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bushman (we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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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其他] 繼承類型總整理 (意定、法定、溯及規定) (包含98年5月新法)
時間Mon May 25 23:09:50 2009
前言:
近年繼承篇的頻繁修法,使得繼承類型種類繁多,令人頭昏眼花,98年5月的新修法,更
使這種情況達到高峰。以下簡要整理繼承類型以供參考,若有錯誤,也請用力鞭之。
本文所謂意定,係指須向法院聲請方能發揮效力;所謂法定,係指法律強制規定,無須經
聲請程序;至於溯及規定,則指繼承篇施行法的相關規定。
一、意定繼承類型
1.拋棄繼承 (1174條、施行法1條之1的1項)
施行日期: 97年1月3日以後~
至於97年1月4日之前僅為時限不同
註: 修正條文於97年1月2日公佈,故施行日為97年1月4日。97年1月4日前去世者,除非符
合施行法1條之1的規定,否則仍為2個月。
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施行法第1條之1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2.限定繼承 (1156條)
施行日期: 97年1月3日以後~98年5月新法施行前
至於98年1月4日前主要為時點不同。
註: 現行修正條文於97年1月2日公佈,故施行日為97年1月4日。現行法的意定限定繼承類
型,因98年5月修法即將消失。
第1156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二、法定繼承類型
1. 未成年以及保證債務限定繼承 (現行民法1148條2項、1153條2項)
施行日期: 97年1月4日~98年5月新法施行日前。
註: 修正條文於97年1月2日公佈,故施行日為97年1月4日。98年5月新法因為採取無條件
限定繼承,已無存在意義,故修正刪除,因此施行日期為97年1月4日~98年5月新法施
行日前。
第1148條2項
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第1153條2項
繼承人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2. 無條件限定繼承 (民法1148條2項)
施行日期: 98年5月新法施行日後~
註: 總統尚未公佈,施行日期尚未定。有兩點必須注意:
a. 就程序而言,日後限定繼承無須聲請,甚至不一定要經過陳報債權清冊、公示催
告的程序。(參照1156、1156之1、1157、1162條之1條)。
b. 此為無條件的限定繼承,不限於未成年or保證債務的範圍,但須注意的是,原則
必須自新法施行後去世者,繼承人才能無條件享受此種待遇。(參照施行法1條之3的
1項規定)
第1148條2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溯及規定
1. 未成年限定繼承 (施行法1條之1的2、3項)
施行日期: 97年1月3日之後
適用日期: 97年1月4日之前。
註: 修正條文於97年1月2日公佈,故施行日為97年1月4日。至於98年5月的修正,僅調整1
項的文字。
施行法1條之1的23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2. 繼承後代負保證責任的限定繼承 (施行法1條之2)
適用日期: 97年1月4日前
註: 本條於97年5月7日公佈,條文直接規定適用日期。
施行法1條之2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
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
3.無條件限定繼承 (施行法1條之3的1項)
施行日期: 98年5月新法施行日後~
適用期間: 98年5月新法施行日or之後,尚未逾法定期間or為拋棄繼承者
施行法第1條之3的1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未逾修正施行
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
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4. 繼承前代負保證責任的限定繼承 (施行法1條之3的2、5項)
施行日期: 98年5月新法施行日後~
適用期間: 98年5月新法施行日之前
施行法第1條之3的2、5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
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5. 代位繼承的限定繼承 (施行法1條之3的3、5項)
施行日期: 98年5月新法施行日後~
適用期間: 98年5月新法施行日之前
施行法第1條之3的3、5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已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6. 不可歸責事由的限定繼承 (施行法1條之3的4、5項)
施行日期: 98年5月新法施行日後~
適用期間: 98年5月新法施行日之前
施行法第1條之3的4、5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 編輯: bushman 來自: 61.57.152.166 (05/25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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