記名投票表決。如參與表決學生代表三分之 二以上維持原決議,會長應即接受該項決議或辭職。 若前項表決未達人數,則原決議失效。 第八章 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 第三十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大會交付之議案,得舉行公聽會。 第三十一條 公聽會須經各委員會主席同意,或委員會委員議決後,方得舉行。 第三十二條 公聽會由各委員會主席主持,並得邀相關人士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 第三十三條 舉行公聽會之委員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及 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 意見。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 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前二項書面通知應張貼於大會電子布告欄或網站。 第三十四條 主席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公聽會。 主席主持聽證會,必要時得由議事員、相關專業人員或其 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第三十五條 出列席人員認為主席於公聽會進行中處置不當者,得即時 聲明異議。 主席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 應即駁回異議。 第三十六條 公聽會應作成記錄。 前項記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第九章 命令、委員會決議之審查 第三十七條 本會各機關訂定之命令應提大會備查。 各委員會各項決議應向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命令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之疑義,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 以命令定之者,即應交付大會審查。 前項審查,經大會議決確有前項事由者,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 正或廢止之。 前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十日內更正或 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應即失效。 第三十九條 出席學生代表對於各委員會決議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得經 決議重付該委員會議決;或經出席學生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逕行變更之。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