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桃園地區校友會會長選舉辦法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經幹部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立臺灣大學桃園地區校友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選舉事宜,依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 本會會長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
第二章 選舉機關
第三條 本會下屆會長選舉相關事務,應由當屆會長、副會長及各部部長擔任選舉委員,
並籌組選舉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為之。
第四條 選委會會址設於本會辦公室。
第五條 選委會執掌下列各款職權:
一、關於選舉事務之策劃與進行。
二、候選人資格之審查。
三、其他選舉相關事宜。
第六條 選委會為便利選舉罷免事務之推動,設下列部門:
一、主席:置主席一名,由當屆會長兼任,綜理選舉罷免事務之計劃、進行;主
持違反本法關於取消資格規定之評議會議;選務之行政協調等事宜。
二、副主席:置副主席二名,由當屆副會長兼任,當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
主席繼任之。
三、秘書組:置召集人一名,由當屆秘書長兼任,辦理選委會文書之收發,填擬
;會議記錄之整理,檔案之管理﹔選舉公告之刊印等事宜。
四、庶務組:置召集人一名,由當屆活動部部長兼任,辦理有關選委會選舉公告
之宣達;政見發表會及投、開票所之佈置等事宜。
五、選務組:置召集人一名,由當屆公關部部長兼任,辦理選委會有關選舉事務
之執行;政見發表會之登記、舉行、監察、選票製作;投、開票所規劃;人
力運用事宜。
六、財務組:置召集人一名,由當屆財務部部長兼任,辦理有關選委會財政之收
支、企劃、結算事宜。
第七條 選委會為選舉罷免事務之執行,得遴聘本會會員若干名為選務人員,受選委會監
督管理,負責選舉罷免事務,其遴聘方式由選委會決定,但不得由候選人提出。
第三章 選舉
第一節 資格
第八條 本校在學之本會會員皆有選舉權,其認定以當屆通訊錄為準。。
第九條 本校在學且已繳會費之本會會員得依本辦法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第十條 本會會員為選舉委員或選務人員者,不得為本會會長選舉之候選人。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登記表格格式由選委會制訂之,超出範圍之部分,選委會
應不予刊登。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限制與格式由選委會規定。
三、其他選委會規定應交付之資料。
第十二條 會長選舉以獲最高票者為當選,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節 選舉程序
第十三條 本會會長之投票日,訂於每年四月至六月,確切日期由選委會決定之。
第十四條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三十日發布第一份選舉公告,並於發布起至少十日內,
至多十五日內接受候選人之登記。第一份選舉公告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應選名額。
四、候選人登記之期間及應繳交之資料。
五、選委會委員名單。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五條 選委會最遲應於投票前十日發布第二份選舉公告,其內容應包括:
一、候選人之個人經歷及政見。
二、政見發表會之時間地點。
三、投、開票時間及地點。
四、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十六條 選委會應於開票結果後最遲五日內發布第三份選舉公告,公佈選舉結果、投票
率、得票數等事項。
第十七條 選委會得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開放由各候選人登記參加。
第三節 投票、開票與選舉結果
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票。
第十九條 各投票站應設置選舉人名冊,由選舉人簽名以證明選票之領取。
第二十條 關於投、開票區所之劃分,投、開票之起迄時間,圈選工具之製作,由選委會
決議刊載於選舉公告。
第二十一條 選舉票有下列各款情形者無效:
一、非選委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投票時圈選兩人以上者。
三、未圈選於圈選處者。
四、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五、於選票上加入任何文字、符號、印記者。
六、選舉票污染至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
七、選舉票遭撕破不完整者。
八、不圈選完全空白者。
九、非以選委會備製之圈選工具圈選者。
第二十二條 前條無效票,應由選舉委員為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在場所有選委表決之
。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票視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選舉:
一、會長選舉當選人於就職前出缺或經取消資格者。
二、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
重大瑕疵,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致選舉無效者。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投票:
一、會長選舉當選人被宣告當選無效者。
二、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事務過程,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
瑕疵,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致投票結果無效者。
第二十五條 選舉票之保管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剩餘選舉票,保管期間為十五日。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保管期間為三個月。
第四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分
第二十六條 關於本會選舉事項之相關之處分,應由選委會決議做成。
第二十七條 關於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以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資格。
二、免職。
第二十八條 稱取消資格者,謂候選人或選舉人故意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辦本法規定得
取消資格,而由選委會取消其競選或選舉資格者。
第二十九條 稱免職者,謂選委或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中有違反本辦法之行為,依本辦
法規定得免其職務者,而由選委會免其職務。
第三十 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本會會員皆得依其性質向選委會舉發。
第三十一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之行為,選委會應於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做成決議公告之。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