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86年5月2日,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
職能治療師法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相關系、科、組之畢業生,
不在此限。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立法院是否該檢討一下,為什麼他們會立出醫師也可執行物治職治的這項
法令?因為這兩項法令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清清楚楚是互相牴觸的不是嗎?
不知道各位同學看到這條法令有什麼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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