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foone (請問甚麼)》之銘言:
: ※ 引述《g875124 (victor)》之銘言:
: 此判決法律邏輯簡單講就是:
: 上訴人(UB MALL)雖因有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但審酌所有情狀,
: 依社會通常情況,一般人之通常經驗,足可判斷該標價過低,顯有錯誤,認
: 為被上訴人(即買方)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廢棄原
: 簡易判決,改判上訴人有理由撤銷意思表示,契約自始不成立,無須給付。
: 所以爭執點在於:
: 「標價是否明顯低於市價而依一般人之通常經驗可判斷有錯誤」
: 不過法官如果來看BBS的文章,或PCHOME以BBS文章舉證
: 該爭執點就很明朗了
: 在法言法,我補充個人意見:
: 茲以為本判決理由引用論理解釋,認為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除須審酌表意人
: 有無過失外(本案為抽象輕過失),尚須考量相對人之主觀意識、交易之安全、
: 社會公平及兩造之間得失等所有情況,認即使有過失,亦得撤銷意思表示。唯
: 此種論斷已逾越民法第88條所規範之意旨,法官自行於過失要件外,另外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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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考量,無異於法官造法,已違背法條本身所賦予衡量之空間。茲以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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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判決理由,應認表意人無權撤銷意思表示,唯以該契約之相對人不符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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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屬權利濫用,而認定契約因違反善良風俗或誠實信用原則而絕對、當然自始無
: 效,方符法律本旨。
結論上倘認為不負責是比較恰當的話
比較適當的處理辦法應當是最好能在越前面的關口擋掉越好 盡量避免用到誠信原則的
概括條款
所以法院在這裡我想應該是太早把錯誤"過失"那邊認定的紮口太早放掉
如果把錯誤的過失認定的匝口鎖緊一點在方法上比較好
能夠利用既存的規定來解決 就儘量不要用到148條來解決
93台北地院訴字3467就是採這種方式 而且和94消保7根本是同一個案子看來只是原告不同:
(利用220就有無值得保護信賴利益認定過失) (電漿電視,ub mall ,聯邦銀行..)
不過在本件PCHOME除了相當可能性知道錯誤會造成過失有無(注意義務程度)的影響外
前科的紀錄有無及狀況也應當列入注意義務程度的考量
93台北地院訴字3467:
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既旨在緩和表意人因主觀之認知與客觀之事實距離致為
不符內心真意表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
一綜合評估,以調和二者之利益衡平。故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
銷意思表示是否害及交易安全,即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參以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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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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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應從輕酌定。」之意旨,若相對人於交易之際已有相當之可能性可得而知表意人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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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表示應屬錯誤,則其信賴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對表意人注意義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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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程度亦應大幅降低,以符事理之平?^^^^^^^^^^^^^^^^^^^^^^
查本件係因被告逢陞公司於各項商品資料建檔過程中,因
Excel 檔轉換成Access檔後欄位變動校對困難,雖經校對仍未
發現將原價格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元之電漿電視,誤載為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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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此據證人即該公司職員林意庭到庭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而依證人林意庭所
述建檔暨上網流程為:其向廠商拿回來資料後予以整理再輸入
上檔,輸入完畢後會自行檢查一遍,再將輸入資料交給網路部
門的專員去做核對,核對後交給聯邦銀行的網通公司,由網通
公司負責上線(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則被告逢陞公司於打
字人員繕打並完成校對後,復另經專人校對猶未能發現錯誤,
顯見被告逢陞公司對於商品資料之繕打、校對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逢陞公司乃國內甚具規模之郵購及網
路銷售廠商,自八十三年起即與國內十餘家大型發卡銀行進行
策略聯盟發行郵購目錄,且逢陞公司從商品開發、目錄設計、
訂單處理、客戶服務、倉庫管理、包裝配送等一貫性作業皆採
電子商務化管理,並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設立MIZDA 購物網,
透過網路販售商品,有一0四公司資訊中心之逢陞公司簡介可
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該公司經營郵購及網路購物十年
以來,顯已累積相當信譽,且未聞曾發生價格標示錯誤情事。
故被告聯邦銀行選任其為得利用UB MALL 交易平台之商家,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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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依被告聯邦銀行與被告逢陞公司簽訂之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至三二八頁),被告聯邦銀行係提
供交易平台予逢陞公司,除不得銷售違反公序良俗之商品外,
逢陞公司所欲銷售商品種類及價格均由其自行決定,被告聯邦
銀行並無置喙餘地,且被告聯邦銀行亦於契約第一條中明文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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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被告逢陞公司應就所繕打之進行校對。故被告聯邦銀行對於
選任、監督逢陞公司確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對
本件錯誤之發生顯無任何過失。則被告聯邦銀行依民法第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
囵又系爭電漿電視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始上網銷售,被告逢
陞公司、聯邦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得知有價
格誤載情形後,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停止UB MALL 服務,惟因
消費者仍可能以庫存頁面或其他聯邦銀行所寄送予消費者之電
子報以直接鍊結進入之方式進行交易,故需逐步程式始能完全
切斷消費者以庫存頁面或經由直接鍊結方式進行交易之空間,
惟被告至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即完全系統程式之修正。此由
原告十二人所下訂單時間均集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至
翌日凌晨一時以前即可確認。而被告聯邦銀行於發現錯誤後,
耗費不及三個小時即全面修正,顯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
匦退步言,市售Panasonic 卅七吋電漿電視之市場價格,均在二
十萬元上下,有市面商品價格廣告傳單附卷足參,原告既有意
購買此類電視,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情況判斷,理應曾於市場訪
價並知悉該類商品之市場一般價格,故被告聯邦銀行絕無可能
以低於二萬元價格於網路上販售系爭電漿電視,此應為原告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無可資保護之信賴利
益。上,被告聯邦銀行錯誤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其與原告間
自始即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上網交易之對象既為被告聯
邦銀行,且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全然不知供貨廠商為被告逢陞
公司,自無從與被告逢陞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聯邦銀行、逢陞公司連帶給
付系爭之電漿電視,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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