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 http://ppt.cc/ryx7 (線上 pdf )
(直接從第三條貼起)
第三條 中央政府為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
上限為新臺幣一千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其預算編製不受
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
條、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亦不受地
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程序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
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
額度之限制。
前項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收入為經費來源者,得於
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
地方執行機關辦理本條例及災害防救法規定事項所需經
費,中央政府得在第一項特別預算經費範圍內覈實給予補助。中
央執行機關並得同意受補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為因應各項救災及重建工作之緊急需要,中央執行機關得
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於第一項特別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
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四條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由原貸款金融
機構承受該房屋或土地者,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
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
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經政府認定因颱風毀損之房屋,於災害前已辦
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
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
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
用,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六條 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
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
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
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
所需經費,由政府支應。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
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定之。
第八條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
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
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
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
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定之。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為前條第一項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
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
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前項保險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用之人員,於用人單位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前,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者,或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
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於進用期間或期滿後,仍得以裁減資遣
或職業災害勞工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之日止。
第十條 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
業者;其優先僱用者,政府應予獎勵。
前項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
五年內,依拒絕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聘
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廢止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十一條 產業或企業因颱風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
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執行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 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災區安全
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 劃定特定區域 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
居、遷村,並予適當安置。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及前
項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安置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
申請撥用。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
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徵收土地 得免經協議價購程序 其以協議價購
方式取得者 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執行第一項措施與第二項徵
收、撥用及前項協議價購土地時 對配合限期搬遷之遷居者或
房屋拆遷戶,應補助房屋租金、購屋自備款與貸款利息 搬遷費
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費用。前項補助應具備之資格條
件、額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措施之辦理方式 安置用地勘選、變更、利用、遷建
房地之計價、分配、繳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原從事農業者 於公有土地
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農業用地出租時 得申請優先承
租。
第十三條 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規模以下,經
土地使用、地質、環境影響評估 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機關會勘
認定安全無虞者 有關土地變更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 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
規規定之限制;其一定規模、安全無虞之認定原則 不受有關法
規限制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為公有或公營事業機構所有者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
公營事業機構得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 供政府或經政府認
可之民間單位興建房屋安置災民。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執行因颱風致水利設施毀損之改建或修護,得
逕行變更其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並設置相關設施,不
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得依前項設施之範圍,修正公告河川區域,並得
就河川區域外洪氾可能所及之範圍,劃定公告洪氾區,限制或
禁止洪氾區內土地之使用;其限制或禁止事項、管制程度、拆除
或剷除違反限制或禁止事項之設施與其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所需水資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庫營
運安全與河川、野溪通洪等之疏濬及疏濬產生土石之填復、暫
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護等相關法規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
條、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其填復及暫置,仍應依水土保持法
第八條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其土石暫置地
點,於災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補辦程序。
第十六條 因颱風受損須進行輸電線路或自來水管線之興建、架
設,得依既有或規劃路線先行使用土地及進行重建工程;其因塔
基、管線流失或短期無法復建完成者,得移位重建,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五十條及電業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
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之限制。辦理前項重建工程,依水土
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由經濟部會同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及監督。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因颱風辦理或經其核准辦理之災害防救緊急
性與重建工程、計畫或處理災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緊急清
理方法、設施及處所,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限制。
因颱風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能量
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得免會同其他中央執行機關、有關機關及報請行政院核准
之程序,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方
法、設施及處所。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影響正常運作,未
能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者,得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
證明文件,並提出改善計畫,申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改善
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並以一
次為限;改善期間免予處罰。前項改善期間,免依環境保
護法規規定辦理檢測申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指
定公告之事業,因颱風所造成損害致停業、歇業者,免依該條規
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辦理災後重建工程之技術服務採購,及以統包
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應以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
第十九條 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
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
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前項聲請,應於本條例施行
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
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適用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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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附水利法全文 順手找的 http://ppt.cc/j2ja
其他法規都可以在這個法務部的網站裡找到
附帶一提 條例第四條大概就是上面提到房貸的部份
不過我看不太懂... 嗚嗚 不夠專業...
以這個條例來看,條例中的「重建」和「治水」是兩回事 -- 條例目標是重建
這點可以檢討,也就是條例應該分寫兩部份
即時的重建 和 非即時重建時的治水規範
才不會為了規格慢了重建 或為了儘速重建而忽略了同時治水防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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