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引自 Windows XP SP1 OEM 版包裝警語:
「...本軟體之使用,須受產品說明文件 (含印刷文件,或軟體中的線上說明) 內
之使用者授權合約 (End-User License Agreement, EULA) 條款及條件之拘束。
軟體產品一經使用,即表示您以閱讀並接受 EULA 的條款。」
如此這般,EULA 是在正式使用軟體之前,例如說明書或是包裝內光碟袋上,
又或者是安裝程式安裝前,便能閱讀並決定是否接受,這和網路遊戲登入代表承認
同意事項的意思一樣。除非證明廠商限制在特定條件下方得轉移使用權之行為
顯失公平,很難主張由消費者保護法 12 條認定其規定無效。
不接受 EULA 的情況,可退還並要求退款。
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
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
第三人利用。
著作物之利用得設定經著作人授權方得使用,EULA 並非剝奪限制使用者之權利,而是在
特定條件之下授與使用者利用權。因此不能以限制他人行使權利之理由稱其條約無效。
著作物之所有權,即載體之所有權,的確是可以經由著作權 59-1 條轉移。
(這是限制專有的散佈權,沒有重複規定的問題↑)
然而著作物之使用權,依 37 條之規定,只在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下方得使用或轉讓。
沒有任何一個條文規定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即代表取得其利用權。
例如出租著作物之權利,也是由著作權法第60條來確保。
若取得所有權即代表擁有利用權,不就不需要這項條文另行保障?
就網拍正版商品的行為來看,販賣者依照著作權 59-1 條得轉移其所有權,
然而購買者仍需取得利用權之授權方得合法使用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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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I begin to wonder... the dream I can't remember.
When I wake up in the morning, where in the world did they 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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