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載於TIPA電子報,
關於智財權立法與相關政策有興趣的板友可以看看
歡迎大家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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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網路廣播的著作授權問題— 引介美國的處理方式與最近發展
孫遠釗
壹、
引言
臺灣的唱片事業在西元一九九七年的銷售量是新台幣一百二十三億餘元,躍居亞洲
第二名(僅次於日本)、全球排名第十三名。這也是整個唱片發展和行銷史上的最高點。
從此以後,整個營運量便開始持續下滑。到了西元二○○六年,總銷售額已經跌至
新台幣二十一億餘元,不及西元一九九七年的五分之一,名次退居到亞洲第五位
(位於日本、南韓、印度和中國大陸之後),而全球的排名也滑落到了第二十八名。1
根據業者的分析,這其中的最主要導因,便是未經合法授權而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
對於音樂著作所從事的各種利用,而其中又以網路點對點式(peer-to-peer)的下載、
利用網路串流(streaming)技術從事的同步廣播(simulcast)或一般網路廣播(webcast)
以及透過網路論壇所從事的散布(包括音樂、電腦軟體交換等所謂的
「軟性盜用(soft lift)」行為等)為最主要的方式。2然而就在同一個時段,
臺灣地區的上網人口已經增加到了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人,上網率已達總人口的66.69%,
而其中的一千二百四十萬人是使用所謂的「寬頻網路(broadbandnetwork)」,上網率
占總人口的63.36%。在年輕的族群方面,十二歲至二十五歲的人口上網率
(通常即為主要的網路使用者)已經超過九成。3這其中所呈現出的巨大反差是,當
網路已快速成為音樂或其他視聽著作的主要通路之際,其中所寓含的便利卻導致了
音樂等視聽娛樂產業的業績大幅滑落。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目前對於未經合法授權的
點對點式下載和文檔交換等所引發的問題都已有相當多的文獻予以探討。然而對於
愈來愈為普遍的網路廣播,尤其是其中所涉及到的著作侵權和授權的問題,卻鮮少論及。
由於網路廣播原本就寓有一定的公益色彩(如校園和社區電台等),並
與整個音樂和視聽產業的未來發展息息相關,更涉及到電信權益與著作權的政策競合,
其中的問題錯綜複雜,經緯萬端。目前在此一領域處理得最為完整的體系,當屬美國
無疑。4然而美國對於其中的權益處理在相當程度是採取了法定(強制)授權的做法,
但還是引發了極大的爭議,迄今還無法完全處理得當。我國目前也面臨到了同樣或
類似的問題,但卻還沒有配套的機制和政策來因應此一發展。本文將引介美國著作權法
的相關規定、因網路廣播問題所引發的爭論以及最近的一些重要發展,並對國內的未來
政策取向提供一些具體的建議,盼能拋磚引玉,讓此一議題引發更多的關注和討論。
貳、 定義與緣起
簡單的說,網路廣播是指運用串流技術將影音或視聽數位檔案透過網際網路系統所
從事的散布或播送。這其中包括了同步播送、互動式播送(或非同步播送,即依照
使用者所選擇的時間、地點(或裝置)和特定節目或曲目來播送,如music on demand
(MOD)等)、訂閱式和非訂閱式等各種型態。依據美國的著作權法,所謂
「網路廣播者(webcaster)」, 無論是否同步,是定義為「依第一一二條或第一一四條
及其施行法規獲得強制授權從事合於非訂閱性傳輸和短暫性錄製之個人或實體。5
這是美國國會在通過「二○○二年小型網路廣播調解法」6時所新增,不過其中
並未對於「網路廣播」一詞直接下定義,而是把這一類型的廣播,
除了少許的例外(詳後述),一併納入到傳統上對於著作權利人
公開播送(public broadcast)與公開演出(public performance)的法定(強制)授權範疇
之中。美國國會首先是在西元一九九五年通過了「錄音數位表演權法」7,
