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zukitw (◎ 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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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內部] 員工於例假日工作,應發給雙倍工資
時間Thu Apr 19 22:45:40 2012
這次國稅局掛號,許多局都是要假日出勤來送
在此提醒大家,
勞工於休假日出勤,可領取雙倍工資
4年前假日發放消費券時,高雄郵局已經被罰過一次了
若未領到雙倍工資,請大家勇於檢舉
(只要列印薪水清單,或是存簿,比對當日出勤紀錄,就能當作鐵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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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必須記取,歷史不能遺忘
http://websuit.cla.gov.tw/peti/QueryCaseDataPreview.aspx?CaseNo=09802207121C05
文長:簡略說個大概
高雄郵局內勤於假日(民國98年1月18日 星期日)
出勤分發消費券,卻只領到900元(一日薪水應為2000多元)
經內勤同仁向高雄勞工局提出檢舉,作出裁罰6000元處分
但郵局不服被罰6000,提起訴願
結果得到"訴願駁回"四個字,正義果然獲得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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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游○○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 98年10月5日高市府勞二
字第0980057922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
郵政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案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於98年2月23日、同年4月23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1日函請訴
願人到局說明或提供勞工出勤表、工資清冊等資料,發現訴願人之勞工洪
○○、李○○及許○○等3人於98年1月18日
當日排定為公休日,然渠等於
該日確有出勤,又渠等1日之工資各為2,442元、2,144元及2,144元,惟訴
願人僅給付當日津貼新台幣900元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屬實,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遂以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10月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5792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會提起訴願。茲
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接受內政部委託發放消費券 ,高 雄○○郵局
洪君等3人,雖排定公休日,但同意配合於1月18日17時30分至20時(計2.5
小時 )點收各發放所繳回未發完之消費券,且均於事前告知可選擇支領津
貼900元或按工作時間選擇補休,洪君3人亦均在自由意識下自行決定同意
支領 900元津貼無誤,準此,本案為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 2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無疑義。本公司為國營事業單位,係屬為
民服務機關(構),肩負服務社會重責大任,是以本公司之服務為全年無休
且24小時服務,故本公司員工值勤時間基於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法定正常
工作總時數內,視業務性質及工作需要予以彈性安排上班時間及執勤時數
,本案洪君等3人即在業務需要下,於98年1月18日17時30分至20時安排點
收消費券工作,並非高雄市政府所認定之於假日出勤工作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渠等既已排定公休日,則該公休日為洪君等 3人依
勞基法規定應休之假日,其既有於假日出勤之事實,不論時數多寡,均使
渠等無法充分運用假日,訴願人
除發給當日工資外,應再加發 1日工資,
始符合法令規定。又等渠等1日之工資各為2,442元、2,144元及2,144元,
惟訴願人僅給付當日津貼新台幣900元整,核有未符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至明,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9條規定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第84條規
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
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
法第 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
,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本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 039675號函釋略以:「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所稱『加倍發給』,
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
,即使未滿 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
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
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
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
,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
出勤工作於 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 8小時部分,應依同
法第24條規定辦理。」
二、雖訴願人為前開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載洪君等
3人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依勞動基準法第 8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
條規定,渠等之身分為
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其有關加班費之事宜
,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從其規定,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為其
最低勞動條件,合先敘明。本件洪君等3人均於98年1月18日排定例假
日公休後,復於同日17時30分至20時出勤,訴願人亦自述事前告知洪
君等3人於前揭時間出勤可選擇支領津貼900元或按工作時間選擇補休
,惟渠等亦均在自由意識下自行決定同意支領 900元津貼,復對照卷
附訴願人所提供渠等領取津貼之清單,渠等亦均確實領取 900元無誤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訴願人經徵得渠等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復依前開函釋,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
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 8
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據此,渠等縱僅出勤 2小時30分
,亦應加發一日之工資。次查,依卷附資料所載,渠等 1日之工資各
為2, 442元(洪君)、2,144元(李君)及2,144元(許君),惟其於上述時
間出勤訴願人僅各給與 900元津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整),於法並無違誤。
至訴願人訴稱與勞工約定乙節,雖訴願人得與勞工約定休假日出勤之
工資,但勞動基準法係屬最低勞動條件,故其約定仍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始為合法。
三、綜上,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
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芳煜
委員 林素鳳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鄭津津
委員 劉靜怡
委員 張世興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林振裕
委員 石發基
委員 孫碧霞
委員 王尚志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主任委員 王如玄
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0號)提起行政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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