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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star (Wayne Su)》之銘言: : ※ 引述《jzn (除舊)》之銘言: : : 只下載不上傳無罪? : : 只自己享受不散佈無罪? : : 真是不負責任的說法。 : : 雖然法學解釋或實務未有統一見解,但kuro案就是判使用者有罪, : : 你用騾子、BT都一樣。 : 不正確 : kuro 的陳姓使用者是因為 kuro 的功能:下載完成後就會打開分享功能 : 因此構成了「散佈版權物」的要件,所以會有罪 : 而 IFPI 也是特別抓出個使用者當例證,以利另外對 kuro 的官司 : 至於下載途中,尚未完成的暫存檔也會被分享出去,這是否也算違法? : 未完成的檔案要算成版權物還是磁碟快取?目前未有定論 : (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的 proxy、記憶體、磁碟快取不算違法) : 如果你「完全關閉」上傳功能,那的確是不算違法,只有開放「上傳者」才會被抓 : 現行的著作權法只抓散佈版權物者 請問上面這句話的理由及根據是什麼呢? 著作權法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並無以意圖散佈為限,單純下載應已該當本項「重製」。透 過p2p完成下載的檔案,已非「中繼性傳輸的 proxy、記憶體、磁碟快 取」。 因此是否可以請您提供資料來源,例如條文、實務多數的見解或 相關函釋,而可得知「現行的著作權法只抓散佈版權物」,以利參考? 倒是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的看法〈行政機關的意見,法院不受拘 束,但多少會參考〉,單純下載,只要逾越合理範圍,不管是否使用p2p ,均已侵犯重製權。一般使用p2p時會同時上傳及下載,則同時侵害重 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至於kuro案,法院裁處陳姓使用者的法條是91條2項的意圖散佈而 重製沒錯,但91條2項是1項的特別法,只多了「意圖銷售或出租」這 要件,法院既然認為陳姓使用者該當91條2項,也會認定可以該當91條1 項。因此我認為本案已經揭示僅下載不上傳,仍有刑事責任。 另外,我知道學說對相關問題未有定論。但實務目前沒人因為下 載不上傳而被抓、被起訴,可能只是運氣好沒人想碰這類案子。假使 沒有可信法律依據,哪天就會出問題。 附上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 電子郵件 字第 950829b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要  旨: 於網上上傳、下載他人的音樂與錄音著作,涉及「重製」 及「公開傳輸」行為 全文內容: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於網站上上傳、下載著作為「重製」行 為,將著作上傳於網站上供他人閱覽、下載,則屬「公開傳輸」行為 。「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均屬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任何人若 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作加以「重製」、「公開傳輸」,除有 本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使用 Kuro 軟體下載及交換使用他人的音樂與錄音著作,涉及了「 」及「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與錄音著作的行為,如僅供個人或家庭 使用的話,在少量下載,且不至於對音樂產品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 影響的情況下,屬於合理使用之行為,固然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 害,但如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仍屬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 權」,依著作權法規定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詳參本局解釋令函資 料檢索智著字第 0921600565-0 號函,惟請注意,該令函說明三所提 到的著作權法第 91 至 93 條各條文第 2 項規定刑事責任之門檻, 業已刪除。) 三、使用 BitComet 軟體下載影片、音樂,如該軟體之特性在於下載他人 著作的同時又可支持別人下載,則任何下載(即重製行為)動作可能 同時構成傳輸(即公開傳輸行為),此等網路上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 為,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若未事先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則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 權。(詳參利用 BT 、Emule 等 P2P(點對點)傳輸軟體下載及上傳 他人著作法律效果之說明) 四、E-mail 寄信給 1、2 人以外的多數人信件中若含有影片或音樂、圖 片等,除有本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應先取得 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免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五、使用網部落格張貼的文章、圖片、短線影片、超連結音樂,除合理使 用外,在網路上上傳、下載、轉貼及傳送等行為,均應在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或授權利用的範圍加以利用,才算安全又合法。