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 yaerse:A+B+C.. 05/26 21:33
→ horbe:獨立項應該是達成目的的最少必要手段,如果A+B能達到該創作 05/26 21:33
→ yaerse:若有行的話..也可以僅描述C.. 05/26 21:33
→ horbe:的目的,就A+B吧。個人的看法,不知道正不正確,還請其他先 05/26 21:34
→ yaerse:問題是A+B已經是習知的了..拿來當獨立項..@@a 05/26 21:34
→ horbe:進補充 05/26 21:34
→ yaerse:馬上就會收到審查委員的OA吧..XDDD 05/26 21:35
→ yaerse:wait..我再重看一次..請原PO界定一下..A+B是否是習知技術呢 05/26 21:35
→ horbe: 覺得原PO的情況是「組合發明」,如果A+B比A或B都好, 05/26 21:37
→ yaerse:嗯嗯..算我頭暈了..A+B不是習知的話就先寫A+B.. 05/26 21:37
→ yaerse:轉用發明也可以吧..@@a..不一定要比A或比B都好吧.. 05/26 21:38
→ yaerse:反正就是要滿足專利三要件就是了.. 05/26 21:38
→ yaerse:然後再把C列為副屬項吧..呵..這是小弟的淺見..:P 05/26 21:39
→ forcomet:可以請教一下什麼是組合發明嗎? 05/26 22:06
推 zstar:原PO:「因為A和B的結合會產生某種缺點」 --> 自白 為習知:P 05/26 22:57
→ zstar:且不具加乘效果(進步性) 05/26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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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時間: Tue May 27 06:48:59 2008
感謝大大的分析
※ 引述《blueson (銀河的承諾)》之銘言:
: 1.C本身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沒有
: 2.A+B是否具有其他優點,是單獨A或B所沒有的
沒有
: 3.A+B的嚴重缺點,是否為同業可輕易思及?若是,表示A+B的想法是可輕易思及,
: 只是缺點太明顯,故沒人結合使用 (即使全世界都沒有出現A+B的結合)
是的
: 4.A+B的嚴重缺點,是否為發明人經由實驗而得,旁人不易得知是否有嚴重缺點?
是業界的習知技術
感謝大大的分析,
其實小弟的問題就是在第3點,
所謂的「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可以輕易結合」,要該如果解釋?
如果A+B的結合存在一嚴重缺點,是否就表示「無法輕易結合」。
至於該嚴重缺點是否顯而易見,小弟的管見認為並無影響。
而
既然發明人是全世界第一個將A+B結合且解決其缺陷之人,
是否應該許發明人取得A+B的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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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60.108.155
※ 編輯: yaudeh 來自: 118.160.108.155 (05/27 06:50)
→ pasica:還輪不到進步性出馬,權利範圍缺乏解決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 05/27 07:51
→ pasica:甚至在產業利用性就被擋下來,所以實務上這問題不存在 05/27 07:52
→ pasica:如果真的想保護A+B,就幫單獨A+B凹個其他的功效 05/27 07:53
→ escaflone:專利法26條第3項,細則18條第2項。 05/27 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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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kaikai1112 (kaikai)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時間: Tue May 27 08:09:24 2008
※ 引述《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之銘言:
: 感謝大大的分析
: ※ 引述《blueson (銀河的承諾)》之銘言:
: : 1.C本身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 沒有
: : 2.A+B是否具有其他優點,是單獨A或B所沒有的
: 沒有
: : 3.A+B的嚴重缺點,是否為同業可輕易思及?若是,表示A+B的想法是可輕易思及,
: : 只是缺點太明顯,故沒人結合使用 (即使全世界都沒有出現A+B的結合)
: 是的
: : 4.A+B的嚴重缺點,是否為發明人經由實驗而得,旁人不易得知是否有嚴重缺點?
: 是業界的習知技術
: 感謝大大的分析,
: 其實小弟的問題就是在第3點,
: 所謂的「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可以輕易結合」,要該如果解釋?
