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odh (oo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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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轉錄]Re: [請益] 有關農村再生條例
時間Sat Mar 28 18:23:20 2009
http://www.swcb.gov.tw/System/SubSys/News/File/農村再生條例草案980113.pdf
http://tinyurl.com/cjk6mv
有善心人士提供了這個連結 (兩個是同一個)
裡面一樣有草案內容 還包括了立院審查的結果 大家不妨直接點來看
(不過是pdf檔哦)
※ [本文轉錄自 KMT 看板]
作者: FENOR (FENOR) 看板: KM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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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再生條例草案總說明
在二十世紀初之都市化風潮與工商蓬勃發展趨勢下,人口大量往都市集中,造成農村人口
外移嚴重,居住之高齡者相對較多。另因資源有限,政府投注在農村之建設,僅能偏重於
少數地區或重點式之硬體建設,導致農村之建設及公共設施不足。又因政府較少投入農村
人文營造等軟體建設,造成農村發展嚴重落後,生活機能明顯低落,城鄉差距越來越大,
再因人口外流、基本設施不足、發展緩慢等問題,致農村生活及文化特色逐漸喪失。環顧
世界各國在面臨二十一世紀全球化趨勢下,紛紛將重建傳統特色之農村發展,列為重要的
施政政策。我國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提升農村整體發展,恢復農村居民在地居住尊嚴,
以達建設富麗新農村之目標,為現階段重要之課題。
因應整體農村發展之需要,運用整合性規劃概念,以現有農村社區為中心,強化由下而上
的共同參與制度,建立農村整體再生活化,並強調農村產業、自然生態與生活環境之共同
規劃及建設,注重農村文化之保存與維護及農村景觀之綠美化,為本條例之重要精神。
本條例配合現行土地規劃與管制體系,有鑑於都市地區依循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且現行農村社區之分布,以小規模或非集約式之利用型態為主,並與農業生產環境息息相
關,爰將本條例之適用範圍以都市計畫範圍以外之非都市土地為主,分別以農村規劃及再
生、農村土地活化、農村文化及特色等方向訂定相關條文,作為農村整體發展及規劃建設
之法令依據;在具體做法上,提出優先獎勵自發性之共有土地自辦規劃或整建、改進農村
社區土地使用彈性管制及推動整合型農地重劃等方式,藉以解決舊有農村社區生活設施用
地不足問題,活化農村土地利用。中央主管機關並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村再生基
金,以執行農村再生計畫,照顧四千個農村及六十萬以上之農戶。
本條例共五章,分別為總則、農村規劃及再生、農村土地活化、農村文化及特色、附則等
,全文共三十五條,其重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村規劃及建
設相關資源。(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及第五條)
二、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原則。(草案第四條)
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其額度比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有關農業發展基金新臺幣一
千五百億元,並明定基金來源,以專款專用方式,推動農村再生相關事項。(草案第七條
)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農村再生之總體規畫及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
,並訂定優先順序。(草案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五、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由農村社區在地組織或團體依據居民需求,以自主精神,由
下而上自發性提出農村再生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由中央主管
機關補助社區進行整體環境整建、公共設施、個別宅院整建及產業活化等建設。(草案第
九條至第十四條)
六、將農村公共設施及農舍興建需求,整體納入發展規劃,採以整合性機能方向建設農村
,就生產與生活空間共同規劃,而實施整合型農地重劃,並另以法律定之。(草案第十六
條)
七、鼓勵社區採自發性方式,主動訂定社區公約,以維護社區公共設施、建築物及景觀管
理、維護,並建立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建設之督導制度及獎勵方式。(草案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
八、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性調查及分析,藉以作為現有農村改善之評估
及建設之基礎。(草案第十九條)
九、為追求安全無毒之舒適生活環境,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不利之
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予以限制。(草案第二十條)
十、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窳陋、破敗地區,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另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
維護、修繕或重建,所需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草案第二十一
條)
十一、為期農村社區建設之完整性及發展需要,將既有鄉村區予以擴大,並以區段徵收、
土地重劃或協議價購之方式,或為鼓勵土地有權人參與社區建設,以土地交換方式,將土
地利用活化,共同創造農村建設之效益。(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二、鼓勵社區居民辦理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規劃或改建;並為社區環境更新與改
造,創造良好居住環境,以農村地區土地利用績效為基準,實施土地使用彈性管制。(草