賦予錄音著作權利人(主要是唱片公司)一個嶄新但範圍卻相當有限的專屬排他權,
即僅適用於透過付費訂閱或互動式服務所播放或傳播的數位語音表演傳輸,而其目的
則是為了平衡音樂錄製權利人對於其新作品的開發、散布與銷售以及如何讓未來對於
利用新型的載體或形式更為經濟可行。8由於這項立法是因應唱片業者的遊說所訂定
的一個範圍狹隘的法規,並不能有效的抑扼日益猖獗的網路侵權問題,也完全沒有
考量到當時剛剛開始萌芽的網路廣播事業和國際的最新發展。因此在通過生效後
沒有多久,隨著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便顯得捉襟見肘,遭到了各界的批判。
為了因應新的形勢,國會遂制訂了「一九九八年千禧年數位著作權法」9,
其中一併將著作權法第一一四條修正為現行的版本,也特別把
「互動式服務(interactive services)」的意義予以擴充,包括了任何為特定人
所特別設立或開創的服務在內。10參、 法定(強制)授權美國的著作權法制是將
法定(強制)授權歸類為六種型態:
(一) 有線授權(Cable License) —
即對於有線電視二次傳輸(retransmission)的強制授權(第一一一條)、
(二) 機械式授權與數位語音傳輸授權
(Mechanical License and Digital Audio Transmission License) —
即對於非戲劇性音樂著作(non-dramatic musical works,美國著作權法並未明確定義,
通常是指音樂詞曲的創作和編寫)的唱片(phonorecords)製作和散布(行銷)以及
對該唱片用數位語音方式傳輸的強制授權(第一一五條)、
(三) 錄音著作之數位語音傳輸授權 —
即對於數位錄音傳輸的強制授權(第一一二條、第一一四條)、
(四) 公共傳播授權(Public Broadcasting License) —
即對於非商業性傳播媒體使用特定著作物的強制授權(第一一八條)、
(五) 衛星二次傳輸授權(Satellite Retransmission License) —
即對於透過人造衛星向公眾傳輸以供私人觀賞之用的強制授權(第一一九條)、以及
(六) 數位語音錄帶裝置授權(Digital Audio Tape Device License) —
即一方面對於重製設備的製造商給予法定豁免(statutory immunity)的待遇
(即不視為侵權[不過這與「免責(exemption)」在法律上是不一樣的概念]),
但他方面則對該等裝置徵收補償金(levies),以配發給權利人。11
除此之外,過去對於點唱機也有一個法定(強制)授權的機制,不過此一部分因為涉及到
違反伯恩公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經由國會在一九九三年予以正式廢除,
而完全改以協商授權取代。12
肆、 保護層面與方式
而在對於透過網路的公開傳輸方面,為了權衡各方的利益,美國國會在訂定著作權法時
採取了一套所謂的「三層面體系(three-tier system)」來提供對於著作權利人的權益
保障:
(一) 互動式網路傳輸(Interactive Internet transmission) —
在這個層面下,任何民眾皆可收受由其指定的程式、文檔,包括特定的語音錄製物,
而著作權人則可獲得最大的保障,享有一切法定的專屬排他權益。
例如,容許使用者依其興趣或偏好從網站選單點選、下載音樂著作的網路服務便是。
既然權利人可以獲得最大保障,亦即權利人可以自行設定對其著作予以重製、散布
的權利金等,也可以完全拒絕對於他人給予授權,如蘋果電腦所提供的iTunes?服務即是。
(二) 非互動式網路傳輸(Non-interactive Internet transmission) —
在這個層面下,凡合乎法定要件的公開傳輸,即適用相關的法定(強制)授權規定;
但如提供的傳播服務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即不得適用強制授權而需另行協商個別、
特定的授權協定,否則仍然會構成侵權。13法律之所以要界定各項要求主要是為了避免
和限縮使用人或聽者構成侵權的可能。
例如,著名的網路電台「潘朵拉(Pandora?)」限制每位使用人對於每張專輯的試聽
