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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剩下的部份條文 先貼全文上來,有空再慢慢排版) 第八章 資金協助 第二十六條 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發展基金。 明定國家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及設立宗旨,以協助我國產業創新加值, 促進國家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優勢。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技術引進及 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二、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 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發展、 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 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一、鑒於我國經濟發展正值轉型,為推動產業投入創新加值、能資源再生、 開發新能源及引進技術等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需要,爰於第一款明定 國家發展基金之投資運用重點,以參與國家策略性產業,加速經濟轉型及 產業發展。 二、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因應我國節能減碳政策,爰於第二款明定 國家發展基金得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 降低溫室效應等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以參與國家策略性產業,加速經濟轉型及產業發展。 三、為促進國家經濟及社會發展,並協助企業全球布局,強化技術合作, 爰於第三款明定國家發展基金得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投融資或 技術合作業務,從事國際併購與建置國際行銷通路等厚植產業國際競爭力 有關計畫,並支援青年創業輔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都市更新、 城鄉均衡發展、醫療衛生、農業發展及災害協助等融資計畫。 四、為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爰於第四款明定國家發展基金得協助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關鍵技術、加強研究發展、 自有品牌及培訓人才等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各項計畫之支出, 以全面提升國內產業水準。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 金,以供循環運用。 為使國家發展基金能持續配合產業政策,協助產業創新發展,爰明定基金之來源,除國 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興事業創業發展為經濟之活水,對於保持經濟成長及就業機會之創造 具有相當貢獻,而高科技之新興事業更為提升國家產業發展之原動力。 新興事業創業之發展,有賴於創業投資事業之活絡,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 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適用。 第九章 租稅優惠 第三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 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且前二年度之任一年度 之研究發展支出不為零,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 且前二年度之任一年度之人才培訓支出不為零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之。 前項每一年度得投資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 7[m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人才與技術為企業成長重要的動力,也是產業創新、產業再造之關鍵因素, 公司不斷投入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方得以提升其技術能力及人才素質, 以因應其產業競爭環境,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以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獎勵措施,鼓勵公司積極投入 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以達到產業創新之目的。 二、企業品牌亦得以提升企業之附加價值,為降低品牌開發之風險及避免 品牌行銷認定困難,爰品牌發展前端之研究與發展亦屬第一項之範疇, 得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以鼓勵企業發展品牌。 三、第三項明定投資抵減辦法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 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下列三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取得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因應產業全球化之趨勢,以我國為核心,整合全球市場商機,進行 全球連結,鼓勵臺商根留臺灣,以臺灣為全球營運中心,公司及外商聚集 臺灣,以臺灣為亞太營運中心為重點,發展雙營運中心為政策目標, 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規定,鼓勵國內、外公司在臺設立 營運總部,提供租稅優惠誘因,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自國外關係企業所取得之 特定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或委託國內 營利事業在我國設立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 貨物予國內、外客戶,以支援產業及其供應鏈發展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物流配銷中心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基於全球連結,並支援產業(製造業與物流業)及其供應鏈之發展, 鼓勵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該物流配銷中心從事儲存、簡易加工, 並將該貨物交付予國內、外客戶,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營造 完善物流業者之經營環境,並提升我國國際競爭力。 二、由於外國營利事業委託我國營利事業進行簡易加工後,直接委託 該國內營利事業代為配銷至國外客戶之所得,涉及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問題, 為避免發生認定爭議,第一項明定交付予國外客戶之所得,亦一併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十章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二、參酌產業複合發展趨勢,及因應新興態樣產業所衍生出之設置園區需求, 產業之定義宜採較廣義之見解,期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應 新興態樣產業園區之需求,透過系統性之規劃開發,提供高品質之生產環境, 及高效能之服務效率,以促進產業經濟之健全發展,爰明定本章章名為 產業園區之設置管理。 三、產業園區之範圍,包括依本條例規定新設之園區,及原有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獎勵投資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但不包括 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農業科技園區等依其他法律設置之園區。 第三十三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 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 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逹一定規模 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 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促進產業經濟之健全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 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 提具書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二、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後,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後三十日內辦理公告,俾利相關利害關係人 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者,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以避免 因公告延誤,致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掌握產業經濟發展之契機,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達一定規模,而其面積 又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應提送之書件,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逕送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並自行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及 公告,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因應不同地區可供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如微型產業園區等, 及統一由直轄市、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基準, 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土地面積規模基準,爰訂定第四項。 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訂定第四項土地面積規模及產業園區設置面積時, 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 第三十四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 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 回饋金,繳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不受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收取 金額之一定比率,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 環境保護之改善。 前項提撥金額比率,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鑒於產業園區設置後,園區土地價值提高,常衍生未來園區內公共設施 維護及園區外配合公共設施建設之相關費用,理應由申請開發之公民營事業或 興辦產業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回饋金,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 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 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計算方式,則沿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 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 另因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亦有開發影響費之規定,因性質近似, 為避免重複徵收,爰予以排除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之回饋金,運用於 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三、第三項明定應提撥用於興建、維護或改善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及 改善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回饋金之比率,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 四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產業園區之設置 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土地變更為其他適當分區,或通知 土地登記機關回復原編定,並函送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一、為合理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爰參酌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於第一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 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皆應自核定設置 公告之次日起四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如 屆期未取得者,則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 力。 