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potlessmind (Spotlessmi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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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Re: [新聞] 各方皆受害 都更為哪樁~文林苑都更案묠…
時間Tue Sep 6 00:42:59 2011
這裡有篇討論公共利益的文章,到底利益到哪裡去了?
大家參考不妨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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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oo.gl/NOZgQ
都市更新有違反憲法的疑慮
王章凱,大學講師/建築及都市計畫博士候選人
2011.09.05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都市更新的劃定方式有由政府主導的「優
先劃定」與「迅行劃定」(§6~7條),以及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自行主導的「自行劃定」(〈都市更新條例〉§11條)三種。
〈都市更新條例〉§25-1條第2項規定「協議不成立者,得由實施者……
,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同法§3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由政府徵收讓售與實施者來進行都市更新的作法在60年代美國
就引起相當大的社會問題(王章凱,2010)[1]
被歷史冠上「推土機式更新」(bulldozer style urban renewal)
的惡名。歷史易地重演,我國的都市更新已經有立法委員質疑「
這樣的強徵與強拆條款,是否違反了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2]。
〈憲法〉§10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15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同時,§23也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
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所以,〈土地徵收條例〉§3即規定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
地之事業」。因此,徵收人民財產必須基於公益是無庸置疑的要件
,而且「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都有明確
的權利對象,九二一重建即是一種「避免緊急危難」的行為,而都
市更新條例也有「迅行劃定」來對應處理,焦點也清楚。但前述三
者以外的「公共利益」就很有爭議空間了。
認同都市更新並不違憲的意見都是主張〈都市更新條例〉§1立法宗
旨即明訂:「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故推論執行都市更新(不論是政府劃定、迅行劃
定或自行劃定,也不管是重建或是整建、維護)就是一種有助於公共
利益實現的政策。根據這種邏輯,即便未從整體都市的角度來檢驗
「完整 (或部分)街廓範圍內『全部』所有權人申請之都市更新」
是否符合所謂的「公共利益」之前,政府部門就替「完整 (或部分)
街廓範圍內『部分』所有權人申請之都市更新」宣稱具有公共利益了
。所以在執行同條例§25-1條、§36條規定、以法律限制人民之居住
及遷徙自由時,理所當然是符合憲法意旨之作法(詳台北市都市更新
處之〈都市更新市民操作手冊〉-5密技好好用)。其發展就是〈都市更
新條例〉§25-1條在2007.03.02修法通過,以「協議合建」方式推動的
都市更新只要土地和合法建物樓地板8/10面積的產權比例同意,即可取
消都市更新事業所有權人數限制[3],將基地全部強制納入更新事業範圍。
提案的立法委員劉文雄認為過去設置人數門檻,導致有不同意改建的
2/10所有權人,刻意灌人頭[4](立法院公報,vol96,no.20:p45),造
成「少數綁架多數」,讓「多數人合法權益毫無保障」,妨礙都市更
新的推動。儘管修法當時[5]林中森次長在立法院強調,需要人數門
檻的原因是「可能財團一個人就擁有過半數權利,若以101位人頭計算
,財團1人就擁有51%,其他的100人只占49%,這樣1人就把……」
(立法院公報, v96,no.15:p227)。逐一檢視諸立委對於此一修法的見解
,並沒有發出反對意見,
而贊成之聲多數也認為「人數門檻」造成都市
更新的成本增加(特別是建設公司的成本)[6]。
此修法邏輯相當程度意味著「特定基地」範圍(不是從整體都市的角度)
內「財產權利比例」如果超過80%,這些可能是「多數權利的少數所有
權人」即可在國家的賦權下完全代表了同一「特定基地」範圍內的「公
共利益」;相對可以推論,即便「特定基地」範圍內的「財產權利所有