「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可以輕易結合」
不僅是指 在 "技術上" 可以輕易結合
同時要有客觀教示內容 賦予 「習於此藝者將之結合的動機」
不然 為何習於此藝者會 "輕易" 將 A+B 結合
若僅然以 "技術上" 可以輕易結合 來核駁
那就是 很難不落入 "後見之明" 的問題
: 如果A+B的結合存在一嚴重缺點,是否就表示「無法輕易結合」。
更別說 "A+B 的結合存在一嚴重缺點"
這種習知 觀念 見解 本來就會阻礙 "將 A 與 B 組合"的觀點
因此這種習知觀念 與原 po 所提技術是 "teach to the contrary"
: 至於該嚴重缺點是否顯而易見,小弟的管見認為並無影響。
: 而
: 既然發明人是全世界第一個將A+B結合且解決其缺陷之人,
: 是否應該許發明人取得A+B的權利範圍。
由原 po 的內容來看 要將 A 與 B 組合 同時避免 習知的缺點
似乎無法避免 C 元件的存在
因此 發明人並不應取得A+B的權利範圍 而是 取得 A+B+C 以及 C 的權利範圍
(其中 當 C 為習知元件時 則僅能取得 C 的用途專利)
以上 是針對原 po 提供的資訊 的一點點看法
只是 專利這種東西 還是 case by case 的
建議 原 po 還是要找專業人士 就技術面進行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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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4.119.228
※ 編輯: kaikai1112 來自: 220.134.119.228 (05/27 08:10)
推 zstar:請問「客觀教示」是來自美國專利的「non-obvious」概念嗎? 05/27 12:23
→ zstar:我國專利審查基準...有對應的審查基準嗎?(純粹提問) 05/27 12:25
→ escaflone:原PO只是在準備考試的答案吧。 05/27 13:27
推 sank:推樓上說的,之前爬一爬,專利版有不少是問答案的XD 05/27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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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erico (婷兒養的小熊)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時間: Tue May 27 13:34:30 2008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台灣的進步性也不等同於美國的obvious
我問過在智慧財產局工作的朋友~他們似乎在開會時有討論到
obviousness與進步性不完全相等
兩者之差異在技術貢獻性的有無
因此,就算以往沒有人結合A+B
似乎很難說有進步性!
另外,上次有講到所謂的授予專利-是一種受益行政處分
本應當要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
但是,實務上,由於智慧財產局無法全面性的審查所有的先前技術。
因此才有所謂的-舉發-這種全民公審制度
根據我朋友說,幾乎每一個被撤銷專利的專利權人,都會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可是,在訴願以及行政法院,都認為專利上,不予適用。
不知道有沒有人打到終局判決,聲請大法官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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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57.141.100
※ 編輯: jerico 來自: 61.57.141.100 (05/27 13:35)
→ pasica: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有但書"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05/27 13:58
→ pasica:,不生信賴保護問題。 05/27 13:59
→ pasica:而且,如果有信賴保護的適用,反而延伸更大的問題 05/27 13:59
→ pasica:(1)重複專利權將導致專利權行使出現問題,使專利制度形同 05/27 14:00
→ pasica:虛設(2)要馬國家單位賠錢賠到死。 05/27 14:01
→ pasica:上述競合底下,要馬全面廢止專利法,要馬就乖乖維持原狀。 05/27 14:02
→ pasica:不過525我那樣引用有點千強~~ 05/27 14:05
→ jerico:525是很有名的解釋,該解釋的對象似乎是法規的廢止 05/27 14:07
→ pasica:所以我解釋了我那樣引用有點千強,不過這也代表不是所有受 05/27 14:09
→ pasica:億處份都要試用信賴保護,總是會有但書。 05/27 14:09
→ pasica:而且如果細就525的原意就是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行政機關 05/27 14:15
→ pasica:特別是行政機關也是不可歸責,如果從這原意出發,或許可類 05/27 14:16
→ pasica:推適用。 05/27 14:16
→ jerico:說的也是,法律不能拘泥於文字 05/27 15:43
推 priorart:行政程序法123條1,2款即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專利法上依職權 05/27 18:51
→ priorart:及舉發等撤銷專利制度 或可解釋為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 05/27 18:53
推 pasica:法規准許廢止者。不是法規准許"撤銷"。不確定舉發制度可否 05/27 19:42
→ pasica:可否直接類推適用"廢止",應該也可以吧~~~ 05/27 19:43
→ pasica:廢止應該比較像是終止的意思,除非有例外可以朔及(撤銷) 05/27 19:47
推 forcomet:撤銷之對象為「違法行政處分」,廢止之對象則為「合法行 05/27 21:29