二、第二項明定原核定失其效力後,應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等相關規定,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 14 適當之分區,並函送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 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 發、租售或管理業務。 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 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 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之規定。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 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條 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一、產業園區所涉事項眾多,基於專業考量, 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爰參酌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 請設置產業園區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設置、規劃、開 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受託之公民營事 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租售業務者,應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二、開發產業園區之資金來源,如係由受託 之公民營事業自行籌措者,即與政府編列 預算執行之屬性不同,為掌握開發產業園 區之時效,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開甄選 方式辦理委託事宜,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對於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 委託業務、公開甄選之條件、開發契約期 程屆期之處理與相關程序事項等,訂定相 關辦法。 第三十七條 產業園區內土地屬築堤填海造 地者,於造地施工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者, 應將審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 內政部備查。 二、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 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者,應提具 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繳交審查費後, 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定,並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後,始 得施工。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書件內容、 申請程序、開發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產業園區編定範圍內若有包括築堤填海 造地之土地時,考量其築堤填海造地對公 共安全及海域生態環境之衝擊,應特別加 強其施工管理,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三十二條之一第規定,於第一項明定, 所欲開發之產業園區屬築堤填海造地 者,若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 應將審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內 政部備查;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應提 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並於繳交審查費 後,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定。另為確保依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執行, 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申請人應繳交開 發保證金及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二、第二項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5 訂定辦法,以規範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書 件內容、申請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等事 項。 第三十八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之用地。 前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所 占面積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考量產業園區整體配置及產業發展之需 要,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產業園區土地 得規劃之用地種類。 二、產業園區之用地規劃,應兼顧園區生態、 整體環境建設及產業發展需求,且為因應 不同園區之特性,對園區整體用地規劃應 具彈性,爰於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訂定區內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 規範、面積比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 時,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廣納各方建議。 第三十九條 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 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 估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 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 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 規定之限制: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產業園區公共設施之區位調整。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 之。 一、因產業園區於編定時已經過嚴格環評程 序審查,如因坵塊整併及公共設施區位 調整等事宜,與原送環評書件內容不一 致時,倘仍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環境保護事 項之變更,恐影響廠商投資意願。為簡 化行政流程、即時因應廠商投資需求, 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 符合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產 業園區公共設施之區位調整者,由原核 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並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二、審查作業辦法,於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 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 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 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 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限, 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經各 一、為防止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 於協議價購時,發生土地投機情事,增 加土地取得之困難,爰參酌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 16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 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 發前,由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 之移轉,並停止建築之申請;另為避免 過度限制人民權益,並明定限制期限不 得超過二年。若已領有建築執照者,則 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 建築。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 決所為之移轉等情事,係屬非因法律行 為而發生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爰於第二 項明定不受第一項所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 需用私有土地時,得徵收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 有土地時,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 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 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按產業園區 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 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產業園區內土 地均為公有時,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 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一、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及公共建設事業需 要,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 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發產業園區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所 定程序辦理徵收。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 地,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處分 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並經行 政院核准。惟為加速產業園區開發時 程,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各該出 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 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 定之限制。 三、另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各該出售公地機 關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其土地讓售價 格,按產業園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 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 算,以方便產業園區內公有土地取得及計 價。但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 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 準計算。 第四十二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 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 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 一、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 區而需取得私有土地時,應自行與土地所 有權人協議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惟於取 17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聲請辦 理繼承登記。 