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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保證金收取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學生代表大會制定公布全文13條 第一條  為健全保證金收取制度,增進行政效率,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本校 學生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法院、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對於保 證金之收取,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本會各行政部會、學生代表大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或學生法院。   二、繳費義務人:指向主管機關申請、參與各活動,或使用各項服務之 自然人、社團或自治團體等。 三、保證金:指繳費義務人交付主管機關之一定金額,作為擔保各該事 項之費用。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繳費義務人行為不違背本會各項法律、行政規則或活動 辦法,得收取保證金。 第五條 繳費義務人違背第四條,主管機關得沒入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第六條  保證金額度,應考量各行政事務之性質、維護、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相關類似行政事務所定之保證金額度、繳費義務人遵守法規及履行義務 之態度而定之。 主管機關公告保證金額度後,應通知本會秘書部、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 第七條  保證金之收取,主管機關應開立證明或另行造冊簽章。 主管機關應於收取時告知以下事項:   一、繳費義務人應注意之本會各項法律、行政規則或活動辦法。   二、繳費義務人應履行之義務。   三、領回保證金之方式、時間、地點。   四、領回保證金應攜帶之證明文件或印鑑。   五、其它應注意之事項。 第八條  各行政事務完成後,主管機關經查無違反第四條者,應退還保證金。 主管機關退還保證金,應定一定期限,逾期未領回者,得沒入保證金。 退還期限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定之。 第九條  保證金之退還,主管機關得檢驗學生證、相關證明文件或印鑑,或要 求於領取清冊上簽名蓋章。 第十條  對於保證金之收取、沒入、退還所為之處分不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或逕行向學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認為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異議。 異議提出後七日內主管機關未為准駁者,視為駁回。 第十一條  異議若為主管機關駁回,而繳費義務人應於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並視 為自異議時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沒入之保證金應列為本會經費收入。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