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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1-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 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第 95 條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6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第 96-2 條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 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97-1 條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 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 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 ,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 第 98 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第 98-1 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 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 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9 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 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100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之罪,不在此限。 第 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第 102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 1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 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