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由辦理徵 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出售 予前項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不受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 令規定之限制;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 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機關 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 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 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讓售價格,應按一 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興闢或拓 寬其設置之產業園區外必要聯絡道路需用 私有土地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辦理徵收,並負擔土地徵收及工程 施作所需費用。 得土地過程中,若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繼 承人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期限 內,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或祭祀公業管理 人死亡等難以接洽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 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加速開發時 程,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得申請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二、另因徵收之土地係屬公民營事業或興辦 產業人開發產業園區所需,爰於第二項賦 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徵收後, 得逕行出售予申請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 興辦產業人之處理權限,以利辦理產業園 區開發之業務;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三、為便利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取得其 開發產業園區所需之公有土地,爰參酌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 第三項明定出售公地機關應辦理讓售, 且為加速開發時程,其公有土地之讓售 程序,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 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並明定讓售之 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 算。 四、因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 產業園區,其區外必要聯絡道路係屬區 域性公共設施,且為連結區內與區外之 必要設施,故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配合該產業園區之開 發,徵收所需土地,供公民營事業或興 辦產業人興闢或拓寬產業園區外之必要 聯絡道路,以符合產業園區之使用需 要。另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協助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 置之產業園區興闢或拓寬產業園區外必 要聯絡道路時,係有利於該園區交通改 善,爰明定其辦理土地徵收及工程施作 所需經費,應由該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 18 業人負擔。 第四十三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 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 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 區開發建設費用。 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 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開發產業園區時,該區內仍維持原有產 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用地面 積比率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開發建設費用,由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定。 第四十四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 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 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 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 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 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 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 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撤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 額規定之限制。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加速產業園區土地、 建築物及設施之處理時程,爰參酌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 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 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等相關限 制規定。 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或 建築物,多為廠商為進行商業活動或產業 利用而租用,因事涉整體產業發展及園區 內事務之特殊性,與一般私人間土地或建 築物之租賃關係有所不同,倘一體適用土 地法及民法有關租金及擔保金、租用建築 房屋回收期間限制、遲付租金及地租終止 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限制規定,易造成園 區內土地及廠房閒置,無法有效運用園區 內土地,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 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民法第四 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四十五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 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 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 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 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 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規 定,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開發 產業園區內不同類別之土地、建築物及設 施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其中產業用地及其 地上之建築物得以出租、出售、設定地上 19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 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 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 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 所有權人。 (二)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 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 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 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 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 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 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 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權,或依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之方式,以活化土地之使用。另,為 維持由各該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內土 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計價 方式之合理性,及兼顧各該主管機關委託 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開發產業園 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計價方式之彈性 化,爰於第一項規定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 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各該主管機關審 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 者,逕依委託開發契約計價方式相關規定 辦理。 二、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一目得配售社區用地之房屋所有 權人,以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 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以保障現住戶之權益。 三、第三項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時,訂定辦法規範之。 四、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需要,第四項明定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經報行政院專案核准 後,得不經公告程序,將其所開發之產業 園區用地出售予特定對象;區內公共設施 並得由該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 完成興建。 第四十六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 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 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 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 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 之ㄧ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一、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為增 加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接受委託 開發產業園區並於開發契約期程內完成 開發任務之誘因,及達到充裕開發基金使 產業園區永續發展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 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20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 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 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 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 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 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 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 前二項差額之ㄧ定比率、開發成本之 認定方式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 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 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 託開發契約期程,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 機關認定;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超過 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 ㄧ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 金方式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因區內土地及 建築物係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出資取 得,並分別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 有,為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所生區內 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處理問題,爰於第二 項規定相關處理機制。 