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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債編通則)之成立:當要約與承諾之自由意思合致時,買賣契約就會成立。 (若承諾之事延遲或是變更擴張有任何改變之時是為新的要約。) 債發生之因: 1契約 2代理權之授與 3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也(民法第一七二 條前段)。無因管理制度,若從無法律上之義務,而主動為他人管 理事務言之,固屬見義勇為、危難相助之行為,自應鼓勵;若從無 權限,而任意干預他人事務言之,則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應 禁止。 4不當得利 5侵權行為:回復繼承權、贍養費賠償、身分債…etc. (時效過後,債務並未消滅。只是債務人得行駛時效抗辯權。) 債的標的:利息之債法定為5%,最高不得超過20%但若以付不得要回 什麼是債? 給付:作為or不作為? 連帶債務─第 272條(連帶債務)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是債務人所負的責任最重,故當事人須於在約定時明自表示其應負連帶責任,如甲向乙向丙借代一萬元,系為可分之債,得明示約定對丙各解全部返還責任,除了意定的連帶外,常還有法定連帶債務,如概括繼受人責任,共同借用人責任,合夥人責任,共同保證人責任。均為法定連帶責任。 (連帶債分為法定連帶債和明定連帶債不可為暗定) 債的移轉→保護債務人 債的承擔→保護債權人:債的轉讓需債權人同意 債的消滅:清償(含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一、清償,指清償人(含債務人及第三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提出給付,經其受領者而言(參照民法第309條以下)。清償、給付、履行,是一體三面之詞。「清償」是消滅債之存續;「給付」是針對債之標的而言;「履行」是指債之效力。 EX:甲欠乙一百萬元貨款,甲於清償期屆至,拿一百萬元現金給乙。 二、提存,指債權人受領遲延,或清償人不能確知何人為債權人,導致難以給付時,清償人向債之清償地法院提存所提存,債之關係消滅(參照民法第326條以下)。 EX:甲欠乙一百萬元貨款,甲於清償期屆至,拿一百萬元現金給乙,乙卻不願受領,甲向債之清償地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該一百萬元貨款債務消滅。 三、抵銷,指二人之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者,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就抵銷之數量內,債之關係消滅(參照民法第334條以下)。 EX:甲欠乙一百萬元貨款,乙亦欠甲三百萬元之借款,雙方債務履行期均屆至,甲用對乙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中之一百萬元向乙主張抵銷乙對甲之一百萬元貨款,就乙對甲之一百萬元貨款、及甲對乙之一百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債之關係消滅(按:甲仍對乙有二百萬元借款債權)。 四、免除,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拋棄債權之意思,債之關係消滅(參照民法第343條)。免除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毋庸債務人表示承諾。 EX:甲欠乙一百萬元貨款,清償期屆至,乙向甲表示不用還了,甲該一百萬元貨款債務消滅。 五、混同,指債權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參照民法第344條)。但廣義的混同,除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者外,尚包括權利與權利之混同、義務與義務之混同。 EX1:債權與債務混同 甲欠其父乙一百萬元貨款,嗣乙死亡,甲為唯一繼承人,繼承乙對甲本身一百萬元貨款債權,該一百萬元貨款債之關係消滅。 EX2:權利與權利混同-較弱的權利被較強之權利吸收,較弱的權利消滅。 甲就其子乙所有之A地設定地上權,嗣甲死亡,乙為唯一繼承人,繼承甲對乙之A地地上權,乙同為A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地上權消滅。 EX3:義務與義務混同-較弱的義務被較強之義務吸收,較弱的義務消滅。 甲向乙借款一百萬元(主債務),並以甲之子丙為保證人(保證債務),嗣甲死亡,丙為唯一繼承人,繼承甲對乙之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丙同為乙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丙之保證債務消滅。 新債清償:(民法320)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EX4:甲向乙借款10萬元,約定10天後返還,10天後甲無力返還,遂簽發20日後票期之自己為發票人之同額10萬元支票一張交予乙。 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此時甲對乙除了原先的借貸債務外,另負有票據(發票人)付款義務;除非票據屆時順利兌現,否則借貸債務也不消滅。這,就是新債清償。 但若雙方特別約定,乙收了這張支票後,從此甲乙間的借貸關係消滅,一切只以這張支票所生的權利義務為準,那麼就屬於前述「特別意思約定」的情事。日後甲的支票未兌現,乙僅能根據票據關係請求,就不能再向甲主張「借貸」的法律關係。 買賣:有償契約為典範 出貨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品質、效力、價值 不能欠缺權力瑕疵 買受人有盡速檢查通知之義務 若有瑕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 (↑除 斥 期 間↑) (↑消滅時效)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12.236.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