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Antinomy:分享一下不強調差異的做法? 203.67.234.13 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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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arley (堅持啊)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剪報
時間: Wed May 25 12:48:12 2005
※ 引述《escaflone (大骨)》之銘言:
: http://www.taie.com.tw/1413.htm
: 不知道版上有沒有版友遇過這類的業務,
: 對於新型技術報告有些什麼看法?
個人是覺得沒什麼實質意義@@a
形式審查是為了舒緩智財局的業務量
技術報告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非行政處分
只是有效性的參考資料 也非告訴要件
在法律上和鑑定性質相近
說實在話 感覺就有點靠不住
: 對於文中所提及,臺灣第一份技術報告,
: 個人覺得請求項7的評價結果的確是有待商榷…~"~
: 但請求項1的比對過程,倒沒太大的問題才是@.@。
: 大體來說,文中所評論到臺灣的第一份技術報告,
: 在製作時,特別是引證案的查找,的確是滿用心的啦。
: 至於從引用文獻記載到決定評價的推論過程,
: 在日本,原本(2004/7/28以前)是不寫在評價報告裏頭的。
: 而後因為社會各界的要求才加以註記。
: 但是要寫到多詳細,倒是可以好好討論。
: 另外,T事務所好像很愛在申復的時候刻意強調引證案跟申請案的差異,
: 而對於兩者間的相同、相似處裝做沒看到…這大概也是所謂的答辯技巧吧?@_@
(舉手)
如果不強調引證案和申請案的差異
要怎麼做勒??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62.92.195
推 phinphins:但是可以據以實施,我覺得技術報告的性質滿詭눠 211.21.49.101 05/26
→ phinphins:異的 211.21.49.101 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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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scaflone (大骨)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剪報
時間: Wed May 25 20:23:41 2005
※ 引述《barley (堅持啊)》之銘言:
: ※ 引述《escaflone (大骨)》之銘言:
: : 另外,T事務所好像很愛在申復的時候刻意強調引證案跟申請案的差異,
: : 而對於兩者間的相同、相似處裝做沒看到…這大概也是所謂的答辯技巧吧?@_@
: (舉手)
: 如果不強調引證案和申請案的差異
: 要怎麼做勒??
先講,理清引證案與申請案之間的差異,當然是必要的,
但是在申復的時候,不是只有這事最要緊。
審查人員不會因為引證案跟申請案的不一樣就認定不具新穎性等要件。
會認定不具新穎性等要件,一定是兩者間還有長得像的地方。
依臺灣目前的逐項審查,除非是沒揭露到什麼技術內容,
請求項1寫完後其他附屬項都在塞報紙,
而使得審查人員在檢索完第1項就可以收工,
要不然通常不致於沒有任何一項是可以准的。
(除非是審查人員漏寫=_=|||)沒被攻擊到的部份,
就是審查人員認定具有進步性的地方。
以該部份為基礎,再來討論是不是還可以再擴大主張權利的空間。
會比蒙著頭跟審查人員硬幹好些。
什麼是硬幹咧?
申復理由一開始就把審查人員罵一頓、
看了引證案之後在請求項1加進new matter說本案當具可專利性再帶一句沒超出原範圍、
好心地幫弱智的審查人員找看錯的藉口。
好的申復理由會理清申請案跟引證案的差異,其推論過程是相當清晰的,
而且會巧妙地化解在原申請內容中不足的部份。不是那種拙劣的念經:
把引證案摘要抄一次,把申請案摘要抄一次,這兩個不一樣,所以給我准!
這是在發明審查過程中可以用的技巧。
但在新型的時候,由於技術報告出來之後就一翻兩瞪眼。
除非真的是對寫CLAIM很有把握,要不然一個寫不好就會掛。
目前看來也只有摸著石頭過河,把想得到的寫得出來的通通寫進CLAIM裏頭。
亂槍打鳥了。
另外,不要把審查人員(特別是初審過程)想得太無聊、太邪惡,
審查人員的職責是把日後可能會引發爭議的部份在審查過程中標出來,
讓每個經手的專利在核准後能夠在沒爭議的情形下達到應有的功能。
不是整天沒事以發核駁理由通知書、核駁審定書為樂。
閉著眼睛准,一定比找引證、比對、跟申請人方打筆仗輕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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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寫到這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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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escaflone 來自: 210.85.19.92 (05/25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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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scaflone (大骨)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剪報
時間: Fri May 27 21:47:34 2005
※ 引述《barley (堅持啊)》之銘言:
: 個人是覺得沒什麼實質意義@@a
: 形式審查是為了舒緩智財局的業務量
: 技術報告型專利技術報告並非行政處分
: 只是有效性的參考資料 也非告訴要件
: 在法律上和鑑定性質相近
: 說實在話 感覺就有點靠不住
: ◆ From: 61.62.92.195
: 推 phinphins:但是可以據以實施,我覺得技術報告的性質滿詭눠 211.21.49.101 05/26
: → phinphins:異的 211.21.49.101 05/26
就條文來看的話,是指專利權人在行使權利前,
必須先出示技術報告。
(另一項「或」盡相當注意應該在下次修法時會被改掉,因為太難界定)
這個必須從日本的實用新案制度來講了,
導入新型不實審而是在公告後由涉及專利權的當事人申請技術報告的制度,
是可以讓技術較不複雜的案子,申請人可以儘早取得專利權,
在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前也沒必要理清該技術是否具備了專利要件。
但是在行使權利時,得先確定該新型專利所涉技術確有可專利性,
故技術報告是用來讓涉及該專利權的當事人(專利權人,利用該專利所載創作的人)
明瞭該新型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等要件的依據。
在當事人看過技術報告的記載之後,可以依據其記載決定如何處理。
技術報告不具行政處分的效力,係因新型專利權不會因技術報告的記載不同而被撤銷。
亦即新型專利權的存在與否,不被技術報告之結果所拘束。
而是類似於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圖查閱的資訊行政。
僅供參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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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來想寫個兩三行就停的,沒想到愈寫愈多。
先寫到這,有什麼想吐嘈的還是我寫的有錯的,請各位大大們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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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escaflone 來自: 59.115.192.162 (05/27 2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