選取不得超過三首或是對於特定作者或表演者的作品不得超過四首等便是。
不過這些限制其實就是依據業者與
美國唱片業協會(或錄音產業公會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 RIAA)
訂定的授權契約內容而來。
(三) 非訂閱性傳播傳輸(Non-subscription broadcast transmission) —
在這個層面下,原則上凡是對原本屬於「隔空傳輸(over-the-air transmission)」
類比訊號的第二次(數位)傳輸即可完全免除(exempt) 適用錄音著作的數位表演權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for sound recordings)。
這裡其實就是重申了音樂著作權利人(或其所屬的仲介團體)和無線電台雙方過去既有的
協議,將其中的內容也適用到數位式的二次傳輸(包括「網路廣播」在內)。
然而對於同步性的網路廣播,美國唱片業協會則是採取了不應適用此一免除規定的立場,
不過國會和法院截至目前為止都還沒有對此表態。14
附帶一提,除了上述以區隔三個層次來分別賦予不同的保障外,美國國會在通過前述的
「一九九五年錄音數位表演權法」時,在這套已經足以讓人相當混淆的「三層體系」下
又進一步對於數位傳輸規定了三種類型:
(一) 非訂閱性傳播之傳輸(Non-subscription broadcast transmissions) —
係指業已獲得免除規定保障無須再行取得授權的傳輸、
(二) 非互動式之訂閱型傳輸(Non-interactive 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s) —
係指未獲免除規定保障,但合於法定(強制)授權的傳輸、以及
(三) 互動式傳輸(interactive transmissions) — 係指既不受免除規定保障,
亦不符合法定(強制)授權的傳輸。15
伍、 主要爭點
由於互動式和非互動式的網路傳輸是分別受到兩套不同授權機制的規範,其中所寓含的
權利金數額差距極大,但法律對於其中的定義卻不夠明確,因此這其中究竟應如何區隔
便自然成為近來在美國關於網路廣播問題的主要爭點所在。自從國會通過
千禧年數位著作權法後,美國的唱片業者便不斷試圖將任何可以由使用人或
消費者扮演某種主導角色的網路服務系統都視為「互動式服務」,從而不適用法定(強制)
授權,而可以獲取更高額的權利金。這樣的做法自然與利用方產生了極大的衝突。
到了西元二○○○年四月十七日,代表網路廣播等業者的遊說團體
「數位媒體協會(Digital Media Association, DiMA)」正式向美國著作權局陳情,
聲請後者制訂一項行政命令,釐清何謂互動式服務,但著作權局最終沒有接受此一要求,
認為是否構成互動式的服務必須視個案分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而且現行法律的規定
已經足夠。16聲請人不服向聯邦地方法院起訴,而該法院和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則
都是維持了著作權局的見解,認為後者的裁定係屬合理而且此一「不作為」決定
並未逾越其執法權限。17然而關於網路廣播的授權問題還是愈演愈烈。
由於千禧年數位著作權法取消了以往網路廣播得以免除支付權利金的規定,
而改為要求非訂閱性、非互動式的傳輸必須在符合一系列的法定要求後才可適用
法定授權的相關規定,否則就需要給付更高的權利金。18這對於許多的
小型業者(主要是指資金額在美金一百萬元以下,尤其是收視(聽)的民眾平均
不滿五百人者,如一些社區電台、校園電台等)而言,的確造成了相當大的成本負擔,
事實上已讓不少業者難以維持下去。由於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因此依據著作權法的
規定,全案便交由當時的著作權權利金仲裁庭
(Copyright Arbitration Royalty Panels, CARPs,
現已改制為著作權權利金法官(Copyright Royalty Judges, CRJs))
來擬定權利金的數額。19之後,著作權局對於仲裁庭的裁定和報告書內容在相當程度上
