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ihho1628 (Johnny)》之銘言:
: 事實經過:
: 今天在看某期商業周刊,裡面有提到
: "在法律實務上,必須要達到六期房租未繳,房東才可以解除契約"
: 問題:
: 依民法第 440 條 第2項規定
: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 不是應該是兩個月沒繳房租就可以解約把房客趕走了嗎
: 為什麼雜誌上面會說六個月沒繳才會有事
: 是有其他的法源依據嗎?
: 另外想請問有關不定期租約
: 印象中不定期租約好像必須有一定的事由房東才可以把房子收回去
: 不然房客可以一直住下去
: 請問關於不定期租約的相關規定
: 法有明文嗎?
: 還是只是實務或學說上解釋的?
: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最快要五個月才可以解除租賃契約&要求承租人搬遷,
雖然我國民法440條規定要租金欠款達兩個月以上才
能要求搬遷,但係租賃房屋在土地法有特別規定,依照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相同事項有特別法與普
通法規定者,特別法優先適用,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
套用租賃房屋之事實時,因搬遷房屋這事項同時在土地
法第100條及民法第440條均有規定,雖民法修正
為最新,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要優先適用
於土地法之規定,該法第100條第一項及三項均規定
,房屋出租人如欲要求將承租人搬遷房屋時,必須要先
將擔保金(押租金)兩個月部分扣除後才能請求,然後
才適用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亦即須承租人欠第一個
月租金之後,出租人必須定相當期限知催告,如承租人
未為給付房租時,才可扣除兩個月之擔保金(參土地法
第九十八條),所以第二及第三個月的租金會被擔保金
給扣除(第一個月租金仍未抵銷),再來必須達到民法
第440條第二項需欠繳租金兩個月,及第四及第五個
月租金也仍無繳納(第一個月仍為未繳,如果抵銷或繳
納掉,出租人必須重新催告,再跑一次流程),此時出
租人才有權請求承租人搬遷租賃物。
簡言之,如果承租人未繳納房租時,出租人最快必須要
等五個月才可以請求承租人搬遷租賃物。
關鍵法條:土地法§98、100、民法§4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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