三、前二項之ㄧ定比率、開發成本之認定方 式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規定 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 開發契約中訂明。 第四十七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 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 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 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 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囑託移 轉登記前,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按合理價 格百分之ㄧ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為健全產業園區之發展,參酌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土 地或建築物之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之百 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該產業 園區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 二、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產業園區土 地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時,基於 公平原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比照前項 之規定,按移轉登記時之開發成本價額百 分之ㄧ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爰於 第二項明定。 第四十八條 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 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 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一、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參酌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關 於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精神,對產業園 區之發展有相當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為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設置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收支保管辦法 21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 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 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或更新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 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 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 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 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其他有關之支出。 應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九十六條規 定辦理。 二、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事涉區內 廠商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其 來源及用途,以杜爭議,並維持其收支之 正當性。 第四十九條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 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 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 輔導事宜: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 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 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 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 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規 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 發之產業園區,應成立管理機構,負責辦 理產業園區內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 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事宜。該管理機構之 成立或經營管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 民營事業辦理。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公民營事業開發產業 園區時,應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作 為其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 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相關權利之登記主 體。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之產業 園區,其園區狀況類似公民營事業設置之 22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 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 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 機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 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 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 託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產業園區,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應自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 時,成立管理機構,其組織性質則不予限 制。 四、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 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 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 成立管理機構。 五、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管理機 構,其組織、人員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開發該產業園區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六、另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 六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 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所成立管理機 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而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 時,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廣納各方建議。 第五十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 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 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 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 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 關為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但 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 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 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轄 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四條規 定,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 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 設施,原則上為開發該產業園區之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有,並加以管理,但本條例另有 規定者,例如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出售之情 形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另因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 社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建 築物及設施,因性質上接近地方之管理事 務,且非專供區內興辦產業人使用,爰於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明定其所有權與管理 權能均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非 屬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有 財產,以利其進行管理維護工作。 23 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 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 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 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 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 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 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 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 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 分,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不生效力。 二、第二項明定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 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 施,原則上為其管理機構所有,並進行管 理。惟開放式之產業園區,其部分公共設 施,例如道路等,並不限於區內興辦產業 人使用,如仍由管理機構所有並加以管 理,恐因經費不足,或欠缺公權力,而難 以盡其管理維護之責,爰於第二項但書明 定具有供一般公眾使用特性之公共設 施,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另 社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 與設施,亦應作相同處理。 