→ forcomet:行政處分」。 05/27 21:29
推 priorart:樓上講到重點了 既然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皆不適用信賴保護 05/27 21:47
→ priorart:違法行政處分(授予專利)之撤銷更可類推適用 05/27 21:49
推 pasica:如果把行政機關授予專利當作是"違法的行政處份"那反而會變 05/27 22:18
→ pasica:成,當申請人的專利被舉發掉的時候,可以向行政機關索賠 05/27 22:19
→ pasica:反而就跟實務上理解有落差。所以那樣解釋仍有疑意 05/27 22:21
→ pasica:我查書寫到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有下列情況不適用信賴保護 05/27 22:25
→ pasica:反之就是其他狀況適用,(1)以詐欺、脅迫或會落方式,使行政 05/27 22:25
→ pasica:機關作成行政處份(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的資訊 05/27 22:26
→ pasica:而一班來說申請人都不會犯上述兩種狀況,所以當專利權被舉 05/27 22:27
→ pasica:發,理應受到信賴保護的奇怪結論。 05/27 22:27
→ pasica:另外一提,美國IDS的正確提供就是避免(2) 05/27 22:28
→ pasica:是這樣解讀? 05/27 22:28
→ forcomet:問題是~為什麼是"違法的行政處份" ? 違什麼法? 05/27 22:45
推 zstar:被告機關違反專利法第 22 條,第 N 款,處分 OOO 號專利准請 05/27 23:18
推 priorart:pasica大所謂索賠基礎?另行政程序法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 05/27 23:21
→ priorart:情形絕大多數申請人應不適用 但其中第2項"對重要事項提供 05/27 23:23
→ priorart:不正確資料..."有可能適用於如enablement問題上 05/27 23:26
→ jerico:事後得知違反21-24,26,30,31,32,49iv得依職權撤銷 05/27 23:38
→ jerico:行程法123似乎是就合法的行政處分進行廢止,違法且是受益 05/27 23:41
→ jerico:行政處分似乎無法適用 05/27 23:41
→ jerico:123條這一點我也想過~ 05/27 23:42
→ jerico:問了很多人,大部分的人的見解都是,不適用行程法123 05/27 23:42
→ jerico:另外,專利證書似乎沒有副款說保留撤銷權 05/27 23:45
→ forcomet:行政處分的違法好像不是這樣解的吧~ 05/27 23:47
→ forcomet:我問老師研究研究一下~雖然有說專利是授益的行政處分,不 05/27 23:50
→ forcomet:過我是覺得怪怪的,我自己說不清楚~找人問先~免得誤人 05/27 23:54
→ jerico:不過我問的人不一定準就是了~不拘泥於文字 123條似乎合理 05/27 23:55
→ jerico:另外,授予專利對於任何其他人都算是負擔行政處分~似乎 05/27 23:56
→ forcomet:想請問"專利"是屬於"授益的行政處分"這是出自哪? 05/27 23:56
→ jerico:撤銷就很合理了! 05/27 23:57
→ zstar:sorry... 關於行政處分違法,我的推文... 有誤人之虞 05/27 23:57
→ jerico:專利對於專利權人自然是受益行政處分... 05/27 23:58
→ jerico:怎麼想~都覺得自己在鑽牛角尖... 05/27 23:59
→ forcomet:123條中勉強只有第二項適用~附負擔的行政處分是不適用的 05/27 23:59
→ forcomet:是"授"益 非"受"益 在解讀上會有差 05/28 00:01
推 priorart:請教f大何以智慧局授予專利(後被撤銷)不能解為違法行政處 05/28 13:55
→ priorart:分?因該處分違法故後行政救濟係採撤銷之訴 05/28 14:03
→ hotwingking:看完上篇後 請貢獻500字心得分享 因為我看了似懂非懂 05/28 15:07
→ jerico:連不上去 05/28 15:13
→ forcomet:違法行政處分那部分應該是我錯~我一開始想錯方向~ 05/28 15:56
→ hotwingking:行政訴訟違法判斷基準時之研究... 05/28 20:24
→ hotwingking:其實 信賴保護原則必須客體有保護必要 專利商標權利 05/28 20:26
→ hotwingking:之給予 當然也要給予"時"沒有瑕疪 有瑕疪即不符要件 05/28 20:27
→ hotwingking:當然可以撤銷 05/28 20:28
→ forcomet:專利若是屬於授益的行政處分, 那專利被撤銷可適用123條 05/29 23:11
→ forcomet:第1款, 也就是prior art的部分,至於不生信賴保護是屬於 05/29 23:11
→ forcomet:目前大多數共識, 因為專利可被第三人依法撤銷的關係 05/29 23:12
→ forcomet:我之前認為不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是因為我考慮專利授 05/29 23:13
→ forcomet:與的當下,以及專利被第三人撤銷這些考量,不過我想我過慮 05/29 23:14
→ forcomet:我是說一開始priorart講的就是沒問題了 05/29 23:16
→ hotwingking:你的結論正確 但推論似乎有誤... 05/30 09:56
→ hotwingking:比如國家徵收某A土地給予補償金 而後發現某A並非地主 05/30 09:57
→ hotwingking:而後追回某A的補償金 某A要說之後的撤銷補償金是違法 05/30 09:58
→ hotwingking:行政處分嘛? 當然不是 是因為一開時給某A的補償金 05/30 09:59
→ hotwingking:就是主體錯誤 所以行政處分得撤銷 因此專利權之給予 05/30 10:00
→ hotwingking:也是 給予"時"未發現先前技術(或得撤銷原因) 是以給予 05/30 10:00
→ hotwingking:的那個時間點 作違法判斷 所以沒有時效的問題 05/30 10:01
→ hotwingking:只是專利似乎沒有除斥期間規定 不管多少年(不過最大也 05/30 10:02
