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HIRUMA:看嘸 61.217.249.81 02/03
布袋戲木偶之著作權歸屬
◆案例:
P 公司從事電視布袋戲劇集之製作,並公開出租、播映其劇集,此外並販賣相關周
邊商品獲利。市面上有販賣布袋戲木偶之業者 B,於店中公開陳列、販賣與劇集中
角色類似性極高之木偶。P 公司認為此係侵犯其著作權之行為,欲對木偶販賣業者
B 提起訴訟,其主張有無理由?
◆解析:
業者 B 以營利之意思將與 P 公司劇集角色雷同之木偶,公開陳列、販賣,是否構
成無權重製並散佈重製物,在初步的審視之下似乎相當明顯。但是若詳究劇集角色
製作之流程,會發現其著作權之歸屬並不單純;且重製木偶之販賣,其生產端亦非
所謂仿冒工廠,而時常是出自原刻偶師傅與原版製衣師傅-亦即原著作權人-之手
,鑑於此交易習慣之特殊性,判斷上更應謹慎。以下則逐步剖析之。
一、布袋戲木偶之上承載了哪些權利?
布袋戲劇集中人物的著作權是存在於「角色」之上。未獲權利人的授權而製作雷
同的木偶,乃侵犯了著作權人專有的「重製」權利。然而誰是劇集中木偶角色之
著作權人?認定卻非易事。此問題牽涉到一個木偶角色的形成,係經多方創作者
之參與。從最初刻偶師的偶頭創作、造型師設計頭部造型、服裝師設計衣服,完
成一個角色的外型塑造,再由編劇賦予其個性、操偶師的動作設計與演出、所有
拍攝現場自導播以下的工作人員共同協力呈現此角色,因而一個「角色」的創意
來源是非常多方面的。然而在此有部份人員是屬於 P 公司的受雇人,特別是劇集
製作部份的工作群幾乎都是基於職務從事創作、演出,在此則適用著作權法第11
條第一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
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縱使 P 公司並未與其受雇人為特別約定以直接取
得著作人身分,至少依同條第二項前段,P 公司就其受雇人創作部份亦享有著作
財產權。因此特定角色之共同創作者,其若為 P 公司之受雇人,係接受指揮從事
職務上之創作,P 公司均得主張其著作權。
但困難的是非屬 P 公司員工的部份,特別是刻偶師,其從事偶頭之創作究係獨立
創作或是接受委託?提供未造型之偶頭(俗稱空頭)給 P 公司究係基於買賣或是
承攬?其實依個別狀況各有不同。在少數情形,P 公司會提出較具體、特定的角色
造型,要求刻偶師創作;但大多數情形都只有生旦淨末丑類別的概括指定,且此指
定是向多數刻偶師同時發出,換言之,刻偶師必須透過才藝競爭,各自創作出全新
偶頭,再送給 P 公司挑選,而在多數偶頭中有一顆「雀屏中選」之前,每顆偶頭
與劇集設定之角色是全無關連、甚至可能被製作成完全不同的另一角色。P 公司對
於是否收購偶頭、如何製作有完全的自由。由此可推知,P 公司與刻偶師之間就偶
頭之製作既非雇傭、亦非承攬,而是單純的買賣關係。刻偶師就其所創作之偶頭享
有獨立而完整的著作權。(非屬 P 公司之造型師與服裝師亦可依同樣的基準判斷
其契約性質係承攬或是買賣)
二、共同著作抑或結合著作?