(詳參網路著 作權你我他)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利用BT、Emule等P2P(點對點)傳輸軟體下載及上傳他 人著作法律效果之說明 按BitTorrent(以下簡稱BT)、Emule為新一代的P2P( 點對點)共享傳輸軟體,依其設計的功能,每個使用者在利 用此軟體下載他人著作的同時又可支持別人下載,因此,「 下載的人越多,速度越快」(例如使用BT軟體傳輸電影最快 僅需五分鐘,即可完整下載一部電影),此一特性,使BT軟 體推出以來成為網路上資料交換相當受歡迎的工具。    我國著作權法為配合數位科技發展及國際公約的要求, 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除既有之「重製權」等權利外,已明文增 加賦予「公開傳輸權」。如果民眾利用BT軟體,任意自網路 下載圖片或影片等著作,因該等軟體之特性在於下載的同時 可以支援別人下載,故任何下載(即重製行為)動作可能同 時構成傳輸(即公開傳輸行為),雖然此種傳輸動作並非民 眾所能控制,且每個人事實上只傳輸著作之一部分,惟此種 以多數人共同完成之公開傳輸行為,仍屬一個共同公開傳輸 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如權利人依法告訴,該多數人均有共同 負擔法律責任之可能性。易言之,民眾自己利用BT軟體,自 網路下載而同時構成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雖不是以架 設網站供人大量下載之侵害方式,惟此等網路上之重製與公 開傳輸行為,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仍會造成侵害 著作權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至於網路上流傳「BT下載者 不構成違法…」之訊息,與上述說明不符,應予釐清指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68.16.52
jzn:另外,著作權法87條也推不出「侵害著作權要散佈」。 08/28 05:32
※ 編輯: jzn 來自: 219.68.16.52 (08/28 06:28) > -------------------------------------------------------------------------- < 作者: jzn (除舊) 站內: P2PSoftWare 標題: Re: [問題] 最近P2P用起來很不安心 時間: Sat Sep 1 03:57:03 2007 首先這問題已經失焦了。 合理範圍外無權下載檔案,至少會有民事責任。 不論使用何種騾子還是什麼下載軟體都一樣。 這應該已足以回答最早發文者想問的。 至於刑事部份,可討論的是著作權法91、87、51這三條的解釋。 首先是規定刑罰的91條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91條1項時,會發現本項文義上沒有以「散佈」為限。 但本項規定了「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此解釋上可能將「非散布」解釋為未侵害著作權。 但體系上,87條及51條可以做為解釋的參考。 87條本身是84的立法解釋。84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 87條1項本文及其2、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 布者。 您說「明示其一者排除其它」, 這個基本概念的前提是:立法者有意限定要件於所明示者。 本條剛好就不是這種情形。 如前文我推文, a視為b,非a是不是就是非b?不一定。 本條是在說:「以下情形,不必討論別的,即屬於侵害著作權」。 那沒有以下各款情形,屬不屬侵害著作權?看不出來。 因此無法逕行推導出「沒有下列情形之一,就不是侵害著作權」。 換言之,假使無散佈意圖,仍可能屬於84條的侵害著作權。 91條第項即可能依循解釋。 當然,91條1項未必要跟著84條跑, 但我認為如果沒有堅強的理由的話,91條1項沒理由要限縮解釋。 以上對於各條的解釋,至少以下智慧財產局的操作模式是與我相同的。 發文單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 智著 字第 09200095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1 日 節錄內容: 二 如欲將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 (可能內含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 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 加以「重製」,除有本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須事先徵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 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因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擔本法第六章、第七 章之民、刑事責任。 三 將原版光碟複製一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應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規 定。例如合法電腦著作之「所有人」為備用存檔之必要,可以重製供 自己使用〈不以自己之機器為限〉。至於影音光碟之部分,用自己的 燒錄機,燒錄一片電影光碟給自己或家人看,實務上有司法判決認為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家庭錄製」之合理使用規定,屬於合理使用 ,不構成侵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 號刑事判決) 。 