→ hotwingking:就20年) 只要有得撤銷原因 便得以撤銷 05/30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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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時間: Tue May 27 23:03:54 2008
→ pasica:還輪不到進步性出馬,權利範圍缺乏解決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
→ pasica:甚至在產業利用性就被擋下來,所以實務上這問題不存在
→ pasica:如果真的想保護A+B,就幫單獨A+B凹個其他的功效
關於所提到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小弟有些疑惑,
因為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所以在專利法裡的要求,
1.說明書要揭露到可據以實施。
2.專利範圍要被說明書所支持。
並沒有要求
3.專利範圍要寫到可據以實施。
所以在解釋專利法施行細則(授權命令)時,
應該不得增加專利法(法律)所無的限制。
也就是說,施行細則中所謂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不應解釋成可據以實施的必要技術特徵。
依此,本案的發明A+B+C,雖然要A+B+C才能據以實施,
但C只要曾經在說明書中揭露過,就合於第26條第2項的要件了。
而在專利範圍裡的A+B都也被說明書所支持,也合於第26條第3項的要件了。
因此,小弟覺得專利範圍只寫A+B好像是可行的。
以上,若有錯請各位先進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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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60.108.155
→ pasica:第二十六條4項...申請專利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05/27 23:18
→ jerico:可以~~但是進步性不會過~因為沒有技術貢獻性 05/27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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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bby0414 (abby)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時間: Wed May 28 20:44:37 2008
: 所以在專利法裡的要求,
: 1.說明書要揭露到可據以實施。
: 2.專利範圍要被說明書所支持。
: 並沒有要求
: 3.專利範圍要寫到可據以實施。
: 所以在解釋專利法施行細則(授權命令)時,
: 應該不得增加專利法(法律)所無的限制。
: 也就是說,施行細則中所謂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 不應解釋成可據以實施的必要技術特徵。
引用:專利法26條第4項暨其施行細則18條第2項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 必 要 技 術 特 徵」
因此應該申請A+B+C
A+B的請求項,在沒有加成功效(即1+1〉2)下進步性不會過
: 依此,本案的發明A+B+C,雖然要A+B+C才能據以實施,
: 但C只要曾經在說明書中揭露過,就合於第26條第2項的要件了。
: 而在專利範圍裡的A+B都也被說明書所支持,也合於第26條第3項的要件了。
: 因此,小弟覺得專利範圍只寫A+B好像是可行的。
: 以上,若有錯請各位先進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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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1.169.17.87
→ yaudeh:既然是違反第26條,又怎麼會是沒有進步性呢?怪怪的! 05/28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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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時間: Wed May 28 21:24:43 2008
關於專利法第26條第4項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固然是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的型式訂定,
但法律的授權要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釋字394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
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當然所謂的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不一定要以具體條文的方式寫出來(俗稱一號明確性公式),
也可以是從法律條文的整體解釋推出來的(俗稱二號明確性公式)。
釋字538號解釋理由書:「…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而專利法第26條第4項,顯然沒有把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明定出來,
無法合於一號明確性公式,
所以要使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合於授權明確性原則,只能採二號明確性公式,
也就是說,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
要回歸到專利法第26條的條文整體解釋來推知。
而從專利法第26條的條文整體解釋來看,
只有規定,
說明書要揭露到可據以實施,