予以接受,但也拒絕了其中的另一部份。在遭到拒絕的部分中最具關鍵的,便是
國會圖書館館長(依著作權局局長的建議)認為,以無線訊號進行同步性的
網路廣播(simultaneous webcasts,也稱為simulcasts) 不應較純網路的
傳輸(Internet-only transmissions)享有更為低廉的權利金比率。因此,
國會圖書館館長遂擬另行訂出一組其認為最為適當的費率。然而,各方當事人仍舊是
互不相讓,也不服此一裁定而分別向法院提出了上訴。在另一方面則向國會積極遊說,
希望能強化相關的立法,並暫時抒解此一法規改變對於非營利和小型商用網路廣播業者
所帶來的衝擊。在經過各方密集的協商後,後來DiMA的主張終於獲得了當時眾議院司法
委員會主席F. James Sensenbrenner, Jr. (R-WI)的支持並由後者提出了立法草案
(H.R. 5469)獲通過成為法律。20這便是上述「二○○二年小型網路廣播調解法」的由來。
美國國會嗣後通過「二○○八年網路廣播者調解法」21,進一步對其中的一些規定
作了技術性的修正(例如不再區分「小型」和「非小型」的商用網路廣播等)。
之後又對於著作權法第一一四條作了最新的技術修正,通過「二○○九年網路廣播者
調解法」。22根據這一系列的技術性修正,第一一四條第(f)項第五款明確准許
SoundExchange(也就是國會圖書館館長在西元二○○二年六月二十日所指定的法定
(強制)授權權利金受款代理人(Receiving Agent))得代表所有著作權利人及表演人與
依第一一二及一一四條規定從事網路廣播的業者協商和訂定法定(強制)授權的內涵
與費率等所有相關事宜,其期間自西元二○○五年一月一日起以不超過十一年為限。
而此一協商必須是在西元二○○九年七月三十日結束前(也就是法律生效後的一個月內)
達成方才有效,否則即將由著作權權利金法官和著作權局局長介入裁定。結果在經過
新一輪的密集協商後,雙方終於在截止期限即將到來的前一刻達成了五項協議,
包括新的權利金比率,並由著作權局局長依法正式在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上
分兩次公布了最新的費率。23例如,在第一一四條的權利金方面仍是以每次表演
作為單位,今年為美金$0.0016元/每次表演,以後逐年遞增,到西元二○一五年達
美金$0.0024元/每次表演)。由此可見,固然在法律上仍然是稱為法定(強制)授權,
但實務上最好、最有效的做法還是透過當事人的協議來達成,政府或公權力除非是
絕對必要,還是應儘量避免介入、干預到市場的運作。
陸、 司法判例
頗為反諷的是,原本做為著作權權利金仲裁庭和著作權局在西元二○○二年
裁定法定(強制)授權費率時所依賴的重要參考,是美國唱片業協會和雅虎公司(Yahoo!)
在稍早時所達成的協議。然而雙方之後卻仍然因此而對簿公堂,也從而讓美國聯邦
第二巡迴上訴法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Circuit)最終得以於
西元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首次對如何判別是否構成互動式傳輸服務的問題做成判決,
也成為在美國乃至全球著作權界引起高度關注的年度重要案件之一。24這個案件的真正
原告其實是BMG Music(現為索尼公司(Sony Corporation)的分公司)和美國唱片業協會,
而被告則是雅虎公司所投資成立的網路廣播事業LAUNCHcast。如前所述,美國唱片業
協會和雅虎其實早在西元二○○○年時便已經為了相關的授權費用問
題發生過爭執並達成協議,但到了翌年還是無法避免提出本案訴訟。
由於這兩者的市場規模、知名度以及所爭議的問題對於整個網路廣播未來市場可能
帶來巨大的衝擊,這個案件在訴訟期間就已經引發了許多的爭辯和討論。
被告LAUNCHcast的經營模式其實相當複雜,不過簡單的說,就是當使用人在輸入
使用名稱、密碼並首次成功登入被告所經營的網站後,可以設定和修正其帳戶內的
「個人電台」。這其中包括選擇其所喜愛的音樂風格類型和表演者、對於該類型內
的新樂曲給予評分並決定是否願意將尚未評選過的樂曲納入其「個人電台」
(但未評選的歌曲不得超過總量的20%),以及是否容許播放含有粗俗或褻瀆性的歌詞等。
