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加重處分部份
原第二條之罪懲處部份,依原刑每項增加停權處分。
2. 增設刑度部份
原第二條之罪僅依違規及判決確定次數逐步加重處分,
現第二條每款罰則新增之停權部份以刑度方式,
依情節輕重給予停權一至四週不等之處分。
3. 增設一罪一罰部份
增加刑度設定後,凡違規使用者涉及之項目,一併處分,
罰則中可累計之部份,累計之。
例:
某甲因蓄意以他人著作圖利,且利用轉帳以掩飾其不當所得,
前者處以「停權兩週」,後者處以「停權四週」,
因此除帳戶歸零及分身帳號全數砍除外,給予停權共六週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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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demption depends on the tiny fissure in the continuous catastrophe.
- Walter Benja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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