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檢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法院接到
繼承人呈報後,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三個月以上,
長短由法院酌定)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
債權人償還債務,否則要對因提前清償致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期限屆滿後,繼承
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已為繼承人知悉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
分別償還。償還後如有剩餘遺產,而被繼承人有遺贈之表示,方可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遺產再有剩餘,則歸繼承人所有;倘遺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對於未受償之債務,繼承人
無庸負清償責任。但繼承人如違反規定,於期間屆滿前即擅自處分遺產或交付遺贈物,或
未比例清償已於期間內報明或已知之債權,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
責。繼承人之一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
所以限定繼承是須要經過公告程序的
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如繼承人已知被繼承
人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或有其他原因不願繼承時,得為繼承權之拋棄。辦理繼承權之拋
棄,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備妥死者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拋棄繼承陳
報狀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存證信函)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繼承人一為拋棄
繼承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
義務,概與拋棄繼承人無關。
拋棄繼承一定要以書面通知下一個順位的繼承人,下一個順位的繼承人一旦知悉自己有繼
承權之後,也要繼續以書面通知下下一順位的繼承人........一直到繼承順位走完才可以
!!!切記!切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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