一旦被告依據使用人的選擇或喜好開始播放相關的音樂,使用人就可以針對每首音樂予
以打分。此時電腦銀幕上並提供不同的超連結,讓使用人可以從中點選關於該樂曲的
歷史、決定是否購買該首樂曲或是與其他的個人電台分享該樂曲。此一「分享」
的功能就是讓使用人某甲成為使用人某乙所架設的電台「訂戶」,而某乙則成為
某甲的「主持人(disc jockey, DJ)」。不過在此一功能下,一位使用者無法為另一
使用者點選播放特定的歌曲,只是讓所有的使用者之間都可分享、取用彼此的
「個人電台」,並得以對他人電台中所播放的樂曲予以進一步評價。只是此種評價
只會影響到自己的「個人電台」內未來對於這些樂曲的播放選擇和順位,而不會影響到
他人既定的個人偏好。此外,對於正在播放中的樂曲,使用人可以在其「個人電台」
內將該樂曲予以暫停、跳過或是刪除,但不得重新播放或是重複播放清單(playlist)上
已經播出過的音樂。每當使用人登入並選擇好電台時,LAUNCHcast便會自動依據不同
而且相當複雜的統計概算隨機列出一個含有五十首樂曲的播放清單。不過在此之前
被告並不會事先提供一個選單以供使用人自行挑選想要聆聽的曲目,因此使用人
也無從事先知悉將會聽到什麼特定的音樂。可以確定的是,凡是被評選為零分的樂曲
就不會被選播,同一張專輯內不會有兩首樂曲被列入播放清單,對於同一位表演者
也不會有三首樂曲被同時列入選單之中。依據美國著作權法規定,如果網路使用人能
(一)[向服務提供者]提出要求並因此獲得特定的音樂或視聽著作以從事播放、或是
(二)接收為該使用人所「特別設立(specially created)」的傳輸節目或程式,
則該網路廣播即被視為「互動式」的服務系統從而不適用法定(強制)授權。
25由於被告的使用人無法提出請求並依其需求從而獲得特定的樂曲,
被告顯然是不符和第一項要件。因此,全案的關鍵便在於由被告方面每次在
使用人登入並選擇加入某個電台後透過其軟體系統專門為該使用人所準備的播放清單,
是否即為「特別設立」從而構成「互動式」的服務。被告並不否認其網站對於每
個使用人在成功登入並選擇一個電台後所提供的播放清單至少在該時點上對該特定的
使用人而言是「獨特(unique)」的,但法院在經過審慎分析後,認為僅僅於此並不必然
就表示被告所提供的播放清單是為了使用人所「特別設立」。
鑒於第一一四條第(j)項第七款規定的立法目的之一是為了避免因網路廣播而導致
唱片業者的銷售衰竭,這其中就必須在使用者 選擇聆聽網路廣播和唱片業者的銷售衰竭
之間建立因果關係,否則便不符合需要從事個別授權的要件。
法院進一步指出,由於本案的網路廣播服務並未讓其使用人對所能夠聆聽的音樂擁有
足夠的控制從而使用人可明確預期播放清單的內容,因此也沒有導致使用人選擇
網路廣播而捨棄購買歌曲,加劇唱片業者的銷售衰竭,被告的播放清單或節目
便不是為了使用人所「特別設立」。法院在此採取了以使用人是否享有「足夠控制」
(可控制性controllability) 以及是否可以「明確預期」(可預測性predictability)
相關的內容來作為界定網路廣播是否構成互動式服務的基準,判認縱使被告的播放清單
的確在相當程度上是為了個別的使用者所量身打造,但這樣的打造還不足以確保其結果
的可預測性。也正是因為如此,被告的使用者並不會為了聆聽樂曲就放棄購買。
因此被告只需依循法定(強制)授權的程序即可,無須另行單獨協商授權。
上訴法院最終是維持了地方法院的原判。
柒、 結論
美國的著作權法制為了求取平衡並基於一定程度的公益考量,將網路廣播納入到範圍
較狹的錄音數位表演權的授權體系之內,而在區分為三層面保護的架構下,基本上
(和形式上)是採取了法定(強制)授權,以圖簡化相關的作業和成本。這樣的做法自然是
有其歷史的背景,我國是否需要跟進,恐怕還需要審慎斟酌。必須一提的是,
美國的法定(強制)授權制度和歐洲方面所採取的補償金制度雖然在表面上很近似,
但在實際的操作上還是有相當的不同,其中的關鍵是後者主要是對於所謂
「空白載體(blank media)」的製造者所徵收的額外費用,而且其數額乃是由政府所
直接訂定(雖然在也會經過公共聽證等程序,但通常事前並無當事人的直接協商)。
另外還必須特別指出的是,在此所討論的法定(強制)授權,是針對向唱片業者取得的
授權而言。因此在美國的實務操作上,音樂著作權的利用人(如網路廣播或電視業者)