案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三、農村社區所需設施土地之變更編定及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予以規範,另鼓勵農村住宅
使用具有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四、對農村社區具歷史或特色建築物維護之獎勵,進行農村文物及產業文化調查,並鼓
勵農村社區內學校閒置空間之再利用,積極宣導農村特色。(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
條)
十五、各級主管機關均應重視並強化在地組織之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宣導。建立輔導
在地組織之運作,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草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 說 明
農村再生條例草案 法規名稱。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農村活化再生,建設富麗新農村,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運用規劃建設方式,結合各層面之考量,以美化農村景觀,維護農村生態及產業文
化,提升農村居住及人文品質,恢復農村居民在地居住尊嚴,以達成新農村總體建設,農
村生命力之再現。
二、所稱農村包含農村及漁村。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農村建設必須兼顧農村之整體環境,以目前之農村產業型態,仍以與農業相關者為主
,且與農民生活及生產環境息息相關,因此將農村規劃及建設之主管機關,界定為農業主
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村社區: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
域。
二、農村再生計畫:指由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據社區居民需要所研提之整體
建設及活化再生計畫。
三、整合型農地重劃:指為調整農村生產及生活空間,由政府研提之整體土地規畫。 一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以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之區域為農村社區範圍
,藉以因應生活、生產與生態三生一體規劃及建設之政策目標,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農村再生計畫是由在地社區組織或團體,依據居民對所屬農村社區之發展需要,凝聚
共識所提出之整體建設,並整合為書面計畫,屬由下而上之推動方式,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整合型農地重劃是由上而下方式推動農村活化再生,擴大現行僅以生產田區重劃,未
涉居住空間之作法,透過生產與生活空間整體規劃利用,達到兼具改善生產便利性及提升
生活品質之目的,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內政部針對第三款「整合型農地重劃」之用詞,建議修正為「整合型農地規劃」。
第四條 農村活化再生之推動,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現有農村社區整體建設為主,個別宅院整建為輔。
二、實施結合農業生產、產業文化、自然生態及閒置空間再利用整體規劃建設。
三、創造集村居住誘因,建設兼具現代生活品質及傳統特質之農村。 一、農村社區建設
必須以現有農村社區為主,提供現有農村聚落之更新與扶助,爰在本條例中明定農村活化
再生建設推動應遵循之原則。
二、農村再生不僅是硬體建設改善,更需兼顧農村特質之維護。農村活化再生工作,期經
由軟、硬體建設,創造與都市水泥叢林不同之農村新風貌,讓在地居住者對其生活環境感
到滿意,也讓更多人願意親近農村,從而返鄉居住或從農,為農村注入活水,達到農村再
生之政策目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農村規劃與建設相關資源,整合政府各部門在農村社區實施
之各項建設及計畫。
一、我國以往投入人力與經費於農村建設,遷就原有組織編制,主要在原有都市計畫或建設單位下執行,推動方式偏重都市計畫模式或僅為土地之處理,惟
都市規劃與農村規劃理念不同,無法切合農村需要,因此形成農村建設僅有點狀之個別建
設成果,缺乏全面性之農村建設方向。
二、本條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合現行分散之建設計畫,整合農村規劃與建設相關資源
,藉收資源整合及有效應用之效果。
三、為辦理前開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農村規劃發展署,於相關組織法中將定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擬訂農村再生中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為有計畫推動農
村再生各項工作,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擬訂中程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施政之依
據。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十年
內編列,專款用於推動農村活化再生及整合型農地重劃相關事項。
前項農村再生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分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捐贈或捐助。
三、農地變更回饋金之收入。
四、基金孳息。
五、其他收入。 一、為強化農村再生政策之推動,政府除輔導由下而上之農村自主性規
劃外,亦採提供經費協助方式,落實推動。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農村再生基金,並於
第二項規定農村再生基金來源,其額度比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有關農業發展基金一
千五百億元之規定,並在本條例施行後十年內編足相關經費,以專款專用方式,推動農村
再生相關事項,落實農村建設,照顧農民生活。
第二章 農村規劃及再生 章名。
第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及第六條所定農村再生中程
計畫,就轄區之農村再生訂定農村總體規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農村社區多半
面臨人口外移、產業沒落、建設落後等問題,故將該地區列為本條例積極投入建設與更新
發展之實施範圍,藉以創造新農村發展型態,再現農村新風貌。
二、地方政府擬訂之農村總體規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政府提供農村建設補
