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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誌版) http://www.wretch.cc/blog/bushmanwang/13150290 (實務見解) http://www.wretch.cc/blog/bushmanwang/13150273 前言 本文試圖結合實務以及部份實際操作所會碰到的問題,整體介紹本票裁定的 流程,以及常見問題的解答。本文將近5000字,請耐心觀看,有錯誤之處也 請批評指教,謝謝。 序論 本票是由發票人簽發一定的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付款給 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依票據法第一二三條之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效力強大,無須經過民事訴訟途徑,得採取便捷程序達到求償目的。 本票強制執行的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法院不開庭調查證據, 也不通知當事人到法院言詞辯論,僅須進行「形式上」的審查, 形式要件若已具備,法院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 二、要件 1.內容--本票記載是否完備 a.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法120條1項1、2、4、6款) 收到他人交付的本票,首要工作為仔細核對,確認是否有填寫下列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 無條件擔任支付 (3) 發票年、月、日 (4) 一定之金額 (見票即付的本票,金額需高於500元,用文字號碼皆可) (5) 發票人簽名or蓋章 就一般制式本票而言,多已註明(1)、(2)項,因此僅須額外填寫 (3)、(4)、(5)項。如果票據欠缺記載此等事項,則與票據欠缺簽名之 效果相同,均會使票據歸於『無效』。(參照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須注意的是,若未符合票據法施行細則2條的要求 「使用機械方法防止塗銷」,而直接填寫號碼金額,在金融支票存款 實務上會以「金額記載不清」為由退票,惟就本票裁定而言並無此種限制, 用文字亦或號碼金額皆可。(參照89年台抗字第437號裁定) 至於發票當時部份上列事項未記載,設若債權人事後「補寫」的話, 該怎麼辦? 由於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設若法院從本票外觀中無法辨別 而為本票裁定,則「債務人」可採取抗告or提起確認之訴,並至地檢署 提起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 b.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法120條1項3、5、7、8款) (1)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即「或其指定人」) (2) 發票地、付款地 (3) 到期日 (即「憑票准於x年x月x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本票仍有效,只是法律會進行擬制。 就(1)項而言,若未於制式本票「或其指定人」處填寫受款人, 則執票人即為受款人 (票據法120條3項); 就(2)項而言,制式本票多沒有提供發票地的填寫空間, 僅有提供填寫付款地的空間,付款地可以填寫亦可不填寫。 由於制式本票可填寫發票人的地址,若未填寫付款地, 通常以票載發票人的地址決定管轄法院;就第(3)項而言, 未載到期日則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120條2項) 2.對象--僅限針對「原發票人」(票據法123條) a.概論 本票裁定的對象僅限於「發票人」,不包括背書人、保證人等等。 因此對背書人以及保證人僅能提起民事訴訟or發支付命令。 最後, 若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可否對其他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 實務採肯定見解。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b.發票人主體變更 此外要特強調的是,僅能針對「原」發票人,若於取得執行名義前, 發生當事人主體變更的情形,則不能聲請本票裁定。譬如發票人為法人, 設若聲請本票裁定時法人負責人變更,則兩者即為不同的主體, 無法聲請本票裁定。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此外,若聲請裁定前or裁定合法送達前發票人死亡,亦不能聲請本票裁定 or裁定將因無法送達而失效。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年廳民二字第260號) 由於條文明定僅能針對發票人,且此為非訟事件,沒有承受訴訟的問題, 只能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or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or發支付命令。不過, 若於取得裁定與合法送達後or確定證明書後發票人死亡, 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仍能對繼承人全體聲請強制執行,兩者有別。 3.行動—行使「付款請求權」→ 遵期提示+拒絕證書 (票據法86條)(後者通常無須) 票據法123條規定須先行使「追索權」,不過正確言之,對於發票人實為 行使「付款請求權」。依據票據法124條準用86條1項,原則須 「已遵期提示並附上『拒絕證書』」(即為實務上之「退票理由單」), 惟目前制式本票上均已印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 (根據票據法124條準用86條2項),當本票到期僅需提示債務人, 未兌現時無須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得直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 設若執票人未依據票據法124條準用69條1項,為付款提示, 對於發票人是否依據票據法104條喪失追索權? 實務採取否定見解, 由於「前手」係指發票人以外之人,不適用票據法22條2項, 亦不適用票據法104條。(參照(73) 廳民一字第0500號) 此即為將付款請求權誤為追索權而產生的困擾。 4.時效--「三年」(票據法22條) 本票對於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的時效,依據票據法22條為3年。 至於此起算時日原則依「到期日」,若無則自「發票日」起算。 設若超過三年時效,法院應如何處理? 傳統實務見解認為, 由於法院僅為形式上的審查,無法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進行判斷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惟近來亦有裁定認為,可於抗告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 (參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19號),後續實務態度如何變化尚待觀察。 5.管轄法院--付款地 → 發票地 → 發票人的住居所or營業所 (非訟事件法194條、票據法120條) 本票裁定雖非專屬管轄,因其屬於非訟事件,須依據非訟事件法決定 管轄法院。參照非訟事件法194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如前所述,制式本票僅提供填寫付款地, 若未填寫則以票載發票人的地址決定管轄法院。 若將聲請狀送至無管轄權的法院,將發生什麼結果? 由於非訟事件法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28條「移送管轄」的規定,因此法院應依職權or 當事人聲請移送。雖然如此,由於法院公文來往曠日費時, 可能因此拖延一、兩個月以上的時間,因此仍建議送件前確定管轄法院 是否正確,以免延誤時程。 三、程序 1.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聲請本票裁定需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可使用司法院所提供的 通用表格,亦可使用各法院所提供的簡便格式。若有多張則須另外則須 製做「附表」,惟須針對同一債務人方能寫在同一份聲請狀,否則須分別撰寫。 本票裁定原則須附上「本票正本」,不過部份法院亦接受本票影本, 所以是否需要繳交本票正本須視各法院要求而定。 