三、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民營 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應成立法人性質之 管理機構,為避免該管理機構任意處分區 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而 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或與原規劃 使用性質不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處分應 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未 經核准者,其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 分之行為,不生效力。 第五十一條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四十九條規 定成立管理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 央主管機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 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 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 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不受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 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 區,尚有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者,爰於第一 項明定其設置管理機構之依據。 二、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開發之產 業園區,區內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建築物與 設施,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四條之 規定,應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 有,為使相關設施之所有及管理得與本條 例之規定相符,故分別於第二項明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權利變更登 記及移交接管事宜;第三項明定相關辦法 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而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時,應會商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 議。 24 第五十二條 依第四十九條規定成立之管理 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 訂,產業園區屬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開發者,應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 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 人屆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 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 定,第一項明定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 人收取維護或使用費用,以維護產業園區 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 構依其需求自行擬訂,惟需報經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以監督費率之合理性。 三、第三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之產業 園區內,於使用人屆期不繳納各類費用 時,應向其徵收滯納金,促使其儘速繳 交,以示公平;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以 維持合理性。至公民營事業所設置之產業 園區,則由管理機構與區內使用人自行約 定相關事宜,以符合自治精神。 第五十三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產業 發展或有更新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 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用地 用途、使用規範及面積比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 但書規定之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用地變更規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 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前項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用地 變更規劃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 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率, 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 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 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前二項審查費、回饋 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一、產業園區之用地於配合政策、產業發展, 或有辦理更新之必要時,須賦予其變更規 劃之彈性,以利主管機關靈活規劃區內土 地使用;另為促進產業園區內產業創新, 以符合實務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土地,以利用 地變更作業之進行。 二、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 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因編定當時依據之 原獎勵投資條例並未有用地比率之限 制,為避免該等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無法依 現況辦理用地變更規劃,爰於第二項明 定,於辦理變更規劃用地時,不受依第三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用地用途、使用規範 及面積比率之限制。其餘產業園區之用地 變更,仍需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以確保園區規劃及環境品質。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用地變 更規劃,且主管機關對其用地變更規劃申 請案,應收取審查費。 四、鑒於用地變更規劃後,將使園區土地價 值提高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理應由 25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變更規劃之申請人負擔一定金額之 回饋金,惟因用地變更規劃類別不同,其 價值提升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亦有 所不同,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繳交一 定比率之回饋金。 五、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 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 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撤銷或 廢止之事由、第三項審查費、第四項回饋 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訂定時,應會商內政 部,以聽取其建議。 第五十四條 為提高產業園區土地之有效運 用,改善生產環境品質,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定產業 園區之全部或一部為更新地區,擬具更新 計畫,報原核定設置之各該主管機關審查 核定。 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須取得 更新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占總面積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後,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更新計畫申請要件、申請程 序、應備書件、審查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 或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政策目的或公益需 求,得選定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為更新 地區,經原核定設置該產業園區之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後,核定更新計畫。至所選定之產業園 區,則不區分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民營 事業所開發者,均得辦理更新。 二、考量更新區內土地對利害關係人權益之 影響,且因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歸屬較為 單純之特性,與現行都市更新型態迥異, 爰於第二項明定由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更新時,其更新計畫應得更新 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四分之三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占區內土地總面積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後,始得提出申請。 三、為使更新計畫申請者有所依循,爰於第 三項明定更新計畫審查事項、申請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另有關 第一項更新計畫內容,依相關法規需辦理 計畫變更申請者,經各該法規規定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由原核定設置之各該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更新計畫,將納入上開辦法 26 予以規範。 第五十五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更新計畫時, 其土地或建築物之取得,準用第四十一條 規定。 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其 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準用第四十四 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一、為順利推動更新計畫,並兼顧所有權人 之權益,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 更新計畫,得準用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 取得產業園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而辦理 更新。 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 關於產業園區實施更新時,為使更新後 之土地或建築物得以順利處理,爰於第 二項明定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及第四十七條有關土地或建築物處理之 規定。 第五十六條 為推動產業園區之更新,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提高或移轉更新地區之建築容 積。 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於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辦理更新計畫 時,得向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 發管理基金申請經費補助。 前項經費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補 助項目、撥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一、為提高更新計畫申請者之辦理意願,使 更新地區內之容積作更有效及更靈活之 調配使用,並使更新後之土地或建築物得 以順利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開發產業園 區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更新計畫, 得於同一產業園區內提高或移轉更新地 區之建築容積;相關審查事項及程序並納 入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予以 規範。 二、為鼓勵民間申請產業園區更新計畫,爰 於第二項明定更新計畫申請者得向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 金申請經費補助。 