助之參考。
三、農村總體規畫之重點,應以農村社區發展為考量,全面評估各項農村發展之影響項目
,以獲得各項活動或議題一致性之共同發展,期與總體之國土計畫接軌。有關農村總體規
畫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九條 農村社區內之在地組織及團體應予整合,並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
為代表,依據社區居民需求,以農村社區為計畫範圍,共同擬訂農村再生計畫,送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農村再生計畫,應至少包括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公共設施建設、個別宅院整建、產業
活化、文化保存與活化、生態保育、土地取得與維護、後續管理維護及財務計畫等項目,
並得提出具發展特色之推動項目。
一、農村再生計畫為本條例推動之重要項目,由農村社區以自主精神,在地組織及團體
應予整合,互推其中依法立案之單一組織或團體為代表,對農村社區建設提出構想與實施
標的,以書面計畫向當地地方政府提出申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農村再生計畫係採由下而上方式,由在地組織為代表,依據社區居民需求而擬訂,惟
因農村發展事務繁多,各地之發展重點不同,為利各項建設重點能有所聚焦,並利縮短審
核作業,爰於第二項規定以農村發展涉及之重點內容,規範農村再生計畫至少應涵蓋之內
容。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農村再生計畫之申請,應以公開方式供民眾閱覽
並提供意見。民眾提供之意見,應納入審查之參考。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之申請程序、公開閱覽時間、地點、審核程序、實施方法、管理及維護
、監督方式、補助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
定政府對由下而上之農村再生計畫,應有審查機制,並在公開閱覽方式下,讓民眾有參與
及提供意見之機會,經審查符合農村活化再生工作原則與方向者,提供建設經費之補助,
並視辦理建設之需求與規模由各級政府或在地社區發展組織執行,以利農村再生計畫之執
行。
二、農村再生計畫之擬訂與實施,為本條例實施重點之一,為利執行,爰於第二項規定將
有關農村再生計畫之申請程序、公開閱覽時間、地點、審核程序、實施方法、管理及維護
、監督方式、補助基準等應遵行之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其農村總體規畫及轄區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
畫,研擬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訂定農村建設項目及優先順序,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補助。
前項補助,不含土地取得及設施維護費用。 一、為落實農村再生計畫內容,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參照農村總體規畫及轄區所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並得擬訂年度農村再生
建設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有關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之具體項目及內容,另
於施行細則定之,併此敘明。
二、年度農村再生建設計畫補助範圍,包含推動農村再生活化相關經費;至於土地取得所
需經費甚鉅,且農村再生強調在地自主維護管理,爰第二項規定補助費用不包含土地取得
及設施維護費用。
第十二條 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農村社區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之種類如下:
一、人行步道、社區道路、溝渠及簡易平面停車場。
二、公園、綠地、廣場、運動、文化及景觀休閒設施。
三、自用自來水處理及水資源再利用設施。
四、污水處理、垃圾清理及資源回收設施。
五、傳統建築、文物、埤塘等景觀生態設施。
六、閒置空間再利用、意象塑造、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維護等設施。
七、水土保持及防災設施。
八、網路及資訊之基礎建設。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農村社區公共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為現階
段農村社區發展之重要建設工作,但因以往公共建設項目集中於少數種類,難以達到資源
集中建設之效果,本條規定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應符合社區發展需要,並納入農
村再生計畫,並將得申請政府補助之整體環境改善及公共設施建設種類予以明定,以資明
確。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之補助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興建或修繕宅院,應以合法建築物為限。
二、申請補助項目以能增進農村社區整體景觀者為限。但住宅內部設施之修繕,不予補助
。
三、以減少水泥設施,實施生態工程者,優先補助。
四、選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進行興建者,優先補助。
前項所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及程序、
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農村社區個
別宅院整建之補助原則。
二、個別宅院之整建不以農戶為限,而為農村社區內之合法住宅,以達改善農村住宅景觀
之效。另為讓申請補助之審查等有所規範,爰於第二項規定個別宅院整建補助之申請資格
、書件、辦理程序、補助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等,授權中央主管另定法規命
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產業活化之補助,應以農產業相關者為限。 為
促進農村社區產業活化,農村再生計畫內於硬體建設以外,提供農村得以提出促進農村社
區發展之活化構想,為使產業活化更聚焦於農村,爰規定主管機關補助之原則。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配合農村社區整體發展需要,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
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 農村環境之特性,在於綠色資源之展現,因此,綠色空間之
