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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誌版: http://www.wretch.cc/blog/bushmanwang/16173454 前言: 本文簡略介紹,涉及人頭帳戶的犯罪嫌疑人,於目前相關刑事程序中可能面臨的問題, 僅供參考,若有錯誤的地方也請告知,謝謝。 (圖一: ptt擷取畫面) 新聞事實經過: 最近莊姓民眾因涉及詐欺案件卻求助無門,一家四口燒炭自殺,另外警大教授葉毓蘭的外 甥女,也因應徵工作碰上詐騙集團,成為洗錢人頭戶,人頭帳戶問題成為新聞關注的焦點 。於2009年9月17日,在ptt生活法律版,以關鍵字「人頭帳戶」搜尋,可以輕易發現16篇 相關資料,顯見生活中相關事件已經頻繁發生。 分析: 一、人頭帳戶的定義 究竟什麼是人頭帳戶? 我們在此可以下一個簡單的定義: 「所謂人頭帳戶,即是使用或開 立帳戶者,基於不正當的目的,透過不同方式,使用或開立他人帳戶。」 這個定義係基於使用帳戶者 (譬如詐騙集團) 的角度來看,因此可以涵蓋較廣的範圍。因 為人頭帳戶的產生,可能經過竊取、詐騙、買賣,帳戶被使用者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 ,因此從帳戶被使用者的角度,比較不容易完整定義。 二、涉及刑事犯罪 1. 其他犯罪的幫助犯 (譬如詐欺罪) 姑且不論法院的推論過程是否有問題,只要法院有辦法「推論」出結論,認為是你故意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or以自己的名義替他人開心戶頭,不論對方犯了什麼罪,都有可能構成該罪的幫助犯,目前最多數的情況,是成為詐欺罪的幫助犯。 2. 洗錢防治法上的犯罪 這方面實際起訴的很少,因為洗錢防治法2條所謂的洗錢行為,係指下兩項: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 何謂重大犯罪? 規定在洗錢防制法3條,譬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等,最常見的詐欺罪並不在其中,因此一般案件較少被起訴洗錢相關罪名。 三、相關人頭帳戶產生類型 究竟我們法律規定,要處罰哪些人頭帳戶的問題? 簡單來說,包括: 1. 出售個人帳戶給他人 這類型最典型的案例,譬如看了報紙的小廣告,出售自己的帳戶供他人使用。只要能證明有這個情況發生,不論知情與否,不論知道對方買帳戶的目的為何,很容易成為詐欺罪的幫助犯,因為查不到詐騙集團來源,但是查詢匯款帳戶的開戶者,卻很容易。 2. 將個人帳戶借給他人用 這種情況比較常出現親朋好之間,可能因為負債纍纍、意圖脫產等目的,而向親朋好友借帳戶來使用,請人代為新開帳戶或是給予舊有不常使用的戶頭。此種情況看似與上面的情況不同,但就法律的角度,設若該帳戶被不當使用,仍然須處罰,頂多因為「無償借用」的關係,量刑上稍微降低。 上面列出法律須處罰的情況,但有些是「理論上」不應處罰的情況,包括: 3. 遺失個人資料 or 金融卡,於不知情的情況,被申辦 or 使用帳戶 這種情況,理論上根本沒有任何幫助或其他行為 (刑法不處罰因為粗心失去個人資料),亦沒有任何主觀犯意,理論上應該是無罪的。問題是,從檢警的角度來看,很難確定到底是遺失或是出售帳戶。怎麼確認帳戶使用者如何取得該帳戶? 其實可以想見,除非有辦法確定帳戶被使用者說的是實話,否則根本就沒有辦法知道。如果遺失資料時,第一時間到警局報案 or 備案 (如果不確定是被竊or遺失,則只能備案),則至少有些證據可以支持,但是很多案件可能都沒有做這個動作,導致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而起訴書最後出現的。 4. 被詐騙帳戶 or 借用帳戶 這種情況在界定上十分模糊,可能因為找工作被拿走帳戶,也可能因為其他原因, 四、相關法律爭議 1. 全省面談 (表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與證人的警局約談比較) 在分析此問題時,須先行簡略分析一下約談的程序,從上表我們可以發現,約談的程序, 會因為被定位的身分而略有不同。若收到警局的約談通知書,被通知者被定位的身分是犯 罪嫌疑人or被告,若屆時不至該警局約談,依據刑事訴訟法 71之 1條1項,不需要經過檢 察官「傳喚」的程序,司法警察得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為由者,報請檢察官進行「拘提」 。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身分被約談,由於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因此不論是由哪 一個縣市的警局發出通知書,理論上皆必須至該縣市接受約談。 