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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202.39.131.142/web_law/Law_ShowAll.php?LawID=A0002 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修正 第二章 第三十三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四十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 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 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