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童子軍臺北市第二七二團羅浮群榮譽評判庭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全群大會三讀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全群大會通過修正第二至七、九至十之一、十二、十三、十
五至十八、二十二條條文;並刪除第四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本群組織章程第十章訂定之。
第二條 榮譽評判庭(以下簡稱榮評庭)之成立以統籌群內活動、領導幹部、落實榮譽制度
、推動訓練考驗事宜為宗旨,並負責確保群務運作。
第二章 組織
第三條 榮評庭除群長為當然委員外,設委員三至五人,由本群正式群員提名,經全群大
會同意之。
第五條 群長於榮評庭委員中提名副群長人選,由榮評庭庭議同意後公告任命之。
第六條 榮評庭會議每二至四星期由群長召開一次,但遇偶發狀況時得由二名以上之委員
聯署請求召開臨時會議。
第七條 榮評庭會議以群長為主席,群長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委託一委員擔任主席。
第八條 榮評庭會議非有榮評庭委員三人以上出席不得開議。其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超
過委員總額半數同意行之。
第九條 榮評庭會議以公平、公正、不公開為原則。惟必要時得要求相關群員出席。
第十條 榮評庭得視情況需要,公開部分會議記錄或會議內容。
第十之一 榮評庭得依需要於該屆設立特別部門,相關事宜參照榮評庭訂定之特別部門組織
辦法。
第三章 職權
第十一條 對群員及群內各單位之表現,榮評庭得依童軍榮譽制度訂定辦法獎懲之。
第十二條 榮評庭負責審核或推薦群員代表本群參加群外訓練、考驗、活動、服務及接受
群外各種獎項。
第十三條 榮評庭負責審核群長候選人,及次任榮評庭委員被提名人之資格。
第十四條 榮評庭得依據童軍精神,審核正式群員之資格。
第十五條 如遇本群有符合本群組織章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榮評庭應通過決議後,
撤銷其群員資格。
第十六條 榮評庭對行政,小隊與重大活動等群務之缺失得建議相關人員及單位改善之。
其建議若不被接受,得經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提出糾正案或糾舉案,要
求群長召開臨時大會裁決之。
第十七條 榮評庭負責推動本群童軍技能精進之研究與童軍活動領域之擴展,及負責本群
群員之訓練考驗事項,並得依訓練考驗之推行所需訂定相關辦法。主要工作如
下:
一、舉辦群內各項訓練及考驗活動。
二、負責推動有關訓練及考驗之營隊,得敦聘本群正式群員擔任總幹事。
三、輔導各小隊之訓練考驗計畫。
四、聘任本群正式群員擔任考驗委員,依本群見習羅浮晉級辦法辦理見習羅浮
晉級考驗。
五、其他相關訓練及考驗事宜。
第四章 委員之產生與罷免
第十八條 新任榮評庭委同意案應於每學年度下學期末由群長召開第三次全群大會進行表
決;表決過程由群長主持。
第十九條 榮評庭應於同意案表決日三週前於群內公告接受提名期限,開始接受提名。並
於同意案兩週前召開會議,參考正式群員意見提名擬出提名名單,連同投票人
名冊公告全群。
第二十條 榮評庭委員被提名人之資格如下:
一、具備本群正式群員資格。
二、曾任滿一屆幹部。
三、經榮評庭審核通過者。
第二十一條 榮評庭同意案採無記名投票表決,被提名者以獲發出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
通過。若所通過人數超出榮評庭組成人數上限,則以票數較高者為新任委員
;如遇通過票數最低者達二人以上時,應就得票最低者重行投票。若所通過
人數未達榮評庭組成人數下限,則就未足額者於十日內另行召開全群大會另
行投票。同意案表決結果應於一週內公告全群。
第二十二條 榮評庭委員、副群長之交接與群長交接一同辦理,其任期至次份委員交接為
止。榮評庭委員經全群大會決定得連任。
第二十三條 榮評庭委員倘有失職之嫌,經本群正式群員達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提出罷免
案,罷免案提出後群長應召開全群大會表決。罷免案之通過採無記名投票表
決同意。
第二十四條 若榮評庭因委員遭罷免以致不足法定人數,無法繼續運作,應依本章程相關
規定辦理補提名,經全群大會同意補提名人選後補足名額。
第二十五條 同意案及罷免案之表決設監票委員會,置委員三至五人,商請本團服務員或
本群群員擔任之,負責表決過程之監票、唱票、記票工作。如遇妨礙投票進
行之情事,監票委員會得做適當之處理。
第二十六條 同意票上應書名被提名人或被罷免人姓名,置『同意』與『不同意』兩欄,
以備圈選。同意票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監票委員會認定者,該同意票無效:
一、不用規定之同意票或圈選戳記者。
二、不在規定位置圈選或其圈選無法辨識者。
三、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四、在同意票上書寫或附加其他文字、符號、指印或標誌者。
五、將同意票撕破至不完整者。
六、將同意票污染至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者。
七、同時圈選同意與不同意者。
八、未加圈選者。
第二十七條 無效票數超出所開票數半數以上時,該次投票結果無效。須重行投票,直至
產生有效結果為止。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章程須經榮評庭委員三分之二決議使得修改,修改條文經全群大會決議通
過後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章程如遇疑義,由榮評庭解釋。
第三十條 本章程經全群大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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