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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版上車禍提問最多,這邊也針對車禍中最基本的「刑事告訴」問題,補充 「六個月到底應該怎麼計算」的重要實務見解,給版友們參考。 從下面的實務見解來看,「六個月的起算點」也給「司法實務控制個案公平」時 一個裁量空間,適度兼顧犯罪被害人在「查覺犯罪事實」時常遭遇的困難或舉證 不易,可謂讓被害人的「蒐證時間」能更為充裕。 在是否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間的判斷上,因為是以「證據是否夠足夠使被害人對 『犯人是誰』這點,在主觀上已形成確信」作為標準。因此,在個案中,涉及 「告訴期間六個月究竟應自『何時』開始起算」的論點和證據,自然也具有重要 意義。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何時起算? ■針對「告訴乃論」之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針對本項規定「知 悉犯人之時」的解釋, 1.法院實務上向來依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 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 為逾越法定期間。」 2.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則進一步指出:「...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 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 3.另雲林地方法院在90年易字第618號(妨害家庭)一案中,亦爰引上述最高法院28 年判例的法律見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3號判決(妨害婚姻)則重申上 述最高法院71年判決所闡釋的看法,並進而認定「...依證人證述情節,至多僅得 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告與證人乙有男女感情之交往,甚而懷疑渠等間有發生性關係, 然無從遽以推認告訴人對於被告與證人乙之相姦情事,已就其懷疑獲得證實,而達 確知之程度,是亦無從以此證明告訴人所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此外,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於回溯6個月之前,即已確知被告與證人乙有發生性行為, 而有逾期提出告訴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4.依照上面法院實務的看法,在「交通事故」涉及的「過失傷害」案件中,警方根據 事故現場採證、事故當事人談話記錄,除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記錄表、談話紀錄表外,另外還會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上面會記載相關當事人的「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此一記載內容既僅為警方的 「初步研判」,應與足以使(告訴)人確信「某當事人違規肇事」的證據有所差距。 5.不過,尚待討論或有爭論空間的是:在「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出來前,在僅有其他事證的情況下,是否告訴期間可先不起算?甚至,在第一次 鑑定意見已經出來後,但當事人有再提出「覆議」的情況,在覆議意見未出來前, 是否告訴期間可先不起算?這個問題也值得有興趣者繼續進一步思考。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0.250.111.7 ilovekr:轉錄至看板 biker 09/23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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