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tratist (Keep walking)》之銘言:
: 法條是這麼寫,但是不能夠脫離制度設計時的政治經濟背景情況
我沒有否認法條裡仍然有民間自辦,並且提供誘因的情形,
並且正如同其它土地法規,在這些規定會花費相當多篇幅與力氣.
引入那些條文最主要的是注意到,法規原始的體系是以公辦為主體及原則.
但是與其說那是法規的目的,毋寧說這是當引入民間與公權力合作時,
法律保留與依法行政原則作用下,當然需要以法律明定的結果,
同時也因為牽涉到官方與民間,相較於內部直接監督行文的關係,
有大量的函釋對外具體形成也是當然的結果,並不足以支持其它的論述.
充其量只是又一次印證了大法官的話,
制度上只要開了一個例外,在台灣就會把它玩成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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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在這裡並不完全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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