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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將車輛出借給「無駕照」之人,「出借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最高法院在99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中針對這個問題,明確表示重要法律意見, 這邊整理出來與版友們分享。日後要出借車輛給友人使用時,要注意對方是否領有 駕照,以免無端捲入車禍賠償爭議中。 ◎本案事實為: 1.車禍肇事者蔡○勳於肇事時未滿十八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被上訴人與蔡○勳 為熟識之人,知悉蔡○勳就讀學校且無駕駛執照,為自謀生計已騎乘機車多年, 仍基於朋友之義,多次出借機車予蔡○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中午,被害 人薛○英騎乘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鄉○○村○○路與志昌街交岔路口時, 遭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闖越紅燈之蔡○勳撞及,傷重不治。上訴人乙○ ○為被害人之夫,其他上訴人則為被害人子女,向法院提出訴訟主張:被上訴人 明知蔡○勳無駕駛執照,仍將輕型機車借其騎用,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薛○英 造成損害,應該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中指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車 禍事故為蔡○勳違規闖紅燈所致,而闖紅燈係違規行為乃屬一般常識,並非有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方得知悉之規定,亦非出借機車時所必要確認使用機車之人已知 悉之事項,係屬一偶發之事故。則就蔡○勳違規闖紅燈致被害人薛○英死亡之客 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上訴人有無確認 蔡○勳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即出借機車之行為,不必然皆會發生蔡○勳違規闖 紅燈肇事之結果。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於各種情況,如被害人飲酒、超載、 未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與被上訴人知悉駕駛人蔡○勳無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 其騎乘之行為,均不致影響上開違規闖紅燈事實之發生,被上訴人於出借機車時 未詢問或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駕駛執照,與偶發之系爭車禍事故之間,並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則根據以下理由,將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全案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3.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 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 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 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4.本件車禍事故為蔡○勳違規闖紅燈所致,而蔡○勳於肇事時未滿十八歲,尚未領 有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出借機車,致蔡○勳騎乘該機車並違規闖紅燈 而撞及薛○英致死,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公共安全之法律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準此,兩造對於已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之蔡○勳及其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似無爭議。 果爾,則倘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蔡○勳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 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蔡○勳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 薛○英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全然無據。 至被上訴人知悉蔡○勳為自謀生計已騎乘機車多年,並多次出借機車予蔡○勳, 縱屬實在,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所為主張無過失並為 證明而已,與因果關係之判斷無關。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233.149.175
hcya:不只民事要賠償,刑事也會觸犯過失致死罪~ 07/02 22:01
scott2009:推 07/02 22:15
hsinyeh:我看來看去怎麼沒看到刑事@@ 07/02 22:24
Rhadamanthuz: 07/02 22:39
Ctmate:這不是民事嗎? 刑事沒寫出來正常吧 07/02 22:41
Rechtsanwalt:這是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07/02 23:18
lovelyshu:不要民刑事,連行政罰都有啊~考汽車駕照的講義就有寫啊~ 07/02 23:23
lovelyshu:  說 07/02 23:24
Rechtsanwalt:要對照高等法院駁回受害者求償的理由,才會發現最高 07/02 23:33
Rechtsanwalt:法院這個判決的重要意義。刑事部分有時間再來分享。 07/02 2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