強化至為重要,且應強調整體性之建設。爰明定政府應以綠色造林方式,採計畫性廣植林
木,創造或回復農村綠色空間,並建設成為緩衝綠帶性質。
第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選擇適當之農村社區及其周圍地區,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整合型農地重劃。
辦理前項整合型農地重劃時,應將實施範圍內之農地興建農舍需求與農村社區所需公共設
施同時納入,實施生產與生活環境之規劃及建設。
第一項整合型農地重劃,另以法律定之。 一、由於以往農村社區建設著重道路等實質建
設,對農業生產環境改善亦僅著重運輸等功能,然農村生活與生產密不可分,故規定得採
取將生產與生活共同規劃之農地重劃方式,將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一併規劃,建設時兼顧
兩者之資源投入,讓農村有秩序朝整合性機能方向建設,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實施範圍在於農村居住環境之改善,並未考量生產環境
,如擬與農地重劃條例予以合併實施,因二法律不同,重劃負擔不同,土地處理程序不同
,難以結合同時辦理,亦難達及原朝整合性機能之建設方向。
三、整合型農地重劃屬新興辦理手段,為求完整,仍應有具體之推動機制,如重劃區選定
條件、辦理程序、重劃工程、公共設施負擔、土地分配與異議處理、權利交換、補助基準
、土地利用、監督及罰則等規範,爰於第三項規定另以法律定之,以有效推動各項作業。
第十七條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對其社區內之公共設施、
建築物及景觀之管理、維護,得訂定社區公約。
前項社區公約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提送農村再生計畫之在地組織或團體,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者,該社區居民應予遵守。
社區居民違反社區公約者,提送農村再生計畫之在地組織或團體代表應先予勸導,並得請
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
為排除、修繕或實施其他管理維護措施,並命其繳納代履行所需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社區公約之訂定程序、參與人數比率、公開閱覽之時間、地點、會議決議
方式、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村再生計畫中定有社區公約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補助。 一、為強化農村社區內公共
設施、建築物及景觀之管理、維護,例如建築物材質、型式、使用等建築管理規定,創造
社區整體風貌,鼓勵社區主動訂定社區公約,並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者,
社區居民應共同遵守,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對於社區居民違反社區公約之處理方式。
三、針對社區公約之訂定程序、參與人數比率、公開閱覽之時間、地點、會議決議方式、
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於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四、第五項規定農村社區訂有社區公約者,優先補助其農村再生計畫。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對農村建設績效顯著之個
人、團體或機關,得給予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之建設,應建立督導制度及獎
勵方式。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調查及分析,對農村生活品質訂定評定指
標,並提供個別農村生活機能基礎設施項目之規劃及建設。 農村生活環境具有多樣性,
且具有特色,對生活設施之要求亦不相同,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現有農村進行全面性調查
與分析,瞭解現行農村社區缺乏之項目或程度,藉以作為現有農村改善之評估與建設之基
礎,滿足農村之需求。此外,並應訂定農村生活品質評定指標,作為施政之參考。
第三章 農村土地活化 章名。
第二十條 為維護農村居住品質與生產安全,對具危害性之農業生產廢棄物或對農村發展
不利之土地利用行為,應依土地管理及環境保護相關法規予以限制。 農業生產污染與廢
棄物堆置,以及外來不利土地利用行為,是現階段農村發展面臨之重要問題。為追求安全
無毒之舒適生活環境,應同時對農業生產與生活環境作必要性之管理。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有妨礙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
之窳陋、破敗地區,得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依已核定之社區公約
或指定方式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
規定辦理或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修繕或重建。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於村(里)辦公處所及其他適當處所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得逕依前項規定辦
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修繕或重建所
需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一、為改善農村整體景觀及居住品
質,對於窳陋、破敗地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土地或建築所有權人,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或
逕為實施環境綠美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處理方式,爰為第二項
規定。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履行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村社區發展需要,擬訂計畫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將既有鄉村區範圍擴大。
前項鄉村區範圍之擴大,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或協議價購。