三、有關經費補助之適用範圍、補助項目及 撥付方式等相關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授 權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五十七條 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 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 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各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 一、如因社會經濟發展改變等因素,致使產 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存續之必要 時,為便利土地之使用及地區之發展,爰 於第一項明定,由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以符權責。又產業 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27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 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關廢 止文件送交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 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於廢止原核定後辦理公告,俾利利害關係 人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者,得由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以避免公告 延誤致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廢止產 業園區之設置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時,因事涉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相 關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故應依都市計畫 法、區域計畫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擬 具應提送之書件,送請前開機關審查,且 其公告時點,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分區變更完成時,始得為 之,以尊重相關機關之法定權限,並銜接 園區原核定之廢止及其分區變更核定作 業。 二、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 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有廢止原核定之權限。雖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廢止權予以尊重,惟為利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握各產業園區之 現況,作為其整體產業發展之參考,爰於 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第一項廢止原核定後,應將其相關廢止 文件送交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因環境變遷而是否有存續必要之認定, 將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政府政策推行等因 素而有所變動,爰於第三項授權由各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務運作之需求, 就其認定基準及廢止設置之程序事項,訂 定辦法規範之 。 第十一章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設 置管理 章 名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 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且經 評估非鄰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務者,得於其 所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內,設置工業專用 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前項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 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報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 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 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 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以符 合國家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並滿足產業 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 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 28 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 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內政部 及有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報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 定,除有助於與產業園區之區界作明確劃 分外,並可作為劃分安全及管理維護權責 之依據。爰於第三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 業專用碼頭區域劃定之核定程序及其相 關權責機關。 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亦得由已存 在之商港或碼頭指定之。而指定事項因涉 及交通部之法定職權,爰於第四項明定其 指定程序,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報行政院為之。 第五十九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 設施使用之土地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 為中央主管機關。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對 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 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 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 碼頭內土地,因具有公共使用性質,故應 為國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擔任管理機 關,以利管理維護工作之進行。 二、為使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有別於 一般商港,爰於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及 工業專用碼頭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認定之。並於第三項明定不得 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 第六十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 及經營管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 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 用碼頭,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 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收取權利金,解繳 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 公民營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興建之 相關設施及建築物,得於投資興建契約中 約定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 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 護。 前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公民 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 建築物之所有權,且應於期間屆滿後,將 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國有,由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 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 工業專用碼頭,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 興建及經營管理外,亦得考量產業園區之 發展,及國家經濟政策之推行等因素,於 必要時,核准公民營事業自行投資興建及 經營管理。 二、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民營事業 自行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 約,並向其收取權利金,以解繳至產業 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三、為使依第一項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投資 興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相關 設施及建築物者,其出資興建者與所有權 人相符,爰於第三項明定,投資興建契約 得約定將該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於興建及經 29 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建設 之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碼頭 之興建、管理維護、船舶入出港、停泊、 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管理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 部定之。 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 有,並由其自行維護。 四、為避免該公民營事業任意處分其所興建 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爰於第四項明定, 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所投資興建之相 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另因於經營管 理期間屆滿後,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 權應收歸國有,爰明定公民營事業應於興 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 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國有,由中央主管機 關管理之。 五、因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興建與 經營,涉及交通部主管業務,故第五項明 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興建經營 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 定之。 第六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工業專用 港內碼頭用地出租予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 人,供其興建相關設施及建築物自用,所 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登記為該興辦工業 人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為利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使用特定碼頭, 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明定產業園區內之興辦工業人,得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承租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 地,並自行興建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為使其 出資興建者與所有權人相符,該相關設施及 建築物之所有權得登記為該興辦工業人所 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第六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 得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 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土地、 相關設施或建築物時,應給予公民營事業 或興辦工業人下列補償: 一、營業損失。 