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轉錄自 NTULabor 看板]
作者: KarlMarx (從菲律賓歸來)
標題: [轉錄]Re: 【泰籍勞工事件】勞委會把關外勞申請 卻無力監 …
時間: Mon Aug 29 20:38:59 2005
作者: Spivak1979 (單飛) 看板: YuanLin
標題: Re: 【泰籍勞工事件】勞委會把關外勞申請 卻無力監 …
時間: Sun Aug 28 23:34:04 2005
勞委會對外勞勞資爭議處理模式之建議書:
勞資爭議的處理
外勞在台灣的工作期間,萬一遇到勞資爭議,如勞動契約與勞動權
益,可以向各縣市政府勞工單位或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申請調解或
協處,換句話說,當外勞於契約上的權利義務與雇主發生爭議時,亦
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的相關規定,申請在司法訴訟之前、於行政機關
層次的「先行程序」(Vorverfahren)解決。然而,談到法律權利的
貫徹與行使,問題又同樣出現:外籍勞工的社會依靠、內國社會的法
律知識、貫徹權利的準備(Bereitschaft zur Durchsetzung),在
皆無法與本勞相提並論的不利前提下,欲使其行使與本勞完全相同之
爭議處理方式,恐怕緣木求魚,難收實體上保障勞工權益的用意。衡
量此種情況,是否於前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制度的建立中,一併考量
有關勞資爭議處理之問題,例如下列的兩種可能途徑:
(1) 於定型化契約中明定:「雙方合意,於發生勞資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仲裁機構仲裁之」,換句話說,這是法定的雙方強制合意仲裁,程序上只要一方
向仲裁機構「申請」,經為仲裁決定,便會發生對於相關爭議之法院確定判決的效力
。而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合法且適格之仲裁機構之名稱,供當事人自由選擇,亦得
特別成立或指定某一種仲裁機構,專司全國外勞所生勞資爭議的仲裁事務。當然,與
前述之定型化契約之問題相同,仍應由法律授權、再經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不過無
須於法律授權的條文中明定有關勞資爭議之仲裁相關事項;
(2) 修改就業服務法,增訂有關「聘僱第四十八條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外國人工作
,發生勞資爭議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仲裁機構仲裁之」,而適格之仲裁機構
的公告,得依前述之方式選擇為之。
雖然在內國法的層次上,以上述兩種之一的方式來賦予強制外勞勞
資爭議應交付仲裁的依據,法制上並無問題,不過似乎在國與國直接
聘僱的場合,亦應考量是否直接在聘僱協定中明定之,以減少未來可
能產生之爭執。同時,發生勞資爭議的外勞,申請為仲裁後,如任其
繼續留在雇主之工作職場中,亦恐發生額外的麻煩及問題,但如一發
生勞資爭議,即認外勞得擁有完全離開職場的權利,行政處理上恐怕
有滋生困擾,似可考量放寬併修定有關「外籍勞工暫時收容」的相關
規定,讓某些涉及「人身權益」的勞資爭議(例如明列某些具體類型
),在經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調查並申覆肯定後,使之離開雇
主的工作場所,暫為收容,以兼顧問題之解決與人權的保障,特別是
針對家事類外勞的情況。
http://www.evta.gov.tw/labor/report/report-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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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KarlMarx 來自: 210.69.138.102 (08/29 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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