在釐清了劇集木偶的製作流程之後,可澄清存在於一個劇集角色之上的著作權人
至少有 P 公司及刻偶師(視情形有時還有造型師、服裝師)。而此複數主體之間
的關係如何呢?在我國著作權法上有所謂「共同著作」,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之闡釋,共同著作必須具備三項要件:(一) 須二人以上共
同創作,(二) 須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 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致無法將各
人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之利用。同判決並引進了比較法上與「共同著作」
相對比之概念,亦即外觀上雖為一個著作物,惟其實各個部份可以各自分離、獨
立利用者,此即非共同著作,而是「結合著作」。學者蔡明誠亦指出結合著作之
概念來自德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係指多數著作人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相
互結合者 。
由以上所述之劇集角色製作流程中可發現,其組成部份偶頭、造型、服裝均可分
離、以其他方式利用,在創作過程中也是分階段各自創作(偶頭完成後才另作造
型、服裝另行獨立製作、整體木偶組裝完成再製作劇集),在交易上這些組成部
份也都是可個別計價、分開買賣的,因而其性質上應屬 結合著作。亦即,刻偶師
就其偶頭、服裝師就其服裝、造型師就其造型、P 公司就角色的性格設定與形象
呈現上各自享有獨立可分離之著作權 。
三、多數權利人之權利如何協調
無論結合著作或共同著作,在多數權利人間都有協調權利如何行使、利用的難題
。前文認定,P 公司向刻偶師取得偶頭的基礎關係,在典型情形均為買賣,亦即
特定偶頭之所有權移轉,並未當然連同取得公開發表、利用、重製販賣的權利。
惟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也引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認為即使未有明文約定,亦
可依契約目的推定默示之使用授權範圍,因而依讓與目的來解釋,刻偶師當初提
供作品於 P 公司時,亦明白偶頭若中選,將作為製作劇集角色之用,因而可推知
其提供偶頭的行為包含了將偶頭製作為特定角色、公開發表之授權。因而就製作
劇集、公開發表此部份,P 公司之權源並無疑問 。惟「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在此
毋寧是雙面之刃,依契約目的解釋,該偶頭應限於專供劇集拍攝使用,並無法推
出著作人有授與 P 公司重製其作品、販賣之專屬權利之意思,甚至一般交易習慣
正可推翻此推論,蓋刻偶師主要之生計來源正是販賣偶頭給木偶業者,造型後再
出售給一般消費者,若將此偶頭之專屬重製權授與給 P 公司,那刻偶師無異自斷
生計。而由 P 公司乃是以低於市場上一般重製偶頭的價格取得刻偶師之原創偶頭
,更可佐證,此買賣契約並不包含相當之權利金在內。
因此,結合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就其獨立部份仍各自保有其重製權,木偶業者 B 向
刻偶師購買重製偶頭時解釋上也同樣取得陳列販賣之授權。造型、服裝之著作權同
理也都應由原著作權者獨立個別行使。那這尊與劇集角色雷同的木偶,其每一個實
體的構成部份都有可分離之著作權源, P 公司的著作權利卻只是存在於角色的抽
象性格創作上,這個權利是否會因為販賣重製木偶而受到影響,是很有疑問的。
◆結論: 智慧財產權體制下之傳統工藝
經過分析,木偶販售業者 B 販賣重製木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 P 公司著作權,
其實並非如表面如此容易判斷。如果將布袋戲偶視為一種美術著作,其實每一個
作品都是獨立的藝術品,每一個都是一次創作,那是根本連「重製」都談不上的
(例如畫家多次重繪類似構圖的畫作,每幅作品都有獨立的著作權,並非重製)
。即使退一步認為這些布袋戲偶是屬於「重製」的作品,然而考察其製作流程,
偶頭本身多由原創作人實施重製(或是在市場習慣上為原著作人所默許),在權
源上並無瑕疵,若就整尊完成造型的木偶來考察,若認定這個角色係共同著作,
則權利行使本須經共同協調;若認定屬結合著作,則各著作權人原可獨立行使其
權利,P 公司之著作權則限定於與造型無關、而是抽象之角色性格、形象之設定
上,因而 P 公司是否有正當的權源可主張獨佔性、壟斷性的販賣?這是頗滋疑問
的。在認定上實應更為謹慎地調查事實與傳統工藝市場之交易習慣,才能做出適
切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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