二、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或建築物,依 興建完成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價 格,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因違反 投資興建契約,或前條興辦工業人違反租 約時,致中央主管機關終止投資興建契約 或租約,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工業專用港 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 依第六十條第一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 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公民營事業,違反 投資興建契約,或依前條租用工業專用港或 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之興辦工業人若違反契 約,或基於政策須使用興辦工業人所租用之 土地,均屬應終止租約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 業專用碼頭內土地之事由,為使中央主管機 關有明確之依據,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相關終止事由及應否 補償等相關事宜。 30 築物,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所興建之 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 或第六十一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 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 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 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 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正常運作 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 依下列順序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命其於 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經 營管理或使用。 三、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其情節重大 者,得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 准,並強制接管營運。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之接管人、接管前 公告事項、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勞工權 益、接管營運費用、接管營運之終止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第六 十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六十一條 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工 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 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 專用碼頭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 情事時,為兼顧工業專用港整體之順利運 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 善。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屆期仍不改 善時,將有損害重大公益,或造成嚴重危 害之可能,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 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經營管理 或使用,或依職權廢止其興建或經營管理 之核准,原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即喪 失興建或經營管理之權,並改由中央主管 機關強制接管營運,以維持工業專用港或 工業專用碼頭之正常營運,並維護園區內 其他使用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接 管營運辦法,以為規範。 第六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工業專用港 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費。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相關設 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得向設施或建築 物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經營管 理者,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 使用人收取服務費。 前三項管理費、使用費及服務費,其 收費項目、費率及計算方式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五條規 定,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工業專 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收取管理 費。 二、為使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投資 興建費用得以回收,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 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得向其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三、第三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之經營管理者向使用人提供相關服務時 (如港勤、淀泊、移泊、加油、加水、廢 棄物處理等港灣業務),得向使用者收取 服務費。 四、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費、 使用費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費率及計算 31 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 定之,爰於第四項明定。 第六十五條 因緊急避難或緊急事故之特殊 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或航政主管機關得調 度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 基於緊急避難、緊急事故均具有重大之公益 性,爰明定在該等事件發生時,工業專用港 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應提供使用,爰參酌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中央 主管機關或航政主管機關均得調度,以維公 益。 第六十六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 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 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十條、第十六條 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 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 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會商交通部後,始 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 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 定,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 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俾 利推動業務。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工業專用 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於會商交通部 後,始得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第十二章 營運總部及擴廠之輔導 章 名 第六十七條 公司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 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 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 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運總部 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營運總 部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 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營運總部園區, 其回饋金之繳交及計算,準用第三十四條 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核定設置範圍內之公有 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 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讓售或出租金 額,以優惠價格計算。 第一項土地面積規模及前項優惠價格 一、為利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 布局,建立營運總部園區,乃參照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二之程序,於第一 項明定公司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非 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 告及相關法定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 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為營運 總部園區。 二、營運總部園區核定設置後,園區所在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設置後三十日內辦理公告,俾利 相關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 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公告,以避免 公告延誤致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爰規定於第二項。 三、回饋金之繳交及計算,於第三項明定準 用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俾資適用。 四、為便利公司取得營運總部園區核定設置 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且為促進營運總部園 32 計算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 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營運總部園區, 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四年內,取得 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 失其效力。 營運總部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土地變更 為其他適當分區,或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回 復原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區之開發時程,爰於第四項明定得由各該 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 之限制,並以優惠價格租售。 五、第一項所定面積達一定規模土地及第四 項所稱優惠價格之計算方式,為實質法規 命令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 定之,並明定於第五項。 六、為合理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爰於第六 項規定如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四年 內未取得建築執照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 效力。 七、第七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第六項情形,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 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 規定回復原編定或變更為其他適當之分 區,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八條 公司設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營 運總部,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 使用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後發給證明文件,辦理使用地變更編 定。 