專利範圍要為說明書所支持
並沒有規定
專利範圍要寫到可據以實施。
而因為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到第3項規範,
也就第4項的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故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也不然超出該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所以在解釋「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也不能超出該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所以就無法解釋成,「其得據以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再則,退萬步言,
「實施」在文義解釋上,也不大能解釋成「得據以實施」吧。
以上,如有錯誤,還請各位先進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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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160.10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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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asica (////)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時間: Wed May 28 21:55:55 2008
※ 引述《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之銘言:
: 關於專利法第26條第4項
: 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 固然是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的型式訂定,
: 但法律的授權要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 釋字394號解釋理由書:「…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
: 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 當然所謂的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
: 不一定要以具體條文的方式寫出來(俗稱一號明確性公式),
: 也可以是從法律條文的整體解釋推出來的(俗稱二號明確性公式)。
: 釋字538號解釋理由書:「…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 而專利法第26條第4項,顯然沒有把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明定出來,
: 無法合於一號明確性公式,
: 所以要使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合於授權明確性原則,只能採二號明確性公式,
: 也就是說,專利法第26條第4項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
: 要回歸到專利法第26條的條文整體解釋來推知。
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的立法目的,如下
四 按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申請人欲請求保護之範圍,做
為日後權利主張之依據,故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記載,甚為
重要。...至於其詳細規定則委由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補充之。
: 而從專利法第26條的條文整體解釋來看,
: 只有規定,
: 說明書要揭露到可據以實施,
: 專利範圍要為說明書所支持
: 並沒有規定
: 專利範圍要寫到可據以實施。
: 而因為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到第3項規範,
: 也就第4項的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 故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 也不然超出該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 所以在解釋「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 也不能超出該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
: 所以就無法解釋成,「其得據以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 再則,退萬步言,
: 「實施」在文義解釋上,也不大能解釋成「得據以實施」吧。
"據以實施"這是針隊本領域技術人員依據本說明書可XXX
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是指解決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
: 以上,如有錯誤,還請各位先
※ 編輯: pasica 來自: 123.193.243.36 (05/28 22:04)
※ 編輯: pasica 來自: 123.193.243.36 (05/28 22:13)
→ escaflone:給你拍拍手~ 05/28 22:30
推 yaudeh:「立法理由」只是提草案的人,用來說服立法委員的說明書 05/29 21:06
→ yaudeh:跟授權的目的完全是兩碼子事吧。 05/29 21:06
→ yaudeh:而且授權明確性要求目的、內容、範圍要以「法律」定之 05/29 21:07