人數」超過全部所有權人數的80%,若其持有面積(財產)比例未超過20%,
就國家法令的定義觀點下,這些「少數權利比例的多數所有權人」其受
憲法保障的權利是可以受到限制甚至忽略的!所以,台北市都市更新處
出版的〈都市更新市民操作手冊〉就直接教育市民「都市更新具多數同
意之精神」(p46)。如果這種「多數決」是民主的表現所以符合公共利
益,則
或許可以推論以多數決的公民投票就可以改以每100萬元存款擁
有一個「公民權利股權」來計算,以「總公民權利股權」來投票決定
公共利益了。
在2004年9月17日公布的「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7]中,
大法官林子儀提出「在實際適用該審查標準時,由於『更為重要』的
公共利益,其標準往往流於抽象,不容易區別提高審查標準的實益」,
而無法確知立法限制之「手段」之必要性。
並質疑「如果司法審查機
關進行違憲審查時,竟全盤以主管機關及業者所表示其有何不可行之意
見,即據以認定其他替代手段在現實上並不存在而無庸考量,則無異是
採取最寬鬆的審查標準,而完全遵循相關政府機關的判斷」。大法官許
秀玉也提出
「在還有其他更有效的措施未採行之前,採取讓人權付出較
大代價的方式,即不能稱之為合理的手段。」、「而這樣的立法對怠惰
的國家機關而言,成本也很小」的警言。儘管該次釋憲是針對一定程度
犯罪前科記錄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最後也判定
未違憲,故有兩位大法官的不同意意見說明。但從上述論述來看都市更
新,兩位大法官可能又要再度語重心長一次。
我國都市更新推動的目標與成效,不僅立法院質疑、監察院提案糾正,
連同屬行政部門的審計部也在「中華民國9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
告」中直言都市更新犧牲環境品質、造成地區房價非理性上漲,衍生百
姓抗爭與社會治安問題,有誘發犯罪,悖離公共利益,增加社會成本的
危機。
〈都市更新條例〉執行十多年後,不僅缺乏有利事蹟證明這些建
築物的拆除重建與豪宅的出現與立法目的「增進公共利益」有何必要關
係以外,更已經造成房價非理性上漲、中產階級外移、弱勢少數低收入
勞工階級被剝奪居住權,侵害人民的居住與遷徙自由的事情正在我們的
國家發生中。政府相關部門有必要積極思考如何彌補目前的〈都市更新
條例〉與公共利益實現的落差,從法律的角度,更應該儘速檢討是否有
違憲的問題。
[1] 王章凱(2010),〈從都市更新到都市再生-關鍵字探源〉,2010第十二屆青年環境共
生論壇, 2010-05-01
[2] 2011.07.28都市更新受害者聯在立委田秋堇陪同下於立法院舉行記者會(田秋堇立
委部落格)。
[3] 修法前:「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8/10,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8/10同意後實施之
。」;2007.03.02修法後:「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一項取得
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
樓地板面積均超過4/5之同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
[4] 儘管當時的內政部次長林中森也提到會以公告「權利變動的時間」,就可以讓「阻礙
都市更新而惡意製造人頭」的問題不再存在,但修法並未朝此方向補強漏洞,仍一意削去
人數門檻。
[5] 2007.01.10日(星期三)上午召開之「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第18次
全體委員會議」
[6] 另參閱「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委員
之發言記錄。p219~236。
馮定國:「若有少部分人不同意怎麼辦?……給人民有要脅別人的權利」(p221)、「只要
有生意做,建商是趨之若鶩的」(p222) ;
郭榮宗:「如果有一、兩戶住戶不同意作都市更新,常常會延宕都市更新的時程,使得相
關計畫無法持續進行」(p223);
薛 凌:「台北市一個都市更新劃定案從頭做到尾需要4年半,那建商該怎麼辦?……要
一些建商如何生存?」(p225)、「公權力就完全沒有介入,都是放在那邊讓業者自行調整
處理。你們可知這個權利變換,只是雙方一點點的土地要耗多久時間?」(p226)、「政府
的立意固然非常美好,但是綁到建商了」、「我們的法令卡死了這麼多的生意人」(p226)
。
丁守中:「以前的法律有人頭的問題,所以往往因獅子大開口而阻礙了都市的更新」
(p228)。
[7] 「釋584」主要是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針對有一定程度犯
罪前科記錄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做出無違憲法之決議,認為
限制人民執行職業之自由是因為有「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釋584: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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