必須先向ASCAP (American Society of Composers, Authors and Publishers)、
BMI (Broadcast Music Incorporated)、和
SESAC (Society of European Stage Authors and Composers)
等三大仲介團體或集體管理機制分別繳納權利金(亦即三筆不同的款項,而且
完全與本文所討論的權利金無關,因為這是對於所謂「機械性權利」,即重製、散布等
權利的授權),然後再依法決定是否符合對於數位表演權的法定(強制)授權的要件
(即是否合於「非訂閱性、非互動式或短暫錄製的數位傳輸」,在性質上是所謂的
「出版權利」,有別於上述的機械性權利)。此時就需要再繳交這一部份的授權費用
給國會圖書館館長所指定的受款人SoundExchange。從利用人的角度而言,
也就是要「被剝四次皮」。無怪乎這其中的相關問題一向在美國引發了非常大的爭議。
和其他國家一樣,我國著作權法中所列示的各項專屬排他權利原本就互有重疊或競合,
往往並不容易精細切割,如果硬要從事劃分,則往往會產生出許多原本意想不到、
而且恐怕只會徒然給自己增加困擾的新問題。26在網路廣播的情形,原本就至少同時
涵蓋了「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兩種行為,再加上未來已經浮現的
「數位匯流(digital convergence)」趨勢,如果再依循以往的授權模式,
也就是純粹從權利的性質從事分割然後分別收取授權費用,恐怕只會導致
讓整個制度癱瘓,並讓所有從事合法營運的人都成為輸家的惡果,卻反而讓侵權者
有了可趁之機,藉此坐大,逐漸產生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果。27謹建議應重新、
慎重考量修改現行著作權法中關於「公開播送」與「公開傳輸」的定義,
不要再單純的以「網路使用」作為兩者的區隔。另可參考美國的實務做法,
儘量以透過協商方式的概括(或地毯式blanket)授權來精簡其中的程序和成本,
但鑒於我國目前的著作權仲介團體制度本已分歧不堪,此時更是千萬不可貿然就
全部採取了美國的制度(尤其鑒於雙方在市場規模與型態上的差異),讓整個授權變成了
一套層層剝削的機制,反而可能扼殺了我國未來的網路商機。
總之,法定(強制)授權只能夠作為最後不得以才需要採取的途徑,平常至多只是用來
作為促使(或是逼使)各方自行努力協商的手段。如果我國果也要考慮採取類似的制度
來管理網路廣播等新興產業中的授權問題,並以「互動性」作為區隔的標準,
鑒於其中的複雜性和爭議性,加上目前參與網路廣播的主要業者非常多元、
歧異性也相當的大,各個有權責的主管機關與角色扮演者首先便應確立常態性的
溝通機制,避免預設立場,在制訂政策前先讓各個角色扮演者都能充分了解彼此
的立場和需求,切忌相互猜忌或是彼此推諉,甚至將整個事情都推給單一的機關
(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讓此事變成了單一或特定主管機關甩不掉的燙手山芋,
而業者卻可以躲在這面擋箭牌的後面採取兩手甚至多手策略。所以在程序上還恐怕需要
進一步的配套才行。28一旦這樣的程序機制得以建立,從而讓各方(包括具有管轄的
各個行政主管機關在內)得以在這個基礎上建立某種程度的互信,此時還需儘量設法讓
服務提供者(利用方)和權利人代表能夠達成協議。所謂「萬事起頭難」,一旦能首次
達成授權協議,則未來的協商就有軌可依,可逐漸發展成為固定的模式,也從而降低
對政府法定(強制)授權的依賴。否則仍然只是互推皮球,試圖轉嫁責任,對於問題的
解決並無如何的實質助益。鑒於此一問題背後牽扯甚多、茲事體大,
謹建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千萬不要
貿然訂立新的政策,而需多方諮詢,以求慎重,並期望一旦推出新的政策,
的確能找到那個不易尋得的平衡點,能促使整個市場機制更能蓬勃發展!苎
本文作者現任美國亞太法學研究院(Asia Pacific Legal Institute)執行長、
國立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兼任副教授。本文內容不代表作者服務單位立場,
所有相關文責概由作者自負。