若收到警局的約談通知書,被通知者被定位的身分是證人,設若收到通知書屆時不到場, 由於刑事訴訟法196之1條1項並無後續程序的規定,且196之1條2 項僅準用71之1條2項, 並未準用71之1條1項,因此不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但此種規定,並不表示警察拿 你毫無辦法,警察仍可進行法律外的方法,「請求」檢察官對你進行一般證人約談的程序 。另外一個差異點是,刑事訴訟法177條1項規定「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雖然有此規定, 但是決定你要在哪裡接受詢問或訊問,仍是由警方或檢方認定,他們未必會准許。關於此 規定的案例,最著名的爭議,是2004年1月偵辦「頭目津貼」案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李子春 ,傳喚陳水扁總統出庭作證,法律上的爭議之一,便是該檢察官似未考量此項規定,就近 於台北進行,反而要求其至花蓮出庭。 經由以上的介紹,我們可以發現人民的地位是很不利的,尤其是涉入詐騙集團的情形,可 能收到全省各地警局雪片般飛來的「通知書」,由於各地分別辦案,可能有辦案績效的考 量,或是為了方便偵辦,未必會委請受約談者當地的警局進行詢問,導致民眾全國奔波。 2. 關鍵部份只有推測,沒有證據 (圖二: 高等法院96年上易1599號刑事判決) (圖三: 嘉義地院98年嘉簡560號刑事判決) 以上簡略摘錄兩則刑事判決,細究其內容可以發現,法院判決有罪的立論基礎為: a. 因為該帳戶的戶名為你所有,所以你有罪,請舉證證明你無罪。 b. 如果主張遺失、被竊等,若未立即報警,表示只是推託之詞。 c. 有沒有找到詐騙集團,以及帳戶用何種方式,何時,在哪裡交付都不重要,只要寫「 不詳」就好。 觀察這類案件,可以發現根本找不到詐騙集團,於是檢警就拿人頭帳戶開刀。這種論證基 礎,真的經得起檢驗嗎? 有法律要求東西丟了一定要報警嗎? 以未即時報警為由,刑法上 的論證基礎為何? 危險前行為? 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 等等等等的問題都沒有解答,法院 的判決大多千篇一律的無俚頭,無視罪刑法定主義,以及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原則, 只 證明了後續的詐騙情況,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帳戶的推論,多基於被告自白以及法院的「合 理推論」。 (圖四: 板橋地院96年度易1608號刑事判決) 雖然還是有法院,依據我們在學校學過的刑法判斷方式進行論斷,但是在主客觀的限制下,恐怕還是少數。這樣的論斷方式,恐怕要多花不少時間,而且上面列的這個案例,該名被告有聘請辯護律師,絕大多數的其他案件,人帳戶被告恐怕都無法聘請律師代為辯護。 3. 欠缺幫助犯要件的完整討論 (圖五: 臺北地院98年易332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對於幫助犯的認定,要件有: a.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b.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c. 該行為人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惟目前從相關判決來看,很難看到有完整討論上述三個要件。 4. 檢院雙方濫用簡易判決程序 (圖六: 檢察官起訴種類比較圖 資料來源: 法務部統計資料) 依據刑事訴訟法449條1項規定,設若檢察官認定,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可以聲請簡易判決,設若法官許可,得不經通常程序逕行 審判,節省訴訟程序。從上圖可以發現,於民國89年以前,多數起訴案件皆採用通常程序 ,於民國90年以後,採取通常程序之案件與採取簡易判決程序者相差不大,簡易判決程序 者甚至有逐漸超過的趨勢。 實務大量使用簡易判決程序,於起訴案件中佔超過一半的比率,但是其中有很多問題存在 。首先,何謂「足認定犯罪」? 這並無明確標準,只能由檢方以及法院雙方「自由心證」 決定。此外,檢方院方對於採取簡易判決程序,具有強烈誘因,採取通常程序最快也要8 個月左右才能判決,採取簡易判決程序只需要3個月,可快速結案,又可避免繁複的訴訟 程序拖累,何樂而不為? 最後,在簡易判決程序,被告往往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很多人常常以為收到檢方寄來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是判決書,就以為法院已經判了,殊不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其實只是「起訴書」,這個title有誤導民眾的嫌疑。