前項營運總部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 應按核定使用計畫及用地面積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以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 金,繳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 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一項使用地變更範圍內公有土地之 取得及租售價格,準用前條第四項及第五 項規定。 一、因配合國家整體產業政策之發展,參酌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五 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設立第三十一 條規定之營運總部,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 土地時,其使用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證明文件,據以 辦理後續使用地變更編定事宜。 二、第二項明定公司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 設置營運總部時,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 交。 三、為利公司取得設置營運總部所需之毗連 公有土地,並促進營運總部之開發時程, 爰於第三項明定,其使用地變更範圍內公 有土地租售價格,得準用第六十七條第四 項及第五項規定,以優惠價格計算。 第六十九條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 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 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 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前項擴展工業,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一、基於興辦工業人就其廠房所在地多具備 地緣因素,為利於產業經濟之發展,爰 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 定,於第一項明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 業之需求,應檢附擴展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計畫及用地面 積後,將該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工業使用。 33 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時,應規劃變 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作為綠地,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 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 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 饋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前條 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 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土 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 規定之限制;其計價方式,按一般公有財 產計價標準計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擴展 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 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二項低 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 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之擴展工業,應 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 污染事業為限。 三、基於環境保護及綠化空間需求,爰於第 三項明定擴展工業之興辦工業人,應規 劃所需之毗連非都市土地總面積百分之 十為綠地。另為求綠地能確實依設置類 別使用,不致遭占用或任意變更使用, 爰明定其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四、因考量土地由低價值變為高價值時所產 生之土地利益,第四項明定毗連之非都 市土地變更使用之回饋金機制。 五、為利興辦工業人順利取得擴展工業所需 之毗連公有土地,爰於第五項明定,興 辦工業人使用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 該公地出售機關辦理讓售,不受相關法 令規定之限制,並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 計價標準計算。 六、第六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擴展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七、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所 提出之擴展計畫及其申請之用地面積, 關於其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 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低污染事業認 定基準、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 項,宜有所規範,爰於第七項授權由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第七十條 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 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 起二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 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 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 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 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興辦工業人於前二項所定期限內違反 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 一、為避免興辦工業人於經核准使用毗連非 都市土地後,卻未將該土地作為擴展計 畫之用,反而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以謀 取私利,爰於第一項明定須於使用地變 更編定登記完成次日起二年內,依其核 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且於依核定計畫 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 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 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興辦工業人因故或預估無法 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 34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 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 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 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申 請展延期限之次數雖無限制,惟其申請 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 年。 三、為避免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之 興辦工業人,有違反使用之情形(例如 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 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從事非屬低 污染事業使用、產品改變或建築量體改 變等),爰於第三項明定興辦工業人於第 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有違反使用 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則廢 止原核定,並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 建造或雜項執照。 四、為促使興辦工業人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 使用,爰於第四項規定興辦工業人未於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 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有廢止原核定之權利,經廢止 後該毗連之非都市土地即回復原編定及 廢止原核發建造或雜項執照。 第十三章 罰則 章 名 第七十一條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 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而使用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鍰。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依第六 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規劃建設之執 行、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 或港區行業管理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一、第一項明定興辦工業人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之公民營事業,應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 供該產業園區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 用碼頭,違反者,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予罰鍰。 二、第二項明定興辦工業人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之公民營事業,應遵守依第六十條第五 項所定辦法內之相關規定,違反者,應處 予罰鍰。 第十四章 附則 章 名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 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 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 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但未 開發之工業用地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 發之工業區,其區內土地之取得、租售、使 35 管理及更新,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用、管理,及辦理工業區更新時,仍應有法 可循,爰明定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非屬第二條所定公司或企業之 事業體,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者,準用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關於獎 勵、補助或輔導之規定。 考量部分產業之發展並非以公司或企業為主 體,而係以機構或團體之方式呈現。爰明定 該等機構或團體,經其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後,得準用獎勵、補助或輔導等 相關事項。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施行。 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以使各級主管機關 有充裕之時間完成相關法規命令之訂定。 -- oodh 進入守備狀態 接著覆蓋一張蠶絲被 結束這回合 http://www.wretch.cc/blog/oodh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03.65.62.106 ※ 編輯: oodh 來自: 203.65.62.106 (05/06 16:19)
lighthearted:看了法條覺得有點空洞 是產業內部還是產業轉型的創新 05/10 18:07
lighthearted:這兩個應該要分開來談 或者這個只是談內部呢.. 05/10 1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