特別需注意的是,票據的請求利息,按票據法28條2項規定, 法定利率為年息6%;另關於利息之起算,除非簽立票據時,已有約定自發票時 起算,否則皆應由到期日 (提示日) 後起算。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所以利息之起算日應由提示之日起算。 惟何時提示須有證據,若提不出證據(譬如存證信函), 則自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聲請本票裁定是否有「中斷時效」的效果? 過去實務似採否定見解,認為聲請本票裁定並非民法129條之「起訴」 (參照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 惟近來的實務見解認為,本票裁定雖非起訴,但屬於該條之「請求」, 亦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參照93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2.繳交裁定費用 (非訟事件法13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3.取得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下來後,可否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依據強制執行法4條1項6款, 以及6條1項第6款,條文既然僅要求「證明文件」,根據文義解釋以及體系 解釋的角度,只要有「裁定+本票正本」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亦有實務見解亦採此種看法。 (參照89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1則) 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應於合法送達後or確定證明書後方能聲請強制執行 (參照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 主要認為本票裁定雖具有執行力,惟若未依據民事訴訟法235、236條為 宣示or送達,其執行力尚未發生。 無論如何,若要搶先執行,仍可持本票正本以及本票裁定先行聲請, 設若執行法院為不許可裁定,則於確定後or合法送達後,於時限內聲明異議or 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是設若執行名義嗣後不成立, 須承擔無法退還已繳交強制執行費用的風險。 設若本票裁定無法對債務人進行送達,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149條要件的情況下,得向法院另行聲請公示送達。 聲請強制執行,雖有是否取得裁定即可強制執行的爭議, 惟調查債務人財產部分並無爭議,僅須取得本票裁定, 即可至國稅局調查債務人的財產。 (參照88年台財稅字第88017900號、稅捐稽徵法33條1項8款) 另須特別注意的是,由於聲請本票裁定,屬於民法129條1項所規定的請求, 依據民法129條2項5款以及民法130條,若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後6個月 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 (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4.聲請債權憑證 設若強制執行無結果or於聲請強制執行狀紙上請求直接核發債權憑證, 則取得債權憑證。須特別注意的是,一般人多以為,每5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即可,惟每五年換發的根據為民法137條3項,其前提為執行名義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否同一效力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而本票裁定並無此種特別規定,因此應回歸本票裁定原本的時效, 意即票據法第22條1項,因此依本票裁定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換發。 四、債務人的救濟程序 1.抗告 (非訟事件法41條) 如前一再所述,本票裁定僅為形式上審查,並不會傳喚當事人, 因此「債務人」多於本票裁定送達or被強制執行後,才知道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此時首先可考慮進行「抗告」。 傳統上認為本票裁定以及抗告程序,僅得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 不得審酌實體爭議,譬如是否已經清償 (56年台抗字714號判例), 惟近來似乎有鬆動的現象,譬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 即肯定債務人對於超過三年時效的本票,得於抗告程序中進行時效抗辯, 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仍採取否定看法,後續實務態度如何變化仍不明確, 不過仍建議先行or於提其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一併進行抗告程序。 2.提起確認之訴or債務人異議之訴 (非訟事件法195條、強制執行法14條) a.確認之訴--主張本票偽造、變造 依非訟事件法195條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須特別注意的是, 依本條係向「裁定法院」而非「執行法院」。由於非訟事件法195條2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應』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於送出訴狀後, 可檢附訴狀影本以及收據,撰寫「陳報狀」送執行法院, 通知執行法院立即停止執行。 b.確認之訴--主張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or逾送達後20日期間 若有主張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 (譬如時效抗辯、已清償等等) or逾20日期間, 仍得依據非訟事件法195條3項,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這邊再次強調, 本條係向「裁定法院」而非「執行法院」,因為超過20日後提起, 極可能面臨強制執行進行中,若不選擇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依本條提起確認之訴,仍須向裁定法院提起。 由於非訟事件法195條3項規定「依當事人聲請『得』許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因此尚須另外撰寫「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 c.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中 若於強制執行中,另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依據強制執行法14條2項,無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事由皆可主張。 此外並可依據強制執行法18條,另外撰寫「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 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發生停止執行的效果。 3.一般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終結後 若強制執行終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 參考資料: 1.莊中原,「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之本票強制執行」,台灣金融財務季刊, 第六輯第二期,頁137~149,2005年6月。 2.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網頁 http://ild.judicial.gov.tw/service1-3_3.asp 3.許士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訟程序上時效抗辯之審究—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評釋」,月旦法學雜誌,132期,2006年5月。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7.152.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