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hrisBear (The Lovely Bones)
看板PttLifeLaw
標題Re: [婚姻] 關於外遇搜證
時間Fri Nov 20 17:51:16 2009
對於外遇蒐證部分,我同意N大的看法,最高法院本身有
五個庭(沒記錯的話),說真的同樣的類似案件給這五個
庭審理,答案未必都會一樣!關於通姦罪蒐證部分,我曾
經請教過執業律師與基隆地院的刑庭法官同樣的問題,律
師他是回答我:「關於配偶針對通姦罪不法蒐證(竊聽、
竊錄、跟蹤等)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自
己都一半認為有證據能力,一半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有證
據能力的不外乎在於『通姦罪的蒐證本來就很困難,如果
不給予受害配偶用非法方式蒐證,則本罪之舉證實為困難
!』;不承認者主要是認為『只要是非法搜證侵害到人民
基本權者,本應就無證據能力!』對此,結論就是要看運
氣,看承審法官願不願意採用非法取得之證據(對於通姦
罪)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不過該就我自己(律師)執業經
驗來說,通常地院對於通姦罪非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上都
會認定有證據能力,例外才予以排除!」
基隆地院庭長部分,是跟我說:「這個問題牽涉到很多因
素,主要的問題還是在通姦罪的證據取得與其他犯罪相比
,是否特別困難取得證據,如果要合法蒐證的話,可能性
是否高?不過就該自己(法官)承審經驗來說,他是認為
通姦罪的舉證本來就非常困難,勢必要用非法搜證之地步
才能找到配偶之一方外遇之證據(如竊聽、竊錄、跟蹤等
),所以到他手上通姦罪的案件,如果配偶之一方用的是
非法蒐證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他會先認為有證據能力,例
外才排除證據能力。」結論就是,在基隆地院審理通姦罪
,如果是涉及私人不法取證,原則上他們地院會認為有證
據能力。
再按,關於通姦罪非法搜證,最高法院更燒燙燙的判決如
下:(98年台上字第578號)
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
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
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
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
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
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
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
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
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
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同判決指出原則上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有證據能力的情形是
犯罪行為本質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會產生蒐證上之困窘
時,必須要給予證據能力,而非一律加以排除!例外情形在
於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
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
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
套回原本案件,我舉手機簡訊這種事情,如果要將外遇之配
偶手機簡訊當作外遇證據,勢必要非法取得,拙見認為可以
用照片方式拍下簡訊內容、發出人電話號碼(或暱稱)等,
當然這樣一定是私人不法取證,不過藉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可以得知,能有證據能力(因為被害人有其他救濟方式)!
小小意見,如有錯誤請多包涵指正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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