→ yaudeh:立法理由的層級只是secondary authority 05/29 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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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kaikai1112 (kaikai) 看板: Patent
標題: 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時間: Wed May 28 22:46:20 2008
※ 引述《yaudeh (我在竹北用3.5G上網)》之銘言:
: → pasica:還輪不到進步性出馬,權利範圍缺乏解決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
: → pasica:甚至在產業利用性就被擋下來,所以實務上這問題不存在
: → pasica:如果真的想保護A+B,就幫單獨A+B凹個其他的功效
: 關於所提到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 小弟有些疑惑,
: 因為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
: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 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 所以在專利法裡的要求,
: 1.說明書要揭露到可據以實施。
: 2.專利範圍要被說明書所支持。
: 並沒有要求
: 3.專利範圍要寫到可據以實施。
: 所以在解釋專利法施行細則(授權命令)時,
: 應該不得增加專利法(法律)所無的限制。
: 也就是說,施行細則中所謂的「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
: 不應解釋成可據以實施的必要技術特徵。
: 依此,本案的發明A+B+C,雖然要A+B+C才能據以實施,
: 但C只要曾經在說明書中揭露過,就合於第26條第2項的要件了。
回到技術面來說吧
請問 原 po 所舉例的技術之 ture spirit 是什麼
由原 po 的敘述我們可以清楚的知道 應該是
"藉著 C 元件 來達成 A+B 元件的組合 而不會有習知的缺點"
因此 我們可以知道 C 元件的運用 才是這個發明的真正精神所在
而整篇揭示內容 應該也必需圍繞著這個精神來描述
所以依據 "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很明確地 申請專利範圍 應界定的是 "A+B+C" 而非 "A+B"
因為 "A+B" 並非是 "申請專利之發明", "A+B+C" 才是
: 而在專利範圍裡的A+B都也被說明書所支持,也合於第26條第3項的要件了。
你說的 A+B "也被說明書所支持" 但問題是 他是被 "怎樣的支持"
由上面針對於說明書可能揭示的內容來看
發明說明書 應該也相當有可能 提及 A+B 在習知被認為無法被實施的理由
也就是說 如果你寫出了一個 A+B 的組合
說明書可以給 A+B 的支持 係為 "此一組合是習知認為無法被實施的發明"
除了 習知之外 發明說明書無法給予其他支持
因此 A+B 的範圍 無進步性
: 因此,小弟覺得專利範圍只寫A+B好像是可行的。
: 以上,若有錯請各位先進指正。
說得再清楚一點 A+B+C 可行 並不必然 代表 所有的 A+B 都是可行
相反的 因為 A+B 是習知認為不可行的
則更使得 這個發明 "必需也應該" 要限定在 A+B+C
因為 如上面所述 說明書內容 僅支持到 "A+B+C 可行" 而不是 "A+B 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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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kaikai1112 來自: 220.134.119.228 (05/28 22:55)
※ 編輯: kaikai1112 來自: 220.134.119.228 (05/28 22:56)
※ 編輯: kaikai1112 來自: 220.134.119.228 (05/28 23:07)
→ escaflone:也給你拍拍手~ 05/28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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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orsonplus (orson) 站內: Patent
標題: Re: [問題] 進步性的問題
時間: Thu May 29 13:04:53 2008
(A+B 就算是有缺點的技術 大家捨棄不做 仍屬先前技術)
申請時 專利範圍 A+B 就算通過了
C卻是讓A+B能存在的重點
在侵害鑑定時
不論是內部證據 外部證據 若能舉證 A+B 為已知者,
申請專利範圍就算是A+B 其確認專利權範圍的結果 很可能會還原成A+B+C
別人做A+B+D 用 D來替換C且 D跟C不均等 用A+B仍然 也抓不了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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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rdonez:這觀點怪怪的,侵害鑑定跟專利有效性鑑定是不同的,所以即 05/29 14:41
→ ordonez:便能舉證A+B為已知,若是不能逼申請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05/29 14:42
→ ordonez:還是無法以A+B+C來進行比對。但若申請專利範圍本來就寫 05/29 14:43
→ ordonez:A+B+C,但侵權物卻是A+B+D,此時均等論有沒有辦法擴張的 05/29 14:45
→ ordonez:問題。 05/29 14:45
→ pasica:逆均等論下有可能,不過這個例子可否適用逆均等? 05/29 15:31
→ pasica:應該不太可以吧,直接撤銷算了-_- 05/29 1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