發文單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 電子郵件 字第 9503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 節錄內容:一、依著作權法 (下稱本法) 規定,複印他人之著作為「重製」行為,重 製權屬於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任何人若欲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的著 作加以「重製」,除有本法第 44 條至第 65 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 應事先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的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 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負擔法律責任,先予敘明 。 三、依來文所述,有關台端上課課程將以「影印」該書本之方式行之,姑 不論係故意以上課進度分章節之影印,而達實質影印全部書本之目的 (化整為零) 或真得只是影印該本書籍之某些章節,而不影印書籍之 全部,原則上,均必須符合本法「合理使用」規定,始得為之。依本 法「合理使用」規範。......從學生而言,本法 51 條亦規定供個人 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之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等非公眾使 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上述第 46 條及第 51 條均以「 合理範圍」為其利用之範圍,又全本書籍或相當部分之影印,似難認 屬「合理使用」。 四、另所詢學生與老師之法律責任部分,如果「重製」符合前開「合理使 用」之規範時,學生與老師自無法律責任可言;惟如不符合前開「合 理使用」規範時,如果是由學生自己找影印店自己影印者,就學生而 言,因屬未經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民事部分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刑事部分則違反本法第 91 條規定而應負其責任。 有沒有注意到? 在上述智慧財產局的案子中,關於非意圖散佈的重製, 根本不會去討論87條,遑論因87條的反面解釋而不成立91條第1項。 而是在認定屬重製之後,依44~66條來判斷是否屬逾越合理使用。 ,若有,即有刑事的責任。 而其中合理範圍的判斷,與本案相關的是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該條的解釋則要看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法院實務見解目前有關的我只看到二則: 88年上易字2522號 智慧財產局說本號裁判認定燒一份光碟給自己屬合理使用, 但我在法源上找不到本號。 92年訴字第2146號〈kuro案〉 本案雖引用91條第2項,但誠如我前文所言,91條2巷是1項的特別法,法 官等於認定使用者該當91條第1項。 其中合理使用的部份,法院認為:「被告陳佳惠下載如附表一所示歌曲 之 MP3 檔案固係供個人之非營利使用,惟其下載之目的乃係供個人娛 樂,並因此節省其應支出之購買正版 CD 費用,顯非為非營利之教育目 的,而可認係具有商業性之娛樂目的,且其係整首歌曲下載,並非擷取 片段,下載之數量又多達九百七十首,其如此大量下載之結果顯然會減 少告訴人光碟之銷售量,影響著作權人之創作意願及其對數位音樂下載 市場之拓展,參酌上開規定,自不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 這邊有個問題是,91條2項和1項兩者的事實不同,有可能判斷合理範圍 的事實也不同。但看本案法院的用語,法官很小心的不去提意圖散佈的 事實。其用以判斷的事實,和適用1項是一樣的。 至於學說, 對於大量下載未授權的檔案,是否屬合理使用,亦有爭論而肯否兩說並陳。 目前最新的文獻,是本年度7月份的本土法學雜誌(97期)中,余信達律師的意見。 他也認為不屬合理範圍。 綜上所述, p2p僅下載不上傳,並非如前面板友所言, 可以從著作權法文義即可得知不成罪。 而是在學說及實務均有爭論。 但智慧財產局、較新的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為,下載的量過大時,成罪。 因此重申我第一篇的結論: 告訴版友說只下載就沒事,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說法。 ※ 引述《sendana (bc for what?=.=)》之銘言: : ※ 引述《jzn (除舊)》之銘言: : : 推 jzn:問題不在87條。意圖散佈視為侵權,不代表非意圖散佈即非侵權 08/29 03:23 : ^^^^^^^^^^^^^^^^^^^^^^^^^^^^^^^^^^^^^^^^^^ : 此言差矣 : 明示其一者排除其它 這是法學的基本概念 : 如果條文已明定意圖散布為構成要件 則「無意圖散布」當然不構成侵權 : : → jzn:真正的爭議在51條的「合理範圍」,實務有表示意見,但未有定論 08/29 03:26 : 重點是kuro案法院是依91條的「禁止重製」來處罰kuro的使用者 : 而這一條跟87條不同 91條的確沒有以「意圖散布」為要件 : 這裡的問題在於 到底是上傳的人算是重製?還是下載的人算是重製? : 或上傳下載的人都算重製? : 如果下載者點選檔案的動作 算是跟上傳者達了重製的合意 進而構成重製 : 那麼一般常見的購買盜版物行為似乎也同樣是和製造者達成合意 下載檔案跟購買已重製好的盜版物,完全不一樣,下面的例子才比較類似。 : 或者至少 「訂製後才進行製作」的盜版物 購買者是和製造者有合意的 沒有錯。 : 但處罰購買盜版者 是否真的是立法者原意 恐怕是有問題的 這邊當然有爭議,不過這足以另po一篇,姑且不論。 我po這些文章的目的不在於提出論文,來論證僅下載者應該成罪。 而是很單純回答「僅下載會不會有事?」。 但版友有透過87條說不會有事, 這顯然有誤會在,應加以釐清。 : 不過常見的說法是 當時會新增第91條 就是屈服於美方的壓力 : 所以搞不好這條的目的真的是要處罰買盜版的人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68.16.80
atana:法律不就是因切入面不同 而導致結果不同嗎? 09/01 04:43
jzn:所以對版友最有意義的是實務見解啊,而實務見解有認成罪 09/01 04:46
※ 編輯: jzn 來自: 219.68.16.80 (09/01 04:56)
yesonline:要看法官如何判定你是「合理使用」... 09/01 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