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言之,既然債務人名下仍有財產,
又遠超過二個月維生之所需,
則債務人顯然仍有償還的資力,
能償還又不償還,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就是為此而存在的.
手頭上就一個不動產的個案滿街都是,
顯然法律若打算在這麼常見的情況讓債權人只能拿張債權憑證回家擦屁股,
並不是一種合理的作法.
當然,為了避免權利濫用,法院也"應該"(理想上)要謹慎確
認是否沒有其它財產可供執行.
但要考慮這件事,容我提供一個數據,依司法院司法統計年報,
97年度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終結的案件數,已正式攻破百萬大關:)
而平均每個法官每個月要辦理892.31件強制執行案件.
實質審查有其現實上的困難度.
不過,既然有人說他要考試,那下面這個函釋可以參考.
(我很好奇這問題跟政策的關聯到底是什麼就是,可惜只能用回文的)
司法院74.12.3.廳民二字第913號函復臺高院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四輯)512頁)
債務人僅有之房屋及基地之價值遠逾假扣押債權額,應否准對之實施假扣
押查封程序?
〔法律問題〕假扣押裁定主文諭示,債權人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之財產於三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
執行時,發現債務人除一棟價值一百萬元以上之房屋及基地外,別無其
他財產,此際,應否准對該房屋及基地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
〔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假扣押之
執行,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而查封動產
或不動產,依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一百十三條雖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惟該法條之規定,旨在保護
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故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
行時,固應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如債務人僅有
房屋一棟可供執行,雖其價值遠逾假扣押債權額,亦可對該不動產執行
,否則債權人勢將無法就債務人唯一之財產執行,並受清償,殊非立法
之本意,研討結果採乙說,核無不合。
〔討論意見乙(肯定)說〕按債務人僅擁有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之現象甚
為常見,尤以債務人逃匿遷移不明,僅遺留空屋之情形甚多,此際,倘
不准債權人假扣押查封該房屋及基地,則債權人事實上無法利用保全程
序以保障其債務之獲償,為解決此一問題,宜從寬准許假扣押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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