1 參見李瑞斌,臺灣唱片業發展現況07,
載於http://www.slideshare.net/gamestu/07-presentation-879136。
2 同上註。其中關於點對點式的廣播又可進一步區分為單點廣播(point-to-point)、
多點廣播(multicast)與對等傳輸等方式。其中最大的差別是,對等傳輸不再具有主從的
概念,而是讓所有的使用者也同時成為內容的提供者。
3 到了西元二○○八年年底,上網人口已經接近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人,占總人口的68.94%
,從比例而言,在東亞地區次於南韓和日本。關於此一研究調查的最新統計,參見
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梁德馨主持、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輔仁大學
統計資訊學系等共同執行),九十八年度臺灣寬頻網路使用調查報告,
載於http://www.twnic.net.tw/download/200307/0901all.pdf。
4 歐洲的網路廣播系統雖然起步最早,但因為其中涉及到各會員國的主權行使(如對於彼此
著作權相關法規的整合)以及現有著作權仲介團體或集體管理機制間的組織與業務協調等
非常複雜的問題,迄今只是由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在
西元二○○五年十二月十日採納了名為「合法線上音樂服務著作權暨相關權利跨國集體
管理」的系列建議。既然只是建議,其中所規範的事項都屬於訓示性質,
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參見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2005/737/EC,
Collective Cross-border Management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for
Legitimate Online Music Services, 2005 O.J. (L 276) 54。
5 其原文為:“Webcaster” means a person or entity that has obtained a
compulsory license under section 112 or 114 and the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therefor to make eligible nonsubscription transmission and ephemeral
recording。參見17 U.S.C. 114(f)(5)(E)(iii)(2006, Supp. I)。
6 參見Small Webcaster Settlement Act of 2002, Pub.L. No. 107-321, 116 Stat.
2780 (2002)。
7 參見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 of 1995,
Pub.L. No. 104-39, 109 Stat. 350 (1995)。
8 相關的立法理由和歷史,參見H.R. Report No. 104-274, at 13-14 (1995)。
9 參見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Pub.L. No. 105-304, 112 Stat.
2860 (1998)。
10 相關的立法理由和歷史,參見H.R. Report No. 105-796, at 87 (Conf. Rep. 1998)。
11 參見17 U.S.C. 1001-1010 (2006, Supp. I),這是國會在通過「一九九二年家庭
語音錄製法(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 Pub.L. No. 102-563, 106 Stat.
4237 (1992))」時所增列。
12 參見Copyright Royalty Tribunal Reform Act of 1993, Pub.L. No. 103-198,
107 Stat. 2304 (2008), codified and re-designated as 17 U.S.C. 116 (repealing
17 U.S.C. 116A), as amended by Amendments to Copyright Act and Semiconductor
Protection Act of 1984, Pub.L. No. 105-80, 111 Stat. 1529 (1995) and
Copyright Royalty and Distribution Reform Act of 2004, Pub.L. No. 108-419,
118 Stat. 2341 (2004)。
13 關於其中的詳細內容,參見17 U.S.C. 114(d)(2)(2006, Supp. I)。
14 參見17 U.S.C. 114(d)-(j);另參見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Office),
Public Performance of Sound Recordings: Definition of a Service, 65 FED.REG.
77,292 (December 11, 2000)。
15 同上註。
16 參見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Office), Public Performance of Sound
Recordings: Definition of a Service, 65 FED.REG. 77,330 (December 11, 2000);
17 U.S.C. 114(j)。
17 參見Bonnevill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v. Peters, 153 F.Supp.2d 763
(E.D.Pa. 2001), aff’d, 347 F.3d 485 (3rd Cir. 2003)。
18 參見17 U.S.C. 114(d)(1)(2006, Supp. I)。此一條款是國會在通過該法的最後一刻
應唱片業協會的要求所臨時加入。
19 因篇幅的限制,這裡不克對於整個仲裁的詳細過程予以論述,但可參見Matt Jackson,
From Broadcast to Webcast: Copyright Law and Streaming Media, 11 TEX.
INTELL. PROP. L. J. 447 (2003)。
20 不過眾議院仍是在等各方於自訂的截止期限到來前先達成了關於授權的協議後
方才提出立法動議。而為了消除各方的疑慮,法案中也特別指明此一協議的內容不得
作為未來著作權權利金法官或著作權局局長在裁定法定(強制)授權費率時的市場參考
基準。
21 參見Webcaster Settlement Act of 2008, Pub.L. No. 110-435, 122 Stat. 4974
(2008)。
22 參見Webcaster Settlement Act of 2009, Pub.L. No. 111-36, 123 Stat. 1926
(2009)。
23 參見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Office), Notification of Agreements
Under the Webcaster Settlement Act of 2009, 74 FED.REG. 34,796 (July 17, 2009);
74 FED.REG. 40,614 (August 12, 2009)。
24 參見Arista Records, LLC v. Launch Media, Inc., 578 F.3d 148 (2d Cir. 2009)。
25 參見17 U.S.C. 114(j)(7)(2006, Supp. I)。
26 參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七(公開播送)、第九(公開演出)、第十(公開傳輸)、
第十三(公開展示)和第十五(公開發表)款規定。另參見賴文智,數位匯流環境中公開
播送及公開傳輸之整合(6),
載於思科網路暨智慧財產權,http://www.is-law.com/post/4/284 (2009)。
27 由於目前國內的網路廣播(共約六十七個電台)率多是採取與傳統的有線和無線廣播
同步播送的經營方式,鮮少「互動式」的服務,也就是使用者只能選擇聽或不聽、
看或不看,無法採取「時間挪移(time shifting)」,自由選擇在那個時間欣賞或聆聽
那個特定的節目或曲目,但因現行著作權法就有關公開傳輸之定義,使用「網路」
作為與公開播送區隔之方式,造成業者即使提供了同步播送服務,還仍須取得
「公開傳輸」的授權,而非「公開播送」的授權,且無法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社區電台合理使用)。此外,表演人有關於未經重製表演透過網路進行同步播送,
因無法直接透過現行條文解釋納入公開播送的範圍,亦導致可能違反國際條約。
參見賴文智,同上註。
28 從大型的業者如中華電信到小規模的校園或社區廣播電台,網路廣播的業者其實在
性質和營運模式上也有著非常大的歧異,因此在授權的協商上也不可一概而論。
這其實與歐、美等地的情形是非常的近似。因此在制訂相關的政策前,僅僅是協商對象、
模式與代表性等前置和程序事宜就需要經過相當縝密的審酌,以儘量避免產生
「眾口難調」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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