就算知道是起訴書,也未必知 道去遞「答辯狀」或是「聲請通常程序狀」,就算知道可以遞狀,准不准還是要看法院。 有些人可能選擇遞「聲請通常程序狀」,而沒有提出答辯狀 (因為被告想直接跟法官說, 不想用寫的),如果法院不准進行通常程序,後果就是在無法進行答辯的情況下,直接收 到法院寄來的判決書。 分析人頭帳戶案件中,除了自白的情況以外,究竟如何判定依據「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 雖然有些案件可能有查到提供帳戶的明確證據,但是大多數案件,檢方頂 多只能查到後面詐騙的事實,這跟認定其為幫助犯有何關聯? 既然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 只有提供幫助行為,未參與犯罪之實施,則詐騙事實部分的證據,根本與處罰幫助犯部分 毫無關聯。這種情況下,根本完全沒有足供認定的證據,檢院雙方卻可以透過簡易判決程 序矇混過去,這只能說是上下交相賊吧! 參考新聞: 證件遭盜用 民眾全台奔波想不開【9/17 14:03】 http://tinyurl.com/ybvy28a 〔本報訊〕中市日前發生莊姓一家四口燒炭自殺的原因是身分遭盜用,涉及詐欺卻求助無門,只好以死換清白﹔另警大教授葉毓蘭的外甥女也因應徵工作碰上詐騙集團,成為洗錢人頭戶,奔波全台應訊,讓身兼內政部犯罪防治研究中心委員的葉毓蘭感嘆檢察官太過冷血,警察只為績效,讓無辜涉入犯罪的被害人受盡煎熬,相當 諷刺。 遭詐騙集團盜用帳戶,無辜涉入詐欺案而帶全家自殺獲救的莊合盛表示,去年10月間,在台中市東山路的租屋處遭竊,個人資料和錢及三支手機全被偷,原以為只是遺失沒去報案,手機門號也沒掛失,沒想到地檢署、法院的傳票都寄到戶籍地白河,他們住在台中,也未與父母聯絡上,沒想到六月遭彰化與台南地檢署通緝,後 來還有高雄、台中、台北與澎湖地院傳票,出庭時檢察官問他為什麼把個人證件交給詐騙集團,他表示是因為家中遭竊,但檢方並不採信,連確切的犯案時間、地點不明就將他們起訴,他只好自殺證明清白,雖僥倖存活,但因攜剛出生的女兒自殺,恐怕涉及殺人罪嫌。 而警大教授葉毓蘭的外甥生女因應徵工作遇到詐騙集團,帳戶資料等遭到盜用,卻在一天內被花蓮、高雄警局要求到案說明,到案時間只差半小時,根本到不了,還被警察威脅若4次不到就要拘提,讓她相當驚恐,直到求助身在警界的葉毓蘭事情才出現轉機,她也批評警察做筆錄只為績效,一點都沒有考慮被冒用帳戶者的心情和不便。 葉毓蘭表示,檢警沒能力、沒辦法偵辦躲在對岸的詐欺集團首腦,反而為交差、為績效去辦其實是被害人的倒楣鬼﹔一家四口自殺悲劇,獨男主人獲救,事後檢察官竟說,自殺不能解決問題,「檢察官這麼冷血,不能去同理這些被害人的心,詐騙問題如何解決?」 葉毓蘭說,外甥女發現受騙後報案屢屢遭拒,警方說辭是此種案件屢見不鮮,等到警察上門時,外甥女才知涉及9起詐欺案被移送,兩個月來南北等地奔波應訊,「各地警方為何不能透過刑事系統,調閱最原始的筆錄即可,卻讓被害人疲於奔命?因為有辦案就有績效、有分數。」 因此葉毓蘭籲請法務部、檢警單位,對一次性的犯罪行為,設單一窗口;法官、檢察官多上一些同理心的課程,不要與人民距離那麼遙遠;與對岸建立司法互助機制,共同打擊犯罪。 參考資料: 1. 【專題分析】 詐欺罪—人頭帳戶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811510553110.pdf 2. 人頭帳戶成詐欺 全家燒炭3死〈解說:白宗弘律師〉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7608 3. 銀行存摺被詐騙集團當作人頭帳戶,有刑責嗎? http://blog.sina.com.tw/qq1200/article.php?pbgid=8568&entryid=578222 4. 《 刑事 》 證件失竊卻成幫助詐欺 全家自盡僅男子獲救 http://tinyurl.com/yatnst8 5. 嘉義地院 98年嘉簡字560號 刑事判決 6. 臺北地院 98年易字332號 刑事判決 7. 板橋地院 96年易字1608號 刑事判決 8. 台灣高院台中分院 96年易字1608號 刑事判決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57.152.166
Rechtsanwalt:論述詳盡~ 09/27 15:10
twsakura:感覺檢警多以"有罪推定"的觀點辦案 被告反而需自證己無罪 09/27 17:51
※ 編輯: bushman 來自: 61.57.152.166 (09/27 21:36)
Rechtsanwalt:涉及主觀故意、共犯犯意聯絡部分,被告需要積極舉證 09/27 21:48