二、以土地交換方式,由所有權人同意取得二分之一建築用地,二分之一土地捐贈作為公
共設施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定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村社區為期建設之完整性,應有一定之範
疇,藉以統一資源之利用,本條規定得以原有農村社區發展需要,採取擴大或結合鄰近地
區辦理。
二、為鼓勵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農村社區建設,參酌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鄉村區邊
緣土地變更規定、住宅社區開發之公共設施配置原則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之公共設施
負擔比例,明定土地所有權人能在土地交換原則下,同意捐贈一定比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
用地,將土地利用活化,共同創造農村建設之效益,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有關土地交換之辦理程序、交換基準、審核條件與程序、查核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農村社區居民自辦農村社區既有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
地之利用規劃或整建,以活化農村土地利用。
前項獎勵之基準、方式、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共
有土地與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涉及眾多所有權人,其土地之處分、使用往往因產權糾紛
或子嗣不在地或難尋,復受限於共有地處分制度規定,而未能將土地有效利用。爰於第一
項規定獎勵農民以自辦方式整合土地之利用,以加速改善農村現存共有地利用的問題,至
其執行方式,因另有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規範,相關作業依其規定辦理。
二、有關獎勵之基準、方式、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
第二十四條 農村再生計畫之實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實施土地使用彈性管制:
一、共有土地或祭祀公業土地之綠美化或改建。
二、生態庭園建設或綠美化。
三、共同性需求之公共設施興建、改善或重建。
前項農村社區土地使用彈性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管制方式、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一、現行農村土地管理採剛性定型式管理
,因此,都市計畫外之鄉村區,大部分均編定為單一之建築用地別,而在管制容許項目上
,缺乏彈性與積極性之管制,未能配合農村特性需要,居民常常因局部之土地利用變動,
或使用程度之增強,在現行法制下,必須依據土地變更等程序辦理,使許多較積極性之用
途,因未經申請擅自使用,致生土地違規情事。惟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未有影響整體農
村環境者,或有因而任土地荒廢不求改善而造成農村環境敗壞者,均有必要在農村土地管
制上作適當之改進。
二、參考英國建築法規與日本土地管制法規之精神,對建築基地範圍內之輕微使用之變更
,應有彈性之處理,爰規定配合農村再生計畫推動下,對實施計畫之地區,引進彈性績效
管制制度,規範符合特定建設之行為,給予土地管理之彈性規定,以因應各種不同農村特
色與發展需求。
三、本土地使用彈性管制雖引入績效管制,但仍配合現行土地使用管制體系,做管理機制
上的調整,且考量未來農村社區發展之需要,其實施範圍涉及四千個農漁村,因此有必要
另訂辦法,作明確規範。因涉及土地使用管制之變動,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訂定相關之彈性土地管制規定,作為執行之依據。
第二十五條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其活化農村社區發展所
需設施之土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前項設施位於國家公園或其他限制發展地區者,應依國家公園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一項所定變更編定之申請條件、程序、審查基準、書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加速農村再生活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據產業活化
硬體建設實際所需土地,就其達到一定面積宜採用地變更方式辦理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
適當用地。
二、另因現行土地管理體制在國家公園或其他如野生動物保護區等限制發展地區,另有相
關法條作更嚴格之開發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變更編定之申請條件、程序、審查基準、書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源依據
。
第二十六條 農村社區所需公共設施用地,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者
,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在
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先行改善。
前項所需公共設施用地,指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設施之用地。 一、農村社區所需公
共設施用地,需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得先行徵收或撥用,或其
為公有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為私有者,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協議不成時,得申請徵收之。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地方主管機關得
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先行改善。但採取區域性開發或建設,達一定規模以上,涉及分
區變更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分區變更規定辦理,以與國土規劃與管制相結合。
二、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之項目。
第二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由建築師設計各式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
農村住宅興建,選用前項建築圖樣及說明書者,得依建築法第十九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
計及簽章。
第一項所定建築圖樣及說明書需修改者,得由住宅興建者委託建築師設計;其位於已核定
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範圍內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建築師辦理簡易
修改,並得免予收取服務費用。 一、為加速住宅之修繕或興建,明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委由建築師設計各式具地方特色之建築圖樣及說明書,提供民眾選用,並依建
築法第十九條規定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以增加誘因,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為因應個別住宅之需求,對於前項圖說如需修改者,各級主管機關得免予收取服務費
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章 農村文化及特色 章名。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具有歷史保存價值建築物或能與環境諧和之特
色建築物及其空間,得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以獎勵其文化價值。 農村地區有許多值
得保存的建築物,經常因為任其破敗頹傾,不利文化保存,亦影響環境觀瞻,爰訂定對具
有特色建築物維護之獎勵規定。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之農村社區進行農村文物及產業文化
調查;對具有保存價值者,應妥為保管。 為傳承農村文化,保留農村環境之特性,規定
政府應對農村文物與產業進行調查、記錄與保存,並應妥善保管。
第三十條 政府應針對農村社區建設、文化價值及景觀生態特色,制定適合各級學校之宣
導資料,提供教學使用。 政府應編撰農村特色相關教材,提升全民對農村生活與環境之
認識,並提供作教學使用。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農村社區內學校之閒置空間,得提出再利用計
畫,並辦理城市與農村交流及農村體驗活動。 由於農村人口外流及少子化趨勢,農村社
區學校多所荒置,為促進空間之利用,爰規定對學校閒置空間可重新規劃利用,作為促進
城市學童前往農村體驗的最佳場所。
第三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村社區之規劃、建設、經營、領導等人力培育及農村
活化再生之宣導。 人力培育是在地組織長期順利運作的關鍵工作,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均應重視並強化在地組織之人力培育及農村活化再生之宣導,為農村培力,在地紮根。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推動,應輔導在地組織之運
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鑑制度。
地方政府配合農村再生計畫之擬訂,應輔導農村在地組織之運作,並建立獎勵及績效評
鑑制度,給予榮譽,點燃社區居民熱情。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訂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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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8.168.72.32
※ 編輯: FENOR 來自: 218.168.72.32 (03/28 11:28)
推 oodh:借轉policy 118.231.71.147 03/28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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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幼家貧 既無嗜好 不學無術 亦無專長 唯打翻茶杯 或飲料罐 或新鮮屋
不乏瓶水 亦有碗麵 鋁鐵生熟不銹鋼 大小利樂錫箔包
有色無色玻璃 軟殼硬殼塑膠 凡立不曾未倒 寸地無一免溼
初時心喜 觸翻熱湯而後敗興 久之或憂 撞倒汽水反得釋然
本為一時之誤 積久成習 偶一為之 還傲世中無雙
故以為好 便作所長 因姓黃,自號
「掐倒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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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8.231.71.147
→ oodh:看到,轉過來,給想討論的人參考全文 03/28 18:23
→ oodh:乍看之下,比較像是一年撥150億(1500/10) 用來給農村修理 03/28 18:26
→ oodh:道路、水塘、橋樑、廟宇 老舊要倒的屋子 之類的 03/28 18:27
→ oodh:150億是多是少 可能要比對一下現今預算的分配額度 03/28 18:27
→ oodh:比如說農委會的預算之類的; 不過我沒仔細看啦 要討論的話 03/28 18:28
→ oodh:還是把全文看一遍吧 03/28 18:28
又稍微看了一下,我覺得挺矛盾的 推動這條例
一方面大家會珍惜農村文化,喜歡那種純樸自然
另一方面,又嫌它破破舊舊不方便、不吸引人留下
那,花錢修建了之後,純樸感不就沒了嗎?
由於我沒有辦法感受到這麼做的利基,
台灣的農村 有這麼需要錢修膳建物嗎? 那文化呢?
去懷疑它是撒撒錢包包工程也就無可厚非了...
※ 編輯: oodh 來自: 118.231.71.147 (03/28 18:53)
啊,後來想一想,我這麼看也許有點「都會情結」吧
比是都市人自己覺得鄉村就該「有個鄉村樣」
不能體會住在當地的人 既不想離開、到都市 又想要便利、安全的心情
台北市會編預算修地磚
桃園縣有大大隻的新路燈
都會 都有預算一直在做都更
也許農村也該有一些才公平吧
就好像大家看花東,就覺得它是「維持好山好水就好」 一樣,把他們當「後山」
當西部的「後花園」
這樣對花東人、對被呂前副總統說應該送去中美洲的南投原住民來說
其實是極不公平的
我們只把他們看成是 「後花園的踐踏者」 「環境的破壞者」
只把農村居民視為「合該對 純樸 不方便 感到樂趣(否則就搬出來)」
這樣好像也不太對啦~~~
※ 編輯: oodh